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原 告 李益和 被 告 蔡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沿向上路慢車道往精科五路行駛,因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碰撞同向前方,已完成變換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原告出資購買,靠行於訴外人富國汽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交通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共182,680元(零件費用120,080元、工資62,6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受損送廠維修30日,原告受有上開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計算,營業損失共53,310元(1,777元×30=53,31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靠行在訴外人富國汽車行名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182,680元及維修 期間受有3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474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8日(109)中市計客公總字157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31-37頁、第89頁、第183頁、 第225頁),暨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61頁、第69頁、第73-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車行經上述地點,超速行駛碰撞系爭車輛而生損害,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機車,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82,680元(零件費用120,080元、工資62,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車輛維修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91頁),其中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 毀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零件更新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9/10。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4月26日止,已使用超過4年,已 逾耐用年限,則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9/10,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008元(計算式:120,080元1/10=12,008元),加計工資62,6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4,608元。 ⒉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致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4月27日進廠,在廠實際進行維修所需30天整,4月29日正式動工,5月30日交車給車主乙情,有負責維修之金誠汽車電機行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故原告主張修復期間30日無法營業,堪信屬實;復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8日(109 )中市計客公總字157號證明書所載:臺中市計程車業,經 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見本院 卷第225頁),是以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計算,3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為53,310元(1,777元×30=53,310元)。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27,918 元(計算式:74,608元+53,310元=127,91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0-1頁)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