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原 告 林貞惠 被 告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9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95-2號房屋,由卜仁忠向被告承租作為堆放原料使用,卜仁忠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明知上開建物係屋齡20年以上之房屋,本應注意檢查該建物之電線電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有無因電線老舊絕緣被覆破損之情形,並應注意適時更換相關電線線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1時29分許,95-2 號房屋之倉庫東南側,因電源配線短路造成火災,又因95-2號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與隔鄰鐵皮建築物相連,致火勢迅速延燒至隔鄰,現未有人所在之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95-3號房屋,由林永勝向被告承租作為經營永勝汽車保修廠使用,林永勝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如刑事判決(註: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受燒情形,已達破壞該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燒燬林永勝所有車牌號碼(下同)025-MNQ號普通重型機車、600-NSC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原告林貞惠所有)、原告所有0593-W9 號自用小客車、AYM-1951號自用小客車、016-LNE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漏載016-LNE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機車之所有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944 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罪,然上開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就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為證明,自無理由。又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及016-LNE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燒毀之事實,亦未舉證,並應予以折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存有失火致燒燬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機車之事實,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五、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斷,綜合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人許佳莉於偵查、原審之證言,固認為本件火災係前揭95之2 號房屋為起火戶,該倉庫東南側及與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其最直接之證據,係因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即蒐證採樣倉庫東南側與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實心線) 【標示牌1】,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其標示熔痕C 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然而該鑑定書及證人許佳莉均未確認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其中證人許佳莉於偵查結證稱:電線短路原因有很多種,例如風吹日曬雨淋、房屋潮濕、建築結構長時間高溫、動物咬等,造成電線外絕緣被覆劣化,間接造成電線內異極導體中間會有微弱電流,有的電線內有2、3股到7 股的銅線在裡面,外面會有絕緣被覆保護,正常的話,銅線不能接觸,要平行,否則會短路。如果電線絕緣體劣化,導致兩股銅線間有微弱電流,長期間會導致短路等語(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10頁)。顯係以擬制之用語「如果電線絕緣劣化… …」,長期間可能造成短路起火;而非依據現場勘察採證取得之證物,判斷該標示熔痕C 之電源配線,「已有絕緣劣化」之事實。公訴意旨依主觀臆測,認本件係前開建物內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難免率斷。再者,依證人許佳莉於偵查中證稱:「所謂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即俗稱電線走火,是否可以預防非消防局權責,但依據我自己專業知識,並沒有規定室內配線使用多久要重新更換,或者電器使用幾年就不能使用」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3頁)。則能否輕率以被告所有本件建物,建造迄案發時已20年(證人李瑞欽即被告之夫於偵查供述95之2 是87年蓋的,見偵字第10517號卷第500頁),即認其所設置電源線已老舊破損絕緣劣化,自非無疑。況依證人即該建物保全之捷揚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人員林奕宏、郭勝齊於偵查中結證稱:於本件火災前即107年1月28日下午4 時,該公司所佈建之警報迴路,曾有發報拉力線狀況,亮紅燈,經派外勤人員前往查看,回報檢查四周沒有發現破壞情況,後來有聯繫證人林永勝開門進去讓我們檢查,由林永勝到場用卡片解除警報,當時有回報是老鼠咬斷線路,於是當天立即處理修補線路,離開時警報迴路都已正常等語(見偵字第10517 號卷第450、461頁)。足見,本件火災現場確曾有老鼠齧咬線路之情形發生,則本件前揭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顯然亦無法排除係因老鼠齧咬導致絕緣破損所引起。此外,依卷附證據尚無法推斷本件火災原因,確為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導致短路所引起,遑論被告注意防免之義務。公訴意旨徒以「不排除因電源線老舊絕緣被覆劣化」,引起電源配線短路造成火災,據而推論被告疏未注意檢查更換老舊電源配線,應負過失之責,尚無足採。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有上述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獲得確信起訴事實係屬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因之改為判決被告無罪。換言之,並未有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存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除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44 號刑事判決以為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認,難認其已盡舉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