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5號109年度中簡字第56號原 告 陳令斌 被 告 宋文興 宋文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分別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文興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均 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即本件毀棄損壞行為),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當事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8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卷第6頁、第636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文興應再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 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5號卷第63至64頁、第56號 卷第59至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文和與被告宋文興係兄弟,被告宋文和與原告前因工程款糾紛造成宋文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6 時40分,被告宋文興因護兄心切遂夥同被告宋文和一同前往原告位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催討債務,未料被告宋文和、宋文興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被告宋文和、宋文興先朝原告上開住處其父陳益堂所有之鋁門(下稱系爭鋁門)用力拍打、搖晃並以腳踢門,致使原告上開大門鋁門之滾輪脫落,造成鋁門不堪使用。訴外人陳益堂已經將系爭鋁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斯時,在屋內之原告因不出面與被告宋文和討論雙方爭執之工程款之糾紛,引起被告宋文興之憤怒,被告宋文興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棍棒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朝向在屋內之原告恫嚇及辱罵:「你不出來否(台語、手拉扯門發生碰碰聲響),你真的不出來否…幹你娘雞麥,…你就都不要出來,幹你老雞麥…你吃我們這麼夠…不良仔,你都保佑不要讓我遇到,你門都不要開(台語)」等語,致原告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隨後被告宋文興復承前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至原告停放在上開住處附近馬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手持之鐵鎚往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車用力敲擊,致原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玻璃、左後玻璃、玻璃紙、左後煞車盤、左前門鈑金烤漆、左後門鈑金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文和與被告宋文興連帶賠償鋁門更換費用45,000元。請求被告宋文興單獨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200元、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12,000元、恐嚇及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394,8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鋁門估價單、系爭車輛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字第635號卷 第9至11頁、第636號卷第9至11頁、本院第55號卷第39至43 頁、第47至51頁、第65頁、第56號卷第43至49頁)。而被告二人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143號 刑事判決⒈宋文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宋文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5號卷第17至22頁、第56號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1143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查核卷內證據無誤。參以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⒉從而,原告就鋁門損壞部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代步費、名譽權、自由權受損之精神損害,請被告宋文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鋁門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鋁門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45,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6號卷第43頁)。本院參酌修復費用內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及系爭鋁門已使用一定期間,零件以新換舊可延長該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惟被害人因此所增加的利益,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宜做合理之限制。且更換新零件對於鋁門總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鋁門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酌定為3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2.系爭車輛維修費48,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2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7,9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第55號卷第41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0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65頁,本院第55號卷第67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10月3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17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3,79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4,300元、烤漆6,00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4,09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代步費用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0日修車期間,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以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元計,請求10天代步費用損害12,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 ①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需10天,有承威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5號卷第39頁)。承威汽車修配廠亦表示:系爭車輛為107年11月1日入廠,107年11月11日 出廠,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又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 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 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日=12,000元,見本院第 55號卷第63頁),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宋文興恐嚇及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惟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不一定,名下有汽車一部、營利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宋文興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業經被告宋文興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74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另衡酌被告故意行為,原告心生畏懼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鋁門必要修復費用30,000元,請求被告宋文興給付原告為76,090元(計算式:14,090+12,000+50,000=76,09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 日(見本院第55號卷第63、64頁、第56號卷第59、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宋文興應再給付原告76,090元,及 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第一、二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