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34號原 告 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湯偉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廖泰所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誰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本票為伊所背書不爭執。又廖泰松前以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向原告承租及購買車輛,伊先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20萬元,其餘162 萬元則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廖泰松僅給付二期租金後即未再繳款,於108 年5 月20 日 左右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僅積欠原告2.5 個月之租金67,5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廖泰松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為付款提示卻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對其二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又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均表示係為擔保廖泰松向原告購車(車身號碼為WV2ZZZ7HZJH300158 ,下稱系爭車輛)尚未給付之162 萬元價金債務(購車款原為182 萬元,其中20萬元已由被告依廖泰松之指示先行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原告所提其與廖泰松間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上記載原告為出租人、廖泰松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28日12時0 分起至112 年12月28日12時0 分止,每日租金900 元等語;又原告與廖泰松間之合約書第1 條記載:原告公司掛牌由原告公司持有之營業牌照RBU- 0275 號供代僱駕駛廖泰松對外營業使用(牌照屬原告所有,代僱駕駛廖代松無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佐之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登記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130 萬元,此有汽車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系爭車輛之價款原為182 萬元,被告已依廖泰松之指示匯款其中20萬元給原告,其餘162 萬元由廖泰松以5 年租金支付,如果5 年租金均支付完畢,系爭車輛即歸廖泰松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110 至111 頁)。足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入而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將系爭車輛連同車牌號碼一併出租予廖泰松,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每日租金為900 元,廖泰松如將5 年租金全部支付完畢,系爭車輛即歸廖泰松所有,又廖泰松於取得系爭車輛之初已依約先行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20萬元,此筆款項係由被告依廖泰松之指示支付予原告。準此,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日既為900 元,每月即為27,000元,5 年租金合計為162 萬元,此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完全一致,廖泰松為取得系爭車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5 年租金之支付,而非擔保廖泰松向原告購車尚未給付之162 萬元價金債務,此情亦經兩造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0 頁)。 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9條規定,於本票背書人亦準用之。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車輛5 年租金之支付,而廖泰松係自107 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24日、2 月22日各給付租金27,000元,於108 年5 月中因廖泰松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廖泰松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當時廖泰松尚積欠原告2 個半月之租金67,500元,此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廖泰松積欠原告之租金僅有67,500元,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其與廖泰松就系爭本票應僅在67,500元之金額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另雖否認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為其本人之簽名及捺指印,惟被告對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並不爭執,對其背書之原因係在擔保廖泰松於5 年間應支付原告162 萬元之租金亦不爭執,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另聲請鑑定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及捺指印是否為真正,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 500 元,及自系爭本票付款提示日即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 │一 │107年12月29日 │未載 │1,620,000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