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1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吳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近文心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杜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杜霖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正彬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9,134 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林正彬之駕駛執照、任意汽車保險卡、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價單、照片、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卷第51─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小客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理賠金額業經被保險人即杜霖公司同意,由原告逕墊付予貿山有限公司完畢,此有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7頁),則原告自得承受杜霖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折舊之計算: (1)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9,134 元,其中零件為124,435 元、工資為9,300 元、塗裝為5,400 元,有報價單、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第45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承保車輛係於95年6 月間出廠,算至106 年11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2,444元【計算式:124,435 ×1/10= 12,44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9,300 元、塗裝5,4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7,144元【計算式:12,444+9,300 +5,400 =27,144】。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9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44元,及自109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錢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