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68號原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被 告 幸福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捷安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欲興建「幸福月產後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圖說所繪製之工程項目,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與造價估算表單,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完整工程估價單,原告並於當日交付工程契約予被告,俾被告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業務。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完整工程標單及工程契約後,卻無視雙方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委由訴外人大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展營造)施作,系爭工程業於108年7月26日舉辦開工典禮,被告均未將系爭工程已轉由他人施作情事通知原告。原告念及與被告間之情誼,僅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工程估算之承攬報酬,並分別於同年10月16日、11月4日以公文通知並催告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惟均經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分別 回函拒絕。又承攬非要式契約,僅雙方明示合意或默示足以推知即告成立,無須以要式方式為之,則原告於同年4月22 日交付完整工程標單及工程契約予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應認該工程契約及工程明細表已有效成立。縱被告未簽立正式契約予原告,但因被告認定該工程契約之有效性而向金融機構為貸款之意思表示,即應評價為默示同意工程契約之簽立,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且依被告使用資料之情形,應可分為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與估算並出具工程明細表之承攬契約,其中估算並出具工程明細表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原告已完成承攬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即有履行法律效果之義務。承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迄仍屬有效,僅系爭契約內容已不可能實現,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請求完整之損害賠償,即包含已完成工作所受之損害,及將來完成工作所失之利益,前者所受損害即為原告所完成之工程估算與計價工作所生之費用;後者則為完成工作後所得之工程利潤。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估算及計價之損害賠償。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論事前或事後之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均可向他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是倘鈞院認系爭契約有自始不成立或事後得撤銷之情事,原告亦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工程估算之承攬報酬,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5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承攬關係首重完成工作,工作完成後之報酬給付非屬承覽關係不成立之主要條件,民法第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承認要求原告出具估價單,且原告前後亦出具3份估 價單,並經被告確實收受,第1份估價單更係依被告指示調 高價格,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使用,否則第1、2份估價單前後報價自無能差距高達31,385,754元,減少近30%之總價,足證原告確實依被告要求完成出具估價單之工作,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收受相關估價單。至被告辯稱3份估價單均未經 被告審核同意,惟倘被告未審核同意,亦無可能自稱有其他家營造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互相評比,而由大展營造得標,被告所辯顯屬矛盾。 2、又建築物之估價依法應為建築師之業務,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係108年1月間由被告人員主動詢問原告是否可提出工程估算標單,原告明確告知相關工程項目及數量表應由建築師提供,但被告仍稱要原告承作,惟因被告建築師繪製之工程圖說尚未完成,致無法為估算。嗣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於108年3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14日、15日、21日、4月10日、24日將建照核准圖、核准圖PDF檔及鑽探報告書、施工圖、消防圖說等文件資料寄送 給原告,原告則於108年4月24日提供第1份工程估價單予被 告。再依照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業務時之作業,於招標之文件內必定包含報(估)價清單(含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各種表格均為有工程項目及工程數量,僅係工程單價與複價由投標人填寫,此等就固定數量進行報價之工作,方屬營造公司投標之必要工作。至於相關報價清單,則係由原設計建築師所製作。被告所交付之各項資料中,獨缺各種報價清單,實際即被告要求原告需完成報價清單之製作,即原告原先僅需就工程或材料價格之填寫工作,現卻必須重新拆解建築師所繪製之圖說以得出工程項目,再依圖說內容計算需施作之數量,最後再填入金額,所增加之工作,並非一般工程慣例需由營造廠負責之業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此等資料,且被告亦確實收受3份估價單資料 ,足證原告已完成被告所要求之工作,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3、被告董事劉怡伶於108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建築師之附件,該附件為承包商估價須知及工程估價單,而被告另於附表1大事紀中說明此為使所有估價之營造商標準一致性 ,即被告終於提供原告自108年1月2日起一直要求被告應提 供之工程估算標單。惟檢討該標單之結果,與原告原證二之工程估價單之差異僅為留下工程項目品名,將數量與價格均加以刪除,另刪除弱電設備、空調、熱泵、新風系統及消防工程,原則上係沿用原告所製作之工程估算標單。且被告請原告報價時,僅提供原告工程圖說,由原告自行拆解圖說內所需各種工程項目,然此工作應屬建築師應提供而非原告之工作,對被告言,工程估價單品名表列之完整性,會影響將來施工是否面臨有工程漏項而遭追加工程款之風險,原告於108年4月24日、5月3日提供第1、2份估價單後,被告始要求所有廠商按照該工程估價單之內容估價,並稱達到標準一致性云云,顯然被告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原告至少有拆解圖說得出屬於建築師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被告卻要求原告完成該工程項目,並通過審核,是被告所稱原告3次報 價均未經被告審核同意,與事實不符。至上開刪除工項部分,係被告另尋其他廠商承包,原告第2份估價單內容即與原 證14相同。事實上被告所謂統一性報價之要求,係採用原告文件資料作為基礎,令被告得以要求其他廠商配合,其他廠商確實因此減少分析工程項目之利益,被告亦享有資料統一性之利益,被告仍辯稱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縱有不利益情形,仍屬營造廠參與投標可預見之情事,顯無理由。被告復稱其他營造廠商未向被告請求支付出具估價費用,惟原告認其他營造廠商放棄請求費用之權利,非謂原告亦應放棄,且其他廠商是否自被告處收受含施工數量之工程報價單,進而使其他廠商確實是施作填入單價與複價之工作,則其他廠商不請求尚屬合理。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由,不應以其他廠商有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論,況其他廠商所使用之資料本屬原告就被告圖說拆解而成。倘鈞院認原告前開承攬契約不成立,則原告為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花費時間與金錢完成各種報價清單之製作,致原先應提供之被告無須提供而受有利益,被告亦顯有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即估算估價費用,已經原告以向幸產工字第108110401號函提出報價請款並催告,另再提供向幸產工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之請款單,工程估算報酬總計為143,850元。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負責系爭工程主辦人員間自107年12月起 至108年7月8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就系爭工程之互動內容 及估價情形可知,兩造間並未就「原告出具估價單被告應給付報酬」乙事,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而原告會出具原證2所示之工程估價單,估價金額為113,385,754元(即第1份估價單),其動機與其他三家出具估價單之營造廠商相 同,均係為爭取承攬系爭工程才提出。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第1份估價內容存疑,故請原告能提出說明補正,被告雖 曾在108年5月3日提出修正之工程估價,並將承攬金額調整 為8,200萬元(即第2份估價單),然因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 工程估價單,仍未依建築師之圖說標準調整補正,被告仍續請原告能儘速提出調整補正。詎原告遲至108年7月5日始提 出最後版的工程估價單,估價金額為76,281,433元(即第3 份估價單),然原告前後所提出之3份估價單均未經被告審 核同意,且承上所述,原告出具上開3份估價單,均係基於 爭取承攬系爭工程之動機,均未要求被告應就原告出具估價單之行為給付報酬,被告亦從未承諾要就原告出具估價單之行為給付報酬,不論明示或默示,均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空言兩造間就「原告出具估價單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顯無理由。另依據兩造間上開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就系爭工程所為互動內容可知,原告出具之3份估價單,均係原告主動參與系爭 工程之估價評選程序,亦明確知悉尚有其他廠商亦參與估價競爭(即108年6月28日之通訊內容),嗣原告經評選後並未獲選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任何承攬合約,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辦理營建融資之金融機構,亦不可能僅憑未確認之估價單及未經合約當事人用印之空白合約,即同意貸款之申請並准予核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工程合約交付金融機構用以申請貸款」、「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出具工程明細表之承攬契約」、「被告之行為有類似一屋二賣之不當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事實不符、及誤認銀行辦理營建融資之申貸程序,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方式委由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圖說所繪製之工程項目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與造價估算等表件(下稱系爭估算表件),雙方雖未就上開承攬內容約定報酬,但確有前開承攬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即應就雙方間就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或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契約書、108年10月16日向幸產工字第000000000號、108年11月4日向幸產工字第108110401號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亦不 否認有收收上開文件,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圖說製作工程估價單、工程契約書並寄送予被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合意,且上開工程契約及兩份函文,係均僅是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或主張,又工程契約未獲原告簽認,而前開函文亦均遭被告回函加以否認,均無從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員劉怡伶董事(下稱劉怡伶)與原告經理焦培峻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7 月1 6日止之網路通訊對話軟體LINE通訊內容過程顯示,兩 造從未就被告委由被告承攬製作系爭估算表件且願支付報酬等情事加以討論或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意。此外,若兩造確有前開承攬契約之合意,則依約原告只須提出項次、品名、單位、而數量、單價、複價均為空白之表件(即如原證14所示)即已完成兩造合意之承攬工作,然依原告於108年4月24日所交付予被告之工程估價單,不僅已明確記載相關數量、單價、複價,更記載總額113,385,754元,而與原告所主 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不符外,且原告幾乎同時草擬工程契約書乙份予被告,惟該工程契約書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中 並未直接約定工程價金數額,而係約定以履約標的項目報價並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做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足見原告係以前開工程估價單做為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並以該估價單中所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及結算總價做為原告欲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報價,以便向被告爭取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後而承攬系爭工程,惟前揭工程契約書始終未經被告簽署同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默示同意前開工程契約,更屬無稽。 ㈤、復參以,原告於108年4月24日交付前開工程估價單予被告後,倘認已完成被告所委託製作系爭估算表件之承攬工作,自可立即向被告請款,然原告不僅未立即向被告請款,竟遲至原告確定無法承攬系爭工程後,始於108年10月16日突然發 函向被告請求報酬,實與常情有違。遑論焦培峻與劉怡伶自同年4月28日後更持續就原告所提供承攬系爭工程之報價進 行討論及商議,嗣後原告更陸續於同年5月3日提出第2份估 價單(總價調整為8,200萬元、及於同年7月5日提出第3份估價單(總價再調整為76,281,433元)予被告,更曾於同年6 月28日向劉怡伶探詢其他廠商之報價及被告之發包價格,是由上開過程亦可窺知,被告製作系爭估算表件目的確係在向被告報價以獲取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應被告之委任而僅承攬製作系爭估算表件之工作。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3份估價單之報價可知,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依原告之估算 至少高達76,281,433元以上,並非少數,則身為定作方之被告要求承攬方應就系爭工程之相關承攬費用先提供報價並多方詢價比較,不僅符合常情,亦與工程實務無違。 ㈥、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予各投標廠商之「承包商估價須知」第2點已明確記載:「工程項目請依圖說確實計算,日後 驗收作業一切依圖驗收。空白標單中項目有未詳者,請自行增列,標單項目只供投標商做為參考依據。」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已明確表明欲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須自行依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確實計算各施工項目及報價,而非以被告提供之空白標單為準,被告既已明白表示投標廠商於參與投標時應自行詳列各項目、報價卻不另提供報酬,且不以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標單為準,則縱該空白標單與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之估價單內容相近,被告亦無另行花費先委由原告製作該空白估價單之動機及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3,850元,依法 並無理由。 ㈦、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再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3,850元,惟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製作並提供系爭估算表件予被告,其目的乃為向被 告爭取簽署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依法應屬對被告提出承攬之要約,則被告收受該工程估價單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為爭取高額之承攬報酬而製作系爭估算表件以求獲取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會,亦難認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金錢,亦無理由。 ㈧、末按原告雖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劉怡伶為證人或向建築師公會函詢本件報酬之市場行情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末查,原告於起訴之時 依被告向原告函覆之文件中即可明確知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亦早已於108年12月24日提供劉 怡伶與焦培峻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內容予本院,並另寄交原告收受,而原告於本院通知於109年4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於109年3月18日收受前開通知,無正當理由卻無故不到庭,嗣本院另定期於109年5月27日再度進行言詞辯論時,該通知亦早於10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仍遲至109年5月22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然該書狀中除就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完全未加爭執或否認,甚至還加以援引,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對該對話記錄有所爭執,經本院詢問兩造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原告也未有任何主張等情,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按。準此,原告自起訴後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隨時主張傳訊證人劉怡伶到院,但原告捨此不為,卻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之109年6月15日始具狀請求傳訊該名證人,更無法提供該名證人之送達地址,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更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應給付原告143,85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