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原 告 楊曉莉 被 告 田欣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 字第5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晚上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大同六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六街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直行經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踝挫傷、雙膝擦傷及左手肘表淺性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醫療費用5,300元(中醫自費之膏藥支出藥劑費用共 5,300元)、工資損失2,000元(2日請假損失)、機車維 修費用3,250元(折舊後)、精神上損害20萬元,合計210,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從肇事迄今,均不願承認有闖紅燈,亦不願賠償。因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已經給付原告部分賠償,所以原告現在之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5,300元,交通費用部分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不再請求。原 告原本的工作是做越南貿易採購,因訴訟關係原告無法配合在108年6、7月出差,所以被公司解僱。原告係於去年8月離職,今年2月找到新工作。機車行幫原告估機車修理 費1萬元,車行說是連工帶料,原告會請機車行將零件跟 工資分別估價。新光產險強制險確實已給付原告8,165元 ,急診790元、交通費用是以計程車費用計算,藥劑費用 5,300元(中醫自費之膏藥支出)沒有列入計算。本件車 禍兩車雖未碰撞,但被告係闖紅燈且肇事逃逸,且被告尚有能力開新車,手拿LV包包及蘋果手機,被告女兒亦已成年在上班,被告怎麼可能沒有辦法賠償。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蓋本件兩造駕車行駛過程中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原告雖受有0傷勢,但依卷內證 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原告亦未因系爭車禍而曾開刀住院,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受所受傷害,得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事實及理由,應予酌減。又機車修理費10,000元應計算折舊費用。再原告因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65元而獲得部分 賠償,依法應予以扣除。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2,000元,不予爭執。另兩造於109年6月4日調解時,被告已當場向原告道歉兩次,且提出和解金額為3萬元,應屬妥適。 被告係中低收入戶,肇事車輛雖登記被告名下,但仍有車貸未付。肇責比例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被告雖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黃燈)之行為,但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闖紅燈,核與一般車禍案件不同,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所提和解金額並非無誠意,名下財產均有貸款,依其家庭狀況亦非如原告所想像般有資力,請審酌上情,將慰撫金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復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伊係未遵守交通號誌(黃燈),並非闖紅燈,且兩造駕車行駛過程中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路口時是綠燈,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時是闖紅燈一情,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881號)偵訊中及另案(趕|108年度交易字 第1468號)本院審理中,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1號卷第85頁,本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468號卷第61頁),亦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在卷(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卷第60頁) ,是被告今日又翻異前詞,憑空辯解,實不足採。且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路口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其行車方向未至路口前黃燈亮起時,仍繼續前行致通過上開路口時燈號已為紅燈,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踝挫傷、雙膝擦傷及左手肘表淺性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60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被告不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91頁),且被告於108年7月6日警詢時亦陳稱:「於108年2月22日20時18分,於臺中市烏日區大同六街與民權街 口。我當時駕駛ASU-5087號自小客沿大同六街往永春東三南路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我遠遠看到路口黃燈閃一下,我未注意號誌行駛過路口,下個路口停紅燈時有人過來和我說我害人跌倒…對方說我闖紅燈害她嚇到而跌倒…;有號誌,我遠遠看到是黃燈,行經時未注意號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1號卷第24、25頁),足徵被告之闖紅燈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即實際受損之權利人自得向被告主張賠償。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3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建誠中醫診所所開立之收據3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97號卷第17-19、31-47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惟此部分為中醫外敷藥膏費用,該藥劑費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範圍,有建誠中醫診所109年6月23日號函、新光產險109年6月29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144號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50元部分: 本件系爭機車之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0,0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7,500元),此有冠益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據(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97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87頁),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原告機車出廠日期90年4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發生車禍日108年2月2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 耐用年限,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則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50元【7,500-(7,500 ×0.9)=750】,另加計工資2,5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 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50元(750+2,500=3,25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 元核屬有理。 3.工作損失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健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日薪1,000元) ,擔任越南貿易採購工作,因訴訟關係伊無法配合在108 年6、7月出差,所以被公司解僱。原告係於去年8月離職 ,今年2月找到新工作,惟僅請求就醫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000元(1,000×2=2,000),並提出薪資明細表、離職 證明書及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 字第597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67 -69、127-13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予准許。 4.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 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已婚,有70歲患有重大傷病及高血壓之母親需要扶養,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有1輛機車 ,需幫忙繳交家中房貸;而被告國小畢業,為中低收入戶,目前並無工作,單親,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居住在自有之房子內,均有貸款須繳,沒有機車等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93、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7-44、83、93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5.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550元(5,300+3,250+2,000+40,000=50,550)。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97號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