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原 告 林金山 被 告 施少洋即施鴻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施鴻書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改名為施少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弘達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弘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本件弘達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 年11月23日起,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11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 1 │弘達水產有限公司│108年11月 │108年11月 │48萬200元 │臺灣銀行│施少洋即│AN0000000 │ │ │ │18日 │18日 │ │復興分行│施鴻書 │ │ ├──┼────────┼─────┼─────┼─────┼────┼────┼─────┤ │ 2 │弘達水產有限公司│108年11月 │108年11月 │52萬50 元 │臺灣銀行│施少洋即│AN0000000 │ │ │ │22日 │22日 │ │復興分行│施鴻書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