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371號原 告 黃嫣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承育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訴之聲明記載欠明,故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金額須具體明確),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且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上開㈠所陳報,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㈢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以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計,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0,900元,應由原告如數補繳。 ㈣又本件原告起訴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93號調 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 於調解不成立於30日內起訴者,可扣除該已繳之費用,如上開調解事件原告曾繳納裁判費,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該繳費收據,本件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部分之費用,併此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魏愛玲 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