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蕭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18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東路近環中路時,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晉民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弘宥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 469 元(含工資費用15,516元、零件費用15,95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7,34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林晉民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電子發票、結帳清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7,345元(即含工資費用15,516元、零件費用1,8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