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2號原 告 洪啓芳 被 告 LE HUU THE 黎友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7 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自由路之原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2元。2.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4300元。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工資2 萬6400元,受傷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萬6400元。4.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5萬35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過失碰撞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9-15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小卷第15-20頁), 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88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2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8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43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其中日期7月11日車資1200 元部分,核與原告受傷急診日期相符,另日期7月20日車資1100元、日期7月30日車資1600元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與原告就醫日期不合,另紙計程車運價證明未記載日期及金額,均不能憑為原告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宜休養2週…」( 見附民卷第11頁),逢春中醫診所109年8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持續治療14天,治療期間不宜搬重物」(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任職振豐機械廠擔任操作員,至109年8月4日仍因肘挫傷而至逢春中醫診所就醫,醫囑「持續治療14天期間不宜搬重物」,並參以原告提出7月份上班打卡表,7月11日至31日無打卡紀錄,原告主張因傷1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信。又原告勞保投保金額2萬6400 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原告主張其因傷1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萬6400元,應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碰撞,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後持續就醫治療,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陳明其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白天任職於振豐公司擔任操作員,月入2萬6 400元,若有加班可以到3、4萬元等語(見卷第52頁),被告則為外籍勞工。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482元(2882元+1200元+26400元+15000元=45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為負擔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