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呈展、李長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100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李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原告提出被告借款資料,被告係透過第三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台與專案之債權方(契約書內僅記載甲方【債權方】專案代碼:00000000000)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再讓與原告,該讓與人依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呈展,而依卷附台灣銀行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所示,入帳通知欄係記載原告而非林呈展之名義,轉帳日期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均為同一日期,顯見本件消消費借貸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屬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排除適用。況縱認係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呈展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此交易方式可知,訴外人林呈展應可認為係透過第三人為電子借貸交易之「商人」,其於借款予被告後當日即將借款讓與原告,本件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情形,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六龜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