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宴綾、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意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97號 原 告 劉宴綾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陳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架設之廣告網站向被告購買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刷卡方式支 付教材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原告已於110年6月23日繳付上開信用卡款項。詎原告於收受系爭教材後,發現 被告所寄之課本18本及線上教學內容係針對發音、單字,不符原告線上教學之需求,乃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然遭被告拒絕原告。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欺騙原告刷卡而使原告購買系爭教材,屬暴利行為,原告自得撤銷本件買賣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0年6月7日,依據原告留存於被告處 之聯絡資料,以電話通訊方式撥打原告手機,向原告介紹被告所販售之圖像英文教材,被告多次於通話過程中反覆告知原告係購買教材自主學習,且原告購買系爭教材後,被告會提供免付費線上家教專線之售後服務,以供原告複習、練習、問問題之用,原告可於服務時間内撥打服務專線,即有人員進行服務,則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教材係購買教材自主學習,若需售後服務可於服務時間内撥打服務專線,並無原告所稱之「會排時間線上教學」情事。又被告於向原告介紹系爭教材之訂購方式時,向原告說明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線上刷卡一次付款,被告於同日經由原告同意授權以其持有之玉山信用卡刷卡給付買賣價金6萬4000元後,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教材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另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向 原告介紹系爭教材及訂購方式時,亦明確告知原告在7天内 可以全額退費。惟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始接獲原告撥打服務專線告知解除契約,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日解 除契約時間,故原告已無系爭教材買賣契約之解除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遭被告欺騙告知其信用卡卡號刷卡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兩造電話錄音譯文,被告人員以電話向原告推銷系爭教材,並向原告說明教材內容、金額及刷卡方式,由原告告知其信用卡銀行、卡號,被告人員刷卡完畢並告知原告刷卡成功,原告亦向被告人員詢問確認刷卡金額為6萬4000元及於 下期信用卡帳單繳款(見卷第43-59、74-77頁),並無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騙取信用卡號刷卡致受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電話推銷英語學習教材買賣,就原告而言,並無何急迫需要,原告年逾7旬,任職印刷公司副理退休, 就買賣契約成立非無經驗,難認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無經驗與之訂約。再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被告人員電話推銷系爭教材,已向原告說明教材內容、所提供家教服務及價金,並告知原告「如果你收到齁,啊老師親自教你怎麼用,結果你還覺得不好學,那麼我們7天內是可以全額退 費的,全部退錢給你的」(見卷第68頁),顯已告知原告依此通訊交易訂立契約,得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知悉系爭教材不合需求可於7日內 主張解約退費,若超過7日則不得任意主張解約退費,難認 被告係乘原告輕率與之締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