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潔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1 項、第436-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50元及遲延利息,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嗣被告於110 年3 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62,500元及遲延利息,其標的金額與本訴標的金額合計為76,950元,尚未逾1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近興大路時,因超速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14,4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於車禍發生當時將乙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未擺放適當之警告標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乙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未擺放適當之警告標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致反訴原告所有之甲車受損及身體受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37,000元、醫療費用4,808 元及甲車之修復費用20,752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騎駛之乙車原本是行駛中,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追撞後才停下,丙車又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發生碰撞,丙車與丁車因而倒地,甲車超速且為閃避丙車及丁車始追撞乙車,反訴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騎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近興大路時,追撞原告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碰撞乙車,造成乙車受損,已如前述,乙車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甲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 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可知乙車、丙車、丁車、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依序行駛在臺中市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之國光路端直行往興大路端,乙車行駛中先遭丙車追撞,丁車左前車頭先與護欄發生碰撞,再與丙車發生碰撞,甲車行經車禍現場,其左前車頭又與乙車發生碰撞,甲、乙、丙、丁四車均有受損,被告及丙、丁車之駕駛均身體受傷。 (二)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地下道慢車道直行往興大路端行駛,直行時我前有一阿伯機車疑似從腳踏處要拿抽一個板手(40-50 公分)和急煞,我就緊急剎車,6973(即丙車)就與我後方發生碰撞,我人車未摔倒,後我車停右側路邊,約2-3 輪次後方機車群過後,1779(即甲車)就與我車發生碰撞,我車倒,1779人車摔倒」等語;丙車駕駛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忠明南路慢車道直行往興大路端行駛,直行時前方機車急煞,我也跟著急煞,我記得有撞到前方機車後車牌處,我人車摔倒,人再從被另一輛機車撞到, 1779(即甲車)是事故後才又過來與另一機車碰撞,1779人車有摔倒」等語;丁車駕駛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地下道慢車道直行往興大路端行駛,6973(即丙車)在我前方突然人車摔倒,我車急煞向左閃避,相撞左側護欄,再與6973發生碰撞,我人未倒,車倒地,人仍於車上」等語;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地下道慢車道直行往興大路端行駛,直行時發現前有人、車靜止在車道上,我緊急煞車和向左閃避,先看到左側有車禍車輛,再看右側時又有一輛,距離很近,我仍與877 機車(即乙車)發生碰撞,我人車有摔倒」、「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足認行駛在最前方之乙車因前方機車急煞而跟著急煞,丙車及丁車亦跟著急煞,但均閃避不及,而分別追撞乙車及丙車,則丙車及丁車駕駛騎駛機車自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嗣因丙車、丁車撞及前方車輛後均倒地、乙車未倒地,乙車駕駛隨即將乙車牽至路旁,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此時,被告又騎駛甲車而至,見狀雖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但見左側有丙、丁車阻擋去路,又向右閃避,因此撞及停放右側路邊之乙車,致乙車倒地,則被告騎駛機車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自承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則被告騎駛機車另有超速之交通違規,此亦影響其對前方車況之注意力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應變力,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丙、丁車駕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被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亦大致相同。 (三)至於原告係於遭丙車追撞後,為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始將乙車停放在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路旁,並非被告所指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臨時停車。且乙車在遭甲車碰撞前並未倒地,被告辯稱其係擦撞到倒在地上之乙車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又原告將乙車停放路旁後,該路段已有多輛機車通行經過,均能發現車禍情形而予閃避,可見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均能安全通過該路段,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沒有擺放適當警告標示才會撞上云云,亦不足採。被告另聲請丙、丁車之駕駛參與訴訟,其真意應係在聲請其二人到庭作證,以釐清車禍之發生經過,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駛甲車不慎碰撞乙車,致乙車受損,係不法過失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乙車之修復費用共14,4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700 元、零件費用為7,750 元,有泰源機車行工作維修單在卷可憑。原告自承丙車追撞時只有造成車牌凹損等語,稽之乙車遭丙車碰撞時並未倒地,遭甲車碰撞時才倒地,堪認乙車左右輛兩側車身受損應非丙車碰撞所致,否則乙車於遭丙車一側碰撞時,原告即會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原告所部分所言應可採信。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乙車後方遭丙車撞及之「後擋泥板150 元」、「車牌擋泥板350 元」及「後中心蓋150 元」,其餘7,100 元均屬遭丁車撞及之損害。此部分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乙車自99年9 月出廠之日起(見卷附之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至108 年12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10 元【7,100 -(7,100 × 0.9 )=710 】,加計工資費用6,700 元,是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410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10 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1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將乙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未擺放適當之警告標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於影響反訴原告對前方車況之注意力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應變力,反訴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反訴被告係於遭丙車追撞後,為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始將乙車停放在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路旁,並非反訴原告所指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臨時停車,且反訴被告將乙車停放路旁後,該路段已有多輛機車通行經過,均能發現車禍情形而予閃避,可見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均能安全通過該路段,反訴被告縱未擺放適當警告標示,反訴原告亦應不致於撞上乙車,反訴被告對本件車禍應無過失,業如前述,反訴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