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政霖、劉秉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40號 原 告 蔡政霖 被 告 劉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11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一段時,因於未顯示左轉號誌時強行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70元、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480元、維修系爭車輛支出16,700元(工資4,200元、零件12,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之傷害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由訴外人即機車所有人魏語婕處受讓債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3,17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80元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名傑醫療費用收據、金展商行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17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480元損失,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共16,700元,其中工資部分4,200元、零件部分12,500元,有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足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2月31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7月餘,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即為1,250元(12,500 ×1/10=1,250),再加上工資4,200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450元(1,250+4,200 =5,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100元(計算式:3,170元+4,480元+5,450元+20,000元=33,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