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秀珍、羅弘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44號 原 告 賴秀珍 訴訟代理人 鄭友倫 被 告 羅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興路1段255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駕車而失控向右偏駛,不慎撞擊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40元(含零件費用4,740元、工資費用25,700元 )、㈡租車之代步費用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協益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1-57頁、第83頁、第87-14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前,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44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0,440元(含零件費用4,740元、工資費 用25,700元)等節,業據提出前開協益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9月13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74元(計算式:4,740×1/10=474),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5 ,70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174元(計算式:474+25,700=26,174),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6,174元,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租車代步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配偶上班代步使用,故其配偶於修車期間需另行租車,因而支出租車代步費用3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上開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既主張支出租車費用者係其配偶,而非其本人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30,000元,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4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