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尤志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814號原 告 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 被 告 尤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住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30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 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