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6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林揚軒 被 告 林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1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 65,410元,嗣於民國( 下同) 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43,191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段路○○○000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教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410元(含工資31,900元、零件33,510元),而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費用共43,191元。至被告故抗辯業已與訴外人王教淵達成和解,然該次和解僅針對過失傷害部分,車損部分並非和解範圍,原告自不受該次和解拘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王教淵與被告就本次行車事故業已達成和解,原告既屬代位訴外人王教淵行使權利,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21至4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一) ( 二)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王教淵與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於108 年7 月26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6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證人王教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案和解時,並未針對車損一併和解,因為當時不知道修理費費用為何,該次和解金額僅針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為和解,故乃針對營業損失及醫藥費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此外,系爭和解筆錄乃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所提起之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67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和解,則車損並非該次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之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加以系爭小客車車主為中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而前開附民卷中並未見中騰公司有將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人王教淵之情事,亦經本院核閱前開附民卷無訛,則證人王教淵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無代中騰公司向被告求償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車損部分並非前開和解契約範圍,較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即中騰公司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410元(含零件費用33,510元、工資費用31,900元)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7頁),距本件於107 年12月1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5 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29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1,9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3,191元(計算式:11291 +31900 =43191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1月5 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5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91元,及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10×0.369=12,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10-12,365=21,145 第2年折舊值 21,145×0.369=7,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45-7,803=13,342 第3年折舊值 13,342×0.369×(5/12)=2,0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42-2,051=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