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18號原 告 帝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樺 被 告 鑫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鈺珊 訴訟代理人 蘇仕振 被 告 李文藝 被 告 陳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文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 被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鑫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以被 告李文藝、陳偉宏應與被告鑫順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於109年10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李文藝、陳偉宏為 共同被告,並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9頁)。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對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 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重領前車號KLC-5132,下稱系爭車輛)購買、更換輪胎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審理程序予以利用,應認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暨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文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藝於108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公司購買及更換輪胎,費用為68,000元,服務專用簽單上客戶名稱為「鑫順通運」,並由被告李文藝於簽名欄上簽名,原告當日即將系爭車輛修復交車,由被告李文藝於同日取走系爭車輛,並約定於108年4月18日給付維修費用。系爭車輛行照登記於被告鑫順公司,修繕服務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鑫順公司間,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鑫順公司均置之不理。又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偉宏靠行在被告鑫順公司,被告李文藝為其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均應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繕服務之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鑫順公司辯稱:被告陳偉宏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12日靠行掛名於被告鑫順公司名下,並簽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李文藝擔任連帶保證人;信託登記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被告陳偉宏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嗣被告陳偉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文藝,系爭車輛是由被告李文藝送交原告更換輪胎,與被告鑫順公司無關,被告鑫順公司不負給付費用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偉宏辯稱:被告陳偉宏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未請被告李文藝將系爭車輛送修,其於107年4月12日將系爭車輛靠行掛名於被告鑫順公司名下,嗣於107年間或108年1月9日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李文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文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藝於108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公司購買及更換輪胎,費用為68,000元,並經被告李文藝確認無誤後在服務專用簽單上簽名,原告於同日修復並由被告李文藝取走系爭車輛,約定應於109年4月18日給付費用暨系爭車輛為被告陳偉宏於107年4月12日靠行在被告鑫順公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專用簽單、存證信函、回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7日中監車字第1090259465 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11-27頁、45-47頁)暨被告鑫順公司提出之系爭車輛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3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鑫順公司及陳偉宏所不爭 執,而被告李文藝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0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乙節,則為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事項應為: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更換輪胎之修繕服務契約,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當事人間?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更換輪胎(含輪胎購買費用)之維修服務,依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⒉次查,「靠行」制度於我國營業用車輛屬常見的經營型態,一般所謂「靠行」,通常是指交通公司或某某車行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即靠行費予公司,亦指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由其個人接案營業,只是倚靠在另一個公司下面,其目的通常係欲取信於人以利接案。是以,靠行營業之車輛,其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購買取得而將車輛靠行之人,並非車行。復依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間所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2條前段載明「前開車輛信託登記為甲方公司( 即被告鑫順公司)所有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乙方(即被告陳偉宏)仍保有所有權及佔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鑫順公司僅單純收取靠行費用、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及處理監理站有關之事務。準此,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陳偉宏出資購買取得,並於107年4月12日靠行於被告鑫順公司,系爭車輛原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偉宏。 ⒊被告陳偉宏辯稱其於107年間或108年1月9日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李文藝,其並未將爭車輛送修,亦未請被告李文藝送修等語,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更換輪胎是發生於108 年4月11日,有前揭服務專用簽單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由被告李文藝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公司更換輪胎,由被告李文藝於服務專用簽單簽名欄上親自簽名,同日原告修復後亦由被告李文藝取走系爭車輛等情,核與被告陳偉宏所辯情節相符,顯見108年4月11日之修繕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文藝間,應屬的論。 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即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服務專用簽單上僅有被告李文蓋之簽名,並無被告鑫順公司及被告陳偉宏之簽章,且並無上述被告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復無法律明文應由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被告李文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本件更換輪胎費用,不得向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請求給付,亦不得請求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應與被告李文藝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藝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應連帶給付部分,則於法無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藝約定於109年4月18日給付報酬,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李文藝逾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藝給付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藝給付68,000元及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文藝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李文藝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