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51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訴訟代理人 洪振盛 被 告 羅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故發生地點在臺 中市北屯區,則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欲行駛進入停車場時,因倒車疏忽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誠益商行所有,由訴外人鍾耀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434元(工資8,375元、補漆6,642元、零件19,4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疏忽,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估價單、車損照片、施工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委任授權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5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疏忽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4,434元,其中工資及補漆合計為15,017、零件費用為19,41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9月2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年數,則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以9/10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942元(計算式:19,417元×0.1=1, 9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工資及補漆費用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6,959元(計算式:15,017元+1,942元=16,959元)。從而,原告就系爭車 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於16,95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4,434元,然因訴外人誠益商行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6,959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