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78號原 告 洪晟堯 被 告 張勳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超吉飯桶臺中站前店前,見原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持該鑰匙開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中銀行金融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駕駛執照2張。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錢包1 個(價值3,000元)、現金2,500元、證件失竊重新辦理之費用損失及辦理證件、參與調解所花費時間之損失(按基本工資×1.66倍計算)暨原告各種舟車勞頓造成精神、身體之損 耗,合計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2,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 中銀行金融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駕駛執照2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竊盜 案件卷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刑事判決書附表3,本院卷第15-2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錢包1個(內 有現金2,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中銀行 金融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駕駛執照2張),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失竊錢包1個(價值3,000元)、現金2,500元及重辦失竊證件之費用等損害,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卡繳款暨證明單(200元)、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補領國民身分證200元)、臺中商業銀行收據(金融卡掛失 補發1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駕 駛執照費200元、機車駕駛執照費200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⑵關於失竊錢包1個,原告以其無法提出錢包價值之證明,請 本院依法酌定其數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失竊錢包1個,為本院認定之事實 如前述,原告自因而受有該錢包價值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該錢包價值3,00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上開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6,550元(計算式:3,000元+2,500元+200元+200元+100元+200元+200元+150元=6,550元)。 ⑶至原告另主張受有信用卡掛失費200元及銀行印鑑掛失費100元之損害部分,依原告於警詢陳述之失竊物品項目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關於原告失竊信用卡及印鑑之記載,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⒉花費時間之工資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受有花費時間之損失,惟原告自承係請休假,即並無遭扣薪之實際損害發生,且關於原告參與調解所需支出之時間及勞費,係其為維護自身權益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時間勞費之支出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核與被告之有責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基本工資1.66倍計算之工資損失,尚屬無據。 ⒊精神及身體耗損: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原告各種舟車勞頓,受有精神及身體耗損,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身體耗損,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6,5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