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秀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謝瓊萱律師 廖薇婷 被 告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衍豪 被 告 李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凰公司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其與被告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凰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2 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請求旭凰公司給付違約金,並聲明:旭凰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110年6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旭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衍豪、股東李明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並追加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為訴訟標的;復迭經變更聲明後,於同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3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備位聲明部分則於111年1月3日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被告就原告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㈠伊為將與配偶即訴外人廖宏毅共同經營之永豐汽車修配廠搬遷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遂於108年7月30 日,委由訴外人江啓榮在上址興建鐵皮修車廠(下稱系爭修配廠工程),並由訴外人劉信宏向旭凰公司(下稱旭凰公司)借牌施作,然因江啓榮常無故怠工,致該工程延至109年11月間仍未完工,劉信宏亦不願繼續施作,伊因而與劉信宏 簽立和解書,約定由伊再給付10萬元,劉信宏須交付系爭修配廠工程之使用執照,並依當時現況點交予伊。嗣伊唯恐系爭修配廠工程未儘速完工,有滅失、毀壞或傷及他人之虞,且見旭凰公司於108年1月間將公司資本額從300萬元增加為360萬元,而認其經營狀況良好,故於109年11月22日與旭凰 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旭凰公司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修配廠工程所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成,伊則應給付旭凰公司工程款115萬元。嗣伊已陸續給付884,226元予旭凰公司。詎旭凰公司迄至110年3月間仍未能完工,且施工亦有大量瑕疵,已嚴重影響修配廠搬遷事宜;旭凰公司之下包廠商亦因未收到工程款,而直接向伊催討,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之約定,於110年3月15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54號存證信函向旭凰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旭凰公司已於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3月15日止,旭凰公司遲延完工日數已達74日,應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遲延違約金255,300元(計算式:0000000×3/1000×74=255300)及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共計455,300元。 ㈡又陳衍豪與李明秀原為配偶關係,且均為旭凰公司之股東,卻於108年1月1日將旭凰公司之資本額增加為360萬元,以製造其經營良好之表象,令伊誤以為旭凰公司能完成系爭工程,因而與旭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陳衍豪及李明秀又故意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將應收股款匯至李明秀 帳戶並提領一空,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惡意由李明秀承受旭凰公司出資額後假離婚,致伊於旭凰公司未依約履行時,違約金債權無獲得滿足之可能,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陳衍豪、李明秀明知旭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承攬系爭工程,卻為謀取伊給付之工程款,而濫用旭凰公司法人之地位,以旭凰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致對伊負有455,300元 之違約金債務,卻又無力清償,其情節重大,自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3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旭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前,劉信宏已為原告申請並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原告要求旭凰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違章建築之部分,旭凰公司起初不願意,但原告表示倘若旭凰公司不願意接手,即須賠償其損害,待旭凰公司承諾承作後,原告即與劉信宏簽立和解書,同意拋棄先前之權利,故原告應已不得再向旭凰公司請求違約金。 二、因原告要求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違章建築,故旭凰公司僅能利用假日施工,嗣於110年1月14日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勒令停工暨命拆除已興建之違章建築,故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乃非因可歸責於旭凰公司之事由所致,且經都發局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後,就不能再就系爭工程違章建築部分施工,故計算遲延違約金時,逾期日數應計算至110年1月14日止,共計14日;對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則無意見。 三、旭凰公司於108年1月8日增資60萬元,是因應政府關於丙級 營造業資本額須達360萬元之規定所為,且增加資本額後, 旭凰公司並未立即將60萬元股款從帳戶領出,嗣後之支出均是因支付工程款項所需。否認陳衍豪與李明秀係惡意假離婚,並侵占旭凰公司之財產。 四、系爭工程是旭凰公司正常承攬施作之工程,否認陳衍豪、李明秀係見旭凰公司狀況不佳,無力承包系爭工程,為謀取原告之工程款,而濫用旭凰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旭凰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形。陳衍豪亦為了旭凰公司之經營,而負擔債務;旭凰公司仍有在營業、承接工程,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衍豪、李明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五、系爭契約終止時,旭凰公司施作之工程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經旭凰公司與原告結算結果,原告尚應給付旭凰公司工程款228,17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負擔因都發局勒令拆除系爭工程違章建築部分所支出2分之1之拆除費用即25,000元,爰就上開債權與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旭凰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旭凰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旭凰公司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工,原告則應給付旭凰公司工程款115萬元,嗣原告陸續給付884,226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迄至110年3月間仍未能完工,原告因而於同年月15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54號存證 信函向旭凰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旭凰公司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第87、88、93、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旭凰公司遲延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 違約金等情,然旭凰公司則抗辯其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無可歸責事由等情。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履約期限及違約金:乙方(按指旭 凰公司,下同)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工。若逾此期限( 即109年12月31日,遲延一日之遲延違約金為工程總價千分 之三,另乙方須給付甲方(按指原告)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主張該條前段約定之違約金乃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後段則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之該條後段明文約定該20萬元違約金乃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該條前段之違約金則無此明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該條前段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09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至系 爭契約終止時,迄未完工,以遲延日數74日計算(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旭凰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255,300元等 情。而旭凰公司對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及對於違約金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等情,並無意見,惟抗辯其系爭工程有違章建築,僅能假日施工,且於110年1月14日遭都發局勒令停工,及命令拆除違章建築之部分建物,故遲延完工乃屬不可歸責於旭凰公司之原因所致,且違約金之計算,僅能算至110年1月14日為止等語。經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查旭凰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其 至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時止,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已陷於給付遲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復否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乃因不可歸責旭凰公司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旭凰公司自應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旭凰公司抗辯係因系爭工程有違章建築,僅能於假日施工,嗣於111年1月14日遭都發局勒令停工,並命令拆除違章建築部分建物等情,提出都發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110 年1月1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而原告就 系爭工程有部分屬違章建築,且嗣經都發局勒令停工及命令拆除等情固不否認,然主張系爭工程有違章建築乙節乃為旭凰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其經評估後仍願意承攬,並簽立系爭契約,自應承擔其風險等語。經查,旭凰公司係於88年12月30日設立,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旭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又旭凰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即知系爭工程有違章建築等情,亦為旭凰公司所不否認,則具有多年承攬工程經驗之旭凰公司,應有能力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違章建築部分能否於平日施工、是否有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命令拆除之風險等特殊因素,會否影響工程進度等節審慎評估,並經其衡酌可能發生之變數後,仍認為能在與原告議定之期限前完工,始會訂立系爭契約。則旭凰公司於明知系爭工程有違章建築,而深知此類建築存在上開風險之情形下,仍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事後自難以系爭工 程因有違章建築而遭都發局勒令停工、命令拆除為由,作為免除其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正當理由。況系爭工程遭都發局勒令停工及拆除之時間乃為110年1月14日,乃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109年12月31日之後,益見旭凰公司無法依約如期 完工,與都發局勒令停工及拆除違章建築,顯無關聯,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乃因不可歸責於旭凰公司之事由所致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旭凰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如期完工,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自約定完工期限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其向旭 凰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110年3月15日止,共計74日,其得按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旭凰公司給付遲 延違約金等情,惟旭凰公司則抗辯逾期日數應計算至都發局勒令停工之110年1月14日止,共計14日。經查,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14日遭都發局勒令停工,並命令拆除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屋前及屋後第2層),已如前述;嗣旭凰公司依都發 局命令於同年月18日自行拆除後,由都發局於同年月19日予以辦理結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都發局110年1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1000120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足見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無法施工,則於計算遲延日數時,自應扣除上開不可歸責於旭凰公司而無法施工之5日,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時, 遲延日數應以69日(計算式:74-5=69)計算,原告主張之7 4日,及旭凰公司抗辯之14日,均無可採。 ⑷又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5萬元,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遲延日數應每日按工程總價千方之3計算遲延違約金,因此每日違約金應為3,450元(計算式:0000000×3/1000=3450),旭凰公司遲延69日,共計應依約給付遲延違約金 238,050元(計算式:3450×69=238050)。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超過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旭凰公司因遲延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而旭凰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 ,得另請求旭凰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旭凰公司就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萬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準此,原告主張旭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亦屬有據。 ㈢旭凰公司又抗辯其承諾接手系爭工程時,原告曾與劉信宏簽立和解書,同意拋棄先前之權利,故原告已不得再向旭凰公司請求違約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和解書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原與江啓榮於108年7月30日訂立系爭修配廠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因江啓榮遲未完工,劉信宏又拒不將使用執照交給原告,因而與劉信宏於109年11月22日訂立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劉信宏10萬元,劉信 宏則將使用執照交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江啓榮承攬系爭修配廠工程時,乃由劉信宏向旭凰公司借牌興建,故係以旭凰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亦堪認定。而觀諸原告與劉信宏簽立之上開和解書記載:「茲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 由江啓榮出面簽約承攬,後由甲方(按指劉信宏,下同)接續完成,雙方同意就本件工程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1 日全部現況點交、驗收完畢,並本於誠意達成和解,約定條件如後…三、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同意對於甲方、旭凰營造有限公司針對本工程甲方所承攬之部分,不再滋生任何民、刑事案件,且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甲方亦同前開條件,甲、乙雙方均放棄民、刑事請求。四、甲、乙雙方於前工程契約,經協議後同意終止並解除,該合約自本和解書成立起,即刻失效」等語,顯見該和解書乃係原告與劉信宏就108 年7月30日以旭凰公司名義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權利 義務關係所為約定,原告於該和解書所拋棄者,乃基於108 年7月30日之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當不及於其於簽立 上開和解書同日,始與旭凰公司另行訂立之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甚明。故而,旭凰公司以原告曾與劉信宏簽立上開和解書為由,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旭凰公司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238,05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旭凰公司與陳衍豪、李明秀有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 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旭凰公司與 其法定代理人陳衍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在契約債務人因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情節未履行債務,致生損害於契約債權人之際,如其行為未涉不法,亦未侵害債權人本於該契約所生債權以外之權利,債權人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債務人主張。查原告主張陳衍豪、李明秀明知旭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然未取得原告之給付之工程款,由陳衍豪故意違反公司法第9條 之規定,將旭凰公司資本額從300萬元增加為360萬元後,即將增加資本額提領一空,以製造旭凰公司經營良好之表象,使原告受騙上當,誤以為旭凰公司能完成系爭工程,而與旭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後旭凰公司果未能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陳衍豪、李明秀又共謀侵占旭凰公司財產,旭凰公司與陳衍豪、李明秀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由原告主張之 事實觀之,其主張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及共謀侵占旭凰公 司財產之侵權行為行為主體乃為陳衍豪、李明秀,其中侵占旭凰公司財產部分,倘若屬實,旭凰公司更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旭凰公司除債務不履行外,尚有其他不法行為,則其主張旭凰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陳衍豪、李明秀共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與陳衍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陳衍豪、李明秀原為夫妻關係,故意將旭凰公司資本額由300萬元增至360萬元,以製造旭凰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之假象,使原告受騙上當;更於108年1月8日將增資之60 萬元匯至旭凰公司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1日將之提領一空,故意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為陳衍豪、李明秀所否認,並抗辯旭凰公司增資是因應政府關於丙級營造業資本額要達360萬元之規定,且增資後並未立即將增加 之資本額從旭凰公司帳戶領出,嗣後現金支出及轉帳支出部分,均是為旭凰公司支付工程款項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始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⒉查旭凰公司原資本額為300萬元,嗣於108年1月18日經當時全 體股東即陳衍豪、陳昭旭、陳亮吟、陳名薪之同意,增資60萬元,並申請增資登記,將資本額變更為360萬元,其中陳 衍豪之出資額由100萬元增加為160萬元;而李明秀則係於109年4月20日受讓陳亮吟、陳名薪之全部出資額;並分別自陳衍豪、陳昭旭受讓150萬元、90萬元出資額等情,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833052300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19至4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陳衍豪、李明秀於旭凰公司108年1月8日增資60萬 元後,旋將該增資之60萬元匯入李明秀帳戶,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等情,既為陳衍豪、李 明秀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旭凰公司於108年1月8日增資時,係由陳衍豪將60萬元匯至旭 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內,嗣於同年11日以現金支出40萬元,另轉帳支出20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旭凰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41、443頁)。而上開帳戶雖於108年1月11日將同年月8日匯入辦 理增資之60萬元,分別以轉帳及現金領取之方式,支出共計60萬元,然陳衍豪既有現實將60萬元之股款實際匯至旭凰公司帳戶,顯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僅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構成要件甚明。而同條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則須「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惟旭凰公司增資之60萬元,縱於匯至其帳戶後數日,即遭全數提領,然仍須該股款乃由陳衍豪取回或發還予陳衍豪,始符合該條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而非謂股款一旦進入旭凰公司帳戶後,凡有領取或匯出之行為,即構成該條項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抗辯旭凰公司於增資後,直至訂立系爭契約時,仍有承攬工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旭凰公司於增資後仍持續經營,而公司於營運過程中,調度資金乃屬尋常,是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旭凰公司於108 年1月11日支出60萬元存款,均係發還或任由陳衍豪取回, 否則自難以陳衍豪匯入旭凰公司之增資股款,嗣後有支出乙節,逕認陳衍豪、李明秀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因被告未說明轉帳及提領60萬元之流向,即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陳衍豪、李明秀故意將旭凰公司資本額增資至360萬 元,以製造旭凰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之假象,使原告受騙上當云云,為陳衍豪、李明秀所否認。查原告與旭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間乃為109年11月22日,且原告自承係於簽立系 爭契約前,自行上網查詢,始得悉旭凰公司增資之事(見本院卷一第415頁),顯見陳衍豪、李明秀並未曾主動向原告 提及增資之事,以取信原告,因而誘使原告與其簽立系爭契約甚明;況公司資本額與公司財產本屬二事,衡情尚無從逕以公司資本額作為經營狀況良好與否之判斷標準。因此,原告自行上網查詢旭凰公司之資本額及曾經增資之資訊後,主觀上認為旭凰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顯屬其於與旭凰公司訂約前,自行蒐集關於旭凰公司相關公開資訊,以評估旭凰公司履約能力之過程,尚難因嗣後旭凰公司履約情形不如期預期,即認陳衍豪曾於系爭契約訂立逾1年前之增加旭凰公司資 本額之行為,乃屬誘騙原告與旭凰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之積極欺罔行為。 ⒌基上,原告主張陳衍豪、李明秀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故意將旭凰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360萬元,以製造旭凰 公司經營良好之假象,致原告受騙上當,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陳衍豪、李明秀共謀侵占旭凰公司之財產,並由李明秀承受陳衍豪等人之出資額後,再惡意假離婚,因而造成原告違約金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陳衍豪、李明秀所否認,並抗辯並無侵占旭凰公司財產,旭凰公司應支付之款項,尚有部分是自李明秀之帳戶匯出,李明秀帳戶係陳衍豪再使用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法院支付命令、旭凰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01頁),惟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均為陳衍豪,而非旭凰公司,無從證明旭凰公司之負債情形;而旭凰公司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記載108年給 付總額僅有65元,且名下僅有汽車1輛,然此僅能證明其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金額及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狀況;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則僅能證明旭凰公司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無財產可供執行,均無從證明陳衍豪、李明秀有共同侵占旭凰公司財產之不法行為;至被告抗辯旭凰公司有些支出款項係自李明秀帳戶匯出等情,縱屬真實,此亦僅足以證明李明秀有以自己帳戶款項支應旭凰公司營運所需,並無法因此反推原告主張旭凰公司有將款項流入李明秀帳戶、陳衍豪及李明秀有共同侵占旭凰公司財產之不法行為等情屬實。 ⒉原告主張因不知被告間金錢流項,故就陳衍豪、李明秀共同侵占旭凰公司財產之侵權行為內容,未能具體明確主張,並因此聲請調取旭凰公司之銀行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 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李明秀108、109年度之財產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9 、321頁)。惟按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 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盡上開義務,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故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本件原告迄未就具體主張陳衍豪、李明秀共同侵占旭凰公司財產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如侵占之時間、標的),以符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旨在藉此查閱李明秀、旭凰公司之財產或帳戶交易情形,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其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應被容許,併此敘明。 ⒊再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負有限之責任,公司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基於「股 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查陳衍豪、李明秀均為旭凰公司之股東,與旭凰公司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旭凰公司又為有限公司,故陳衍豪、李明秀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旭凰公司負有限責任。故而陳衍豪與李明秀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李明秀是否受讓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均不影響旭凰公司僅以公司之財產對債權人負擔保責任之結果;換言之,原告之債權是否能受清償,與陳衍豪、李明秀是否離婚,毫無關聯,是原告主張陳衍豪、李明秀侵占旭凰公司財產後,再假離婚,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原告主張陳衍豪、李明秀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侵占旭凰公司財產等不法行為,均未能舉證證明之, 是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陳衍豪、李明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部分: ㈠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 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 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準此,有限公司股東如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自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排除股東之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 責。而公司債權人主張有限公司股東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濫用公司之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陳衍豪、李明秀明知旭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承攬系爭工程,卻為謀取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而濫用旭凰公司法人之地位,以旭凰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致對原告負有455,300元之違約金債務,卻又無力清償,故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衍豪、李明秀負清償責任等情,然為陳衍豪、李明秀所否認,並抗辯旭凰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是正常承攬工程之情形,並無濫用旭凰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衍豪、李明秀符合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雖主張旭凰公司自始無力完成系爭工程,然陳衍豪、李明秀乃濫用旭凰公司法人格,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致旭凰公司對原告負有違約金債務之情事,然旭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對原告負有違約金債務,固因旭凰公司 未能依期完成系爭工程所致,然旭凰公司遲延完工,所涉主、客觀因素眾多,尚難因此逕認旭凰公司自始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況旭凰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確有實際進場施作,且於系爭工程違章建築部分經依都發局命令拆除完成後,仍再進場重新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旭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之履約情形,與一般工程承攬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不得僅因其嗣後未能依期完工,即認其自始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並謂陳衍豪、李明秀係為取得原告之工程款,始濫用旭凰公司之法人地位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原告就陳衍豪、李明秀有濫用旭凰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援引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陳衍豪 、李明秀應就旭凰公司對原告所負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無據。 四、旭凰公司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旭凰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旭凰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旭凰公司雖提出其他廠商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然原告否認上開報價單、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旭凰公司就該單據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視其與旭凰公司之約定而定,而上開報價單、估價單所載,乃旭凰公司與各該廠商約定之工程單價及數量,未必與旭凰公司及原告約定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一致;且致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原告應給付旭凰公司若干工程款,應按其等約定之計價方式,就旭凰公司實際施作完成部分進行結算後,方能確定,與旭凰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成本並無關聯,故縱然旭凰公司支出之成本高於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亦無從因而認定原告有積欠工程款未為給付之情。另旭凰公司曾於110年3月28日簽立內容為:「本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與 陳秀玉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經陳秀玉於110年3月15日以台南成功路存證號碼35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於110年3月28日進行結算,陳秀玉已交付之價金為884,226元。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為證」之確認書等情,有該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該確認書僅能證明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尚有工程款未為給付之事,自不足以證明旭凰公司抗辯仍得對原告請求工程款等情屬實。而旭凰公司就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㈡旭凰公司又抗辯系爭工程違章建築部分,因遭都發局命令拆除,因而支出拆除費用5萬元,依系爭契約7條約定,應由旭凰公司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即2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而堪認定。是旭凰公司抗辯得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5,000元拆除費用,即屬可採。 ㈢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2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查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違約金238,050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而旭凰 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得對原告請求拆除費用25,000元,均如前述,而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亦相同,適於抵銷,旭凰公司自得以上開25,000元債權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與原告之遲延違約金債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惟旭凰公司之主動債權,不足以抵銷上開各部分被動債權,且旭凰公司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被動債權又均無擔保,且清償其相同,旭凰公司因清償之獲益亦均等,故依前揭說明,應各按被動債權之比例,抵充其一部(兩造均同意以債權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依此計 算,旭凰公司之25,000元主動債權,應分別與原告之遲延違約金債權13,586元【計算式:25000×{238050/(238050+200 000)}≒135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1,4 14元(計算式:00000-00000=11414)相互抵銷,則經抵銷 後,原告尚得請求遲延違約金224,46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224464)、懲罰性違約金188,586元(計算式:00000 0-00000=188586),共計413,050元(計算式:224464+1885 86=4130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旭凰公司給付413,050元,及自110年8月6日(旭凰公司同意遲延利息自該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