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聖平即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蔡孟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聖平即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廖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1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26元, 及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30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公告招標「農經科畜保科餐管科電力改善工程(第二期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開標後由伊得標,兩造於同年3月9日簽訂「農經科畜保科餐管科電力改善工程(第二期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並約定契約金額依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8.7%計算,共計207,865元,其中設計服務費則為55%即114,326元,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1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工程圖說」、「綱要規範彙整」、「預算書」、「標單」(下稱系爭資料),嗣被告竟於109年7月3日以伊持不實文件投標為由,於109年7 月3日向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然伊並無以不實文件投標,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且故意阻止系爭資料審核通過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審核通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114,326元;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另行招 標,伊給付系爭保證金之目的嗣後不存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26元,及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 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0 月28日發給之「技執字第006470號,執業機構名稱: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技師執業執照(下稱系爭甲執照)向伊投標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嗣伊經工程會函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執照早於108年7月26日繳銷失效,不符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4點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而涉有以不實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情事,伊乃於109年7月3日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決標,並向原告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服務報酬,而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亦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回復為押標金性質,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押標金, 伊保有該1萬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公告招標系爭工程,經原告以「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名義投標,該服務案投標須知第64點限制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為應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依法設立之電機技術事務所, 且未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該工程決標後,由原告得標。 ㈡原告持系爭甲執照、108年7月26日工程技字第1080017666號函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9年度會員證明參與投標。 ㈢原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業機構於108年7月26日異動為「豐登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嗣於109年8月24日再變更為「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㈣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設計監造服務費為直接工程費2,245,540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8,982元、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134,732元加總之8.7%為207,865元,該費用之55%即為設計服務 費114,326元。 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繳交系爭保證金1萬元予被告。 ㈦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以109豐登字第04101號函檢附「工程圖說」、「綱要規範彙整」、「預算書」、「標單」予被告,兩造並於109年4月20日召開初步設計書圖審查會。 ㈧被告於109年7月3日以興大附農總字第1090006343號函,並以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4款「以不實文件投標」之原因,向 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原告就系爭工程遭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結果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9年12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91102162號函 檢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主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結果。 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9年8月12日重新招標,嗣於109年 8月24日由訴外人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 原告持工程會105年10月28日技執字第006470號技師執業執照 (執業機構名稱: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技師科別:冷凍空調工程科、電機工程科)參與本件標案並得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簡字第1393號以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並無持不實文件投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既仍有效,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設計服務費114,326元;又被告就系爭工 程已另行招標,其給付系爭保證金之目的嗣後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1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有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甲方( 即被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點:「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即其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規定」。再按投標廠商有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於決標後發現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情形」之契約解除權, 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契約並無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之約定解除權事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未符,自無可採。 ⒉查原告原為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豐登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之負責人, 原領有系爭甲執照,並登記於該事務所執業,惟於108年7月26日經工程會以工程技字第1080017666號函核准變更執業機構為豐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執業,並換發相同證號之技師執業證書(下稱系爭乙執照),且上開函文明載:「…所附本會105年10月28日所發同 號執照正本隨案繳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會108 年7月26日工程技字第10800176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17-119頁),則由原告換發系爭乙執照時,同時須隨案 繳銷系爭甲執照之情節以觀,堪認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換發系爭乙執照時,系爭甲執照已失效無誤。而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投標系爭工程時,仍持已失效之系爭甲執照投標,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之情形,則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以不實文件投標」之事由,而於109年7月3日以興大附農總字第1090006343號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 執事項㈧),自屬合法。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甲執照與系爭乙執照屬相同證號,具有同一性,故系爭甲執照實際並未失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甲執照與系爭乙執照雖屬相同證號,然關於執業機構名稱、所在地及執業方式,前者為「豐登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及「技師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後者為「豐登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及「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均有不同,有上開技師執業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1第113頁、卷2第75頁);況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換發系 爭乙執照前,曾多次辦理執業執照效期期滿換發或變更申請事宜,其申請程序係依技師法規定辦理,均需繳回原告之原執業執照正本,方能准予換發或變更執業執照,且工程會於歷次函文已敘明原技師執業執照正本隨案繳銷,並提醒技師應依技師法第7條第2項,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情形等情,亦有工程會111年4月28日工程技字第1110009512號函在卷足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41頁),由技師換發或變更執業執照時,均須隨案繳銷原執業執照正本,且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情節以觀,益徵系爭甲執照確於108年7月26日失效無訛,是原告徒以系爭甲執照與系爭乙執照屬相同證號,即謂系爭甲執照於其投標系爭工程時仍屬有效之文件云云,實屬無稽。 ⒋原告復主張其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同時檢附系爭甲執照、工程會108年7月26日工程技字第1080017666號函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9年度會員證明參與投標,足見被告已知悉其 執業方式與執業機構,自不得謂其係以不實文件投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俱不爭執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確有提供工程會108年7月26日工程技字第1080017666號函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9年度會員證明予被告(見不爭執事 項㈡);然參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4點:「…投標應附具之 文件:⑴電機技師證書影本及開業證書影本。⑵納稅證明文件 …⑶投標廠商聲明書。⑷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影本。⑸著作權權利 移轉同意書。⑹服務企劃書7份。⑺領標電子憑證。⑻授權書…⑼ 投標切結書」(見本院卷1第404頁),可見被告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毋庸考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會函文及會員證明,已難以原告有提出工程會108年7月26日工程技字第1080017666號函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9年度會員證明等 文件為由,逕認被告於招標時已知悉原告實際執業方式及執業機構,與系爭工程就廠商基本資格之限制未符。況且,姑不論被告有無實際審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礙於原告在投標系爭工程時,確係持已失效之系爭甲執照參與投標,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之認定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2日重新招標,且於投標說明就廠商資格增列為「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顯見系爭契約關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有漏洞,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於廠商資格之 真意實包含「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方合於契約招標目的,故原告當時登記有效之技師執業執照即系爭乙執照之執業機構名稱為豐登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符合被告招標之廠商資格,故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為證(見本院卷1第343-3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亦即,運用文義、體系、歷史、目的之解釋方法,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⑵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及其變更補充」(見本院卷1第27頁);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第64點明示:「…基本資格:應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依法設立之電機技師事務所, 且未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在案者…」(見本院卷1第404頁),顯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就關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以電機技師事務所為限乙事,業經兩造約定甚明,並無任何文義上有疑義,而有填補漏洞之必要可言,原告自無從執其他投標文件之投標限制,逕與系爭契約比附援引。此外,原告亦未就系爭契約之真意發生疑義,而須為目的性外之解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⒍綜上,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114,326元,即非正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被 告於109年7月3日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保有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萬元 ,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負返還義務無訛。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准許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萬元之請求,則其就民法第25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應自動回復為押標金之性質,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之規定,不予發還該1萬元之押標金云云,固據提出退還押 標金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2第5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惟上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僅可證明原告於得標後同意將投標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而非約定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履約保證金得自動回復為押標金之性質。況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後,已失其押標金之性質,自不因系爭契約解除而有異,且遍查系爭契約均無兩造間就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得逕自轉換為押標金之約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同意將履約保證金轉換為押標金之性質(見本院卷3第88頁),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2第3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