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群燦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洪浩原 鎰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318元,及被告鎰發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被告洪浩原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浩原受僱於被告鎰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發公司)擔任載貨駕駛,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西濱快速道路南下427號燈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蕭聰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原告,因要清除道路上障礙物,而 開啟警示燈停靠上址路肩停放,尚未下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警告標誌,即遭洪浩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99元、看護費用4萬3200元、接送費用1萬0500元、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萬2269元,共計 35萬6330元,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薪資減損及失能證明,又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就診次數及復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9年3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664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就醫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 費用表等為證,而洪浩原確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1號卷宗,內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查核相符,且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定有明文。查洪浩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使用中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身體受傷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洪浩原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導致身體受傷,自應由洪浩原就此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而致工作收入減少、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且洪浩原撞擊蕭聰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時,既係執行鎰發公司業務過程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洪浩原、鎰發公司連帶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899元,提出就醫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99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除住院3日外,另出院後 亦需人照顧1個月,雖由家屬照顧,然親屬間之照護亦得請 求看護費,故請求住院期間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計3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及出院後1個月即同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4萬3200元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 3.接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就醫接送費用1萬0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導致不能工作,因勞動能力減少共損失9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 勞動能力損失高達9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8年11月30日行骨折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並非甲種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訴訟使用,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明書記載為:一般診斷書,其註記表格旁記載為:本院經教育部暨衛生福利部評定為區域教學醫院,本證明書須加蓋本院印章否則無效等語,並未記載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使用,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係任職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撿拾掉落物及修剪花草樹木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收入情形是否如此,尚屬未知。而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撿拾掉落物及修剪花草樹木工作,家庭成員包含母親、外公及一名舅舅,社會上無特殊身分、地位等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認其就每月工作收入有達3萬元乙節,既未能提出舉證,茲審酌勞動部 於108年1月1日所修正生效之基本工資數額為2萬3100元(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函),於109年1月1日所修正生效之基本工資數額為2萬3800元(勞動部108 年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函),認非不得作為其工作收入之參考依據。是以原告108年11月29日住院同年12 月1日出院,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手術,共住院3日,手術後宜休養3月之情形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工作收入數 額應僅為7萬2240元(即23100X2/30+23100+23800+23800=72240),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撿拾掉落物及修剪花草樹木工作,工作收入情形如上所述,家庭成員包含母親、外公及一名舅舅,社會上無特殊身分、地位,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洪浩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家庭成員包含母親、弟弟及妹妹,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靠其與妹妹供給,社會上無特殊身分、地位,(見本院卷第111頁)。 另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無財產,107年、108年所得均為0元,被告洪浩原名下有2輛汽車,107年、108年所得均為0元,被告鎰發公司108年之資產總額為2744萬4115元、 109年度資產總額為3393萬791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件(均附 於證物袋內)為證,及被告鎰發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爰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受傷之程度為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手術後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及出院後 需人照顧1個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較為適當。 6.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為28萬0839元(即4899+43200+10500+72240+150000=28083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洪浩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清水區西濱快速道路南下427號燈桿處,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而蕭聰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路肩、車道處 理掉落物,應依照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三、一般路段施工」、「(五)移動性施工- 「內側車道施工」之規範警示後方來車,而查,蕭聰智於警詢時陳稱:因我與原告前往西濱快速道路上清除垃圾,我駕駛自小客貨車A5-9459載我前往,並暫停在西濱快速道路下 路肩,我們剛停車未熄火,還來不及擺放三腳架便遭後方由被告洪浩原駕駛的營業大貨355-X3撞上,對方朝我後方過來時我有鳴按喇叭等語(見偵卷調查筆錄蕭聰智筆錄第2頁) ,且參照蕭聰智所停放車輛之地點,其路肩僅1.5公尺(見 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行車記錄器顯示車禍當時蕭聰智所駕駛車輛係停放於路肩及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蕭聰智停放車輛時並未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之內,尚有跨及外側車道之情形,依照行車記錄器顯示,雖當時已停車,車頂開警示燈、雙黃燈閃爍等情(見鑑定意見書第伍項第二款第三目①,本院卷第35頁),即令屬實,然該路段位於西濱快速道路,車輛行駛速限為80公里,車輛停放位置不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擴大發生之可能,除蕭聰智自承尚未擺設警示器外,亦有未依相關規範警示後方來車之情形(參照鑑定報告亦採見解,見本院卷第37頁),其致使駕駛營業大貨車之洪浩源自後方追撞,亦有過失。惟衡量雙方之過失程度,仍應以洪浩原之過失程度較大,蕭聰智之過失程度較輕,其過失比例應由蕭聰智負擔百分之30,洪浩原負擔百分之70較為妥適,而原告係乘坐蕭聰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乃藉由蕭聰智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蕭聰智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蕭聰智前揭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洪浩原之賠償金額,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9萬6587元(即 000000X70%=1 96587,元以下4捨5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4萬2269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4318元(即000000-00000=154318)。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於110年1月1日及 同年1月23日送達起訴狀予鎰發公司及洪浩原,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鎰發公司為110年1月2日及被告洪浩原為同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鎰發公司為110年1月2日、被告洪浩原為同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