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王崑樺即阿慶師赤肉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王崑樺即阿慶師赤肉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謙浩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志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然因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已委任莊凱婷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茲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林謙浩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志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