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賀瓏綉、黃美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原 告 賀瓏綉 被 告 黃美雲 廖紹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紹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美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廖紹凱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黃美雲、被告廖紹凱如依序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元、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 利息,嗣迭次變更、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47、1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美雲與原告合資共營群祥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 8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前揭公司設址處,雙方因公司營運及相關權益發生爭執,被告黃美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上唇、四肢多處擦挫傷、背挫傷等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雲賠償損害:1.醫療費用1060元元。2.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106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黃美雲賠償30萬元。 ㈡被告廖紹凱於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陪同被告黃美雲同往上開公司設址處,而介入被告黃美雲與原告間就前揭公司所生之經營與權益紛爭,雙方復生爭執,被告廖紹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掀桌碰撞原告賀瓏绣之身體,致原告賀瓏绣受有膝、左側手指挫傷等之傷害。1.醫療費用1萬4665元。2.計程車費5000元。3.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萬9665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廖紹凱賠償3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黃美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紹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60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所提109年8月24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非於109年8月21日被告黃美雲為傷害行為後即至醫院求診,係於3日後始前往 治療,則上開醫療行為與被告黃美雲傷害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 (下稱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然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指出原告究竟有何症狀出現,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依維新醫院門診紀錄,原告自述「吃十年以上安眠藥」、「三高/皮膚過敏」、「白天精神糟糕( 和兒子起衝突)」、「小孩的態度讓自己感覺被逼迫」、「回想起過去 被搶劫的經驗」、「兒子的鼓勵讓我壓力越大 」等語,可知原告本即有睡眠障礙、慢性疾病等狀況,且與其子之衝突甚多,始有精神狀況低下之情,甚至因過往遭搶劫之經歷致身心不適至今,況原告已於門診紀錄單中自承「打官司希望就診資料附加上去」、「新搬家花費鉅大」等語,可知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係為提高損害賠償金額或填補其搬新家資金,可見原告屢至精神科看診之動機可議,故其至維新醫院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江啟鋒診所之看診收據記載之藥名及適應症,係為治療其原有疾病即氣喘及氣管痙攣、陰道炎、關節炎、氣管炎等病症,均與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生之上唇擦挫傷、四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無關聯性。再原告所提之潘奇威診所收據,不僅模糊難辨,亦無從自收據中得知原告之症狀、適應症為何,自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傷。 ㈡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因其所提出之證據僅為自製之列表,並無相關乘車收據或證明,難以認定原告確有該等計程車費支出之情形,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均為 擦挫傷等輕微傷害,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以及治療次數為何,自無由請求。 ㈢原告從事銷售化妝工作而隨機電訪被告黃美雲,因被告黃美雲之經歷、背景、個性均單純,故在原告之巧言誘騙下,被告黃美雲將所有存款投入群祥公司,詎料,原告利用被告黃美雲之信任,而將被告黃美雲所創立群祥公司之資金,全數盜領一空,且對於資金去向、帳冊等資料,至今仍不願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美雲坦承,致被告黃美雲多年來積攢之老本血本無歸,已無任何存款,現為無業狀態,此情應為常人均難以忍受,始一時氣憤,致兩造互相推擠。而原告遭被 告實施傷害行為後,隔日及往後數日(109年8月31、9月1、3、4、7、11日)仍若無其事、神色自若的自行前往被告黃 美雲經營之群祥公司内抽煙,待有數小時之久,顯見原告除身體行動自如外,並未見有任何精神上受有痛苦、恐懼之情形,且原告所受傷害為一般擦挫傷,即短期內可自動復原之輕傷,不致影響生活,應無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縱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所得請求被告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以每人不逾5000元為允當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雲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四肢多處擦挫傷、背挫傷等之傷害等情;被告廖紹凱於前揭時、地徒手掀桌碰撞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膝、左側手指挫傷等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被告黃美雲、被告廖紹凱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17 頁)。被告黃美雲、被告廖紹凱各自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傷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美雲、被告廖紹凱各自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黃美雲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中簡卷第69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24日急診、病名「上唇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挫傷、氣喘」,與被告黃美雲承認傷害原告情節相符,堪認確係因遭被告黃美雲傷害所就醫支出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1060元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遭被告廖紹凱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4665元, 業據其提出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江啟鋒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19、21-57頁、中簡卷第65、67、73-137頁 )。其中中國附醫醫療費用1060元部分為被告廖紹凱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前開江啟鋒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賀瓏綉女士因被推而撞到牆,導致胸部及雙膝挫傷,曾於109年8月27日、9月2日、4日、7日、16日、26日、11月7日、12月22日 及110年1月26日至本診所求診。診斷:1.胸及雙膝挫傷。2.慢性氣管炎」(見附民卷第19頁)。惟觀之前開就診日期醫療收據記載藥品適應症均為「氣喘及氣管痙攣、緩解胃部不適、骨關節炎、風濕性關節炎等」,顯屬慢性病而非外傷治療,且原告遭被告廖紹凱掀桌碰撞受有膝、左側手指挫傷,傷勢不重,經在中國附醫醫院治療後,應無在江啟鋒診所持續就醫治療必要,原告在江啟鋒診所支出醫療費用,應與被告廖紹凱傷害無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31日起規則於本院門診(科別精神科)就醫,診斷「急性壓力反應」(見附民卷第13頁、中簡卷第65、67頁),惟被告廖紹凱傷害原告所致傷勢不重,一般而言不至於罹患精神病症,原告就其遭被告廖紹凱傷害致罹患神病症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持續求診臺中維新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亦不能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廖紹凱傷害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5000元,並無提出支付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遭被告廖紹凱傷害因此行動不便,並因就醫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黃美雲、被告廖紹凱各自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傷,原告自必因此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黃美雲、被告廖紹凱給付慰撫金,依首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黃美雲、被告廖紹凱各自傷害原告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等語(見中簡卷第41頁),被告黃美雲陳明其係商工夜間部畢業,現無業無存款等語(見中簡卷第154頁),被告 廖紹凱陳明其係高中夜間部畢業,打零工維生,有父及妻小待養等語(見中簡卷第154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美雲、被告廖紹凱各自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被告黃美雲賠償4萬元、被告廖紹凱賠償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9、6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雲給付原告4萬1060元(1060元+40000元=41060元),被告廖紹凱給付 原告2萬1060元(1060元+20000元=2106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