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蘇玟綺、蘇竹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蘇玟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蘇竹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自被繼承人蘇添福處繼承取得,並於民國110年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近日返回欲整理系爭房 屋及被繼承人遺物時,被告竟以原告為養女而無繼承權並稱其有租賃契約為由,驅趕原告並將系爭房屋換鎖,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之所有權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 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原 告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及出租人蘇添福之蓋章、簽名之真正,因出租人與承租人筆跡相同,應為同一人製作。而系爭房屋内之擺設均係蘇添福遺留之動產,蘇添福生前並未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情,且系爭租約係被告於最近始行提出,原告認此應係被告臨訟製作,其上蘇添福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況被告已自陳系爭租約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故系爭租約不可採。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9月10日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0年9月10日函文均無意見。目前系爭房屋已經由法拍而轉移至被告名下,原告業已喪失所有權;經查執行名義係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確定判決,該判決為一造辯論,由判決理由以觀,被告於該訴訟中並未提出借款資金之證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固由原告繼承取得,惟原告之父蘇添福生前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自蘇添福向被告所借金額中扣除,且由被告預先以現金交付予蘇添福,交付時間即為107年1月及109年1月,亦係明細上所寫之日期,故書寫為房東借款,系爭房屋電費亦自被告帳戶中繳納,蘇添福並與被告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簽訂系爭租約時,契約内容均由被告書寫,蘇添福表示由被告寫好後由渠蓋章即可,故蘇添福之簽名亦由被告所寫。又因蘇添福嚴重缺錢,被告目前仍就系爭房屋辦理假扣押,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約有500萬元,理由係蘇添福向被告借款,此業經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在案,借款金額約500 萬元;而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乃基於系爭租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另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宜庭,並於同年9月8日指定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完畢,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乃無權占有其物之人;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包括行為妨害人和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妨害之人,「狀態妨害人」,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備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對於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上支配力者,皆屬之(參王澤鑑民法物權,2010年6月增訂2版第165 頁)。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 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714 號 民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排除請求權 ,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所有物,係以被告客觀上有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物為成立要件,必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為現時對該所有物有妨害之人,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始須就其抗辯舉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然伊遭被告驅趕並換鎖,以致伊無法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不法侵害伊所有權等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自被繼承人蘇添福處繼承取得,並於110年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仍辯稱其與蘇添福間前就系爭房屋早有系爭租約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系爭租約係被告臨訟製作,蘇添福之簽名、蓋章並非真正,系爭租約不可採,被告仍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而被告就此復辯稱:原告之父蘇添福生前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7 年1月1日止,租金自蘇添福向被告所借金額中扣除,且由被告預先以現金交付予蘇添福,交付時間即為107年1月及109年1月,渠等2人並簽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内容含簽名均由 被告書寫,蘇添福表示被告寫好後由渠蓋章即可,而蘇添福向被告所借款項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在案,故系爭租約依法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乃基於系爭租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宜庭,並於同年9月8日指定為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完畢,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1)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之權源?(2)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 告不得妨害伊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並非真正;而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乃由其書寫後再由原告父親蘇添福蓋用印章等節不為爭執,僅辯稱租金係自蘇添福生前向其所借款項中扣除,電費係自被告帳戶中扣除,且提出系爭租約及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為證。而查,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蘇添福生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之開戶資料(含有無變更印章,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電費扣款資料後,既可見其中台電公司回函說明為:「系爭房屋1樓(電號00-00-0000-00-0),目前 用電戶名係蘇添福,107年2月起電費代繳之金融機構為新光商業銀行,其代繳帳號為00000000000000(因用戶自行 至銀行辦理代繳,致無法得知該扣款存摺之戶名),又110年3月變更為蘇竹健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代繳(代繳電費約 定書影本如附件供參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另系爭房屋2樓(電號00-00-0000-00-0),目前用電戶名係蘇 添福,107年2月起電費係由台中第二信合社扣款,其代繳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本公司亦無法得知該扣款存摺之戶名),又110年3月變更為蘇竹健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代繳,其信用卡卡號同前述資料。」等情;另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回函附件活期存款、支票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4月6日印鑑變更申請書等,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110年9月10日台中字第110118384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0年9月10日合金太原字第1100003096號函(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先認定無訛。而查,審之合作金庫更換印鑑申請書申請人欄蘇添福蓋用之印鑑章,以肉眼辨識,顯與系爭租約蓋用之蘇添福印章相符,則佐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07年2月起確係自被告上開帳戶扣繳水、電費等情無訛,足見倘若被告未有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代蘇添福繳交系爭房屋水電費之餘地,基此,堪信被告所辯,應為真實,復原告迄今未能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當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另者,觀諸被告所提美家地產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下),既可見系爭房屋 業已於110年9月8日,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無訛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堪認原告自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既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疑,則依上開規定,當因原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無從請求被告不得妨害伊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甚明,準此,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當屬無由,難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人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