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家榆、蔡妙玲、蔡文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蔡家榆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蔡妙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蔡妙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蔡妙玲按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蔡文彬給付新台幣(下同)21,87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13,125元,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蔡文彬、蔡妙玲、蔡沛汝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後因原告被告蔡妙玲取得被告蔡文彬及蔡沛汝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嗣於110年8月26日,撤回被告蔡沛汝之請求,是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告蔡妙玲及訴外人蔡沛汝於109年1月2 4日起因繼承取得其父蔡承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後,經被告蔡妙玲向蔡沛汝買受其應有部分,現原告及被告蔡妙玲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等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㈡此外,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騰浩昇興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蔡承 恩死亡後,前該租金本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2月9日止,原告 應取得之租金為21,875元(計算式7000×12.5月÷4=21875),惟被告蔡文彬收取前開租金後,僅給付8,750元予原告, 其餘部分,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尚有13,12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彬償還前開款項等語。㈢並聲明:1.原告蔡家榆及被告蔡妙玲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2.被告蔡文彬應給付原告1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妙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文彬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與被告蔡妙玲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蔡妙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地單面臨路,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現況為住家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第一種商業區,基地面積 略微狹小,面寬約4.63米、深度為6.15米,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製條例應認為畸零地,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道路用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系爭房地雖得以原物分割,然兩造經鑑價結果均未明示願意分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另一共有人(本院卷第140頁), 則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建築結構,並考量兩造之意願,認為系爭房地採合併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彬尚有13,125元未返還原告,為被告蔡文彬所否認,而被告蔡文彬已於111年5月3日匯款前該金額與 原告之事實,則經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具狀自認,有陳報狀附卷可參,依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彬償還前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編號 地號/門牌 面積(㎡) 比例 類型 1 臺中市○區○○段0○段00000號 3 蔡家榆1/4 蔡妙玲3/4 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段00000號 41 同上 土地 3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184.5 同上 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