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博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博皓 林靖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治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禚培禹 被 告 梁翌修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禚培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禚培禹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利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關治 銘為清算人,有被告和利公司109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和利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3,有公司登 記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該公司迄未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2月23日雄院和民字第11010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和利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關治銘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和利公司、禚培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2人與被告梁翌修於103年10月間合夥經營羽笠餐飲店,3人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見本院卷第219-235頁),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梁翌修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另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禁止行為約定:「未經合夥人同意,禁止任何 合夥人私自以合夥名義進行業務行為;如有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全體合夥人所共有,所造成損失按實際損失賠償。...3. 如合夥人違反上述各條禁止條約,應按實際損失賠償。」;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合夥股東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合夥人的權 利約定:「...1-3帳務管理:請款需經合夥人同意並簽名蓋章方可生效。」。被告梁翌修於106年12月間未先告知原告2人,在未經原告2人同意之情形下,竟私自投資被告禚培禹 之和牛生意,即因羽笠餐飲店之帳務係由被告梁翌修之妻林妙姍管理,被告梁翌修於106年12月12日私自從羽笠餐飲店 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禚培禹帳戶。嗣後原告2人發現被告梁翌修擅自投資和牛生意之 事,詢問被告梁翌修後,被告梁翌修稱被告禚培禹為其朋友,且為和利公司之員工,投資該生意一定會賺錢,且被告禚培禹亦曾至餐廳並保證一定會賺錢,是原告2人信以為真, 未立即採取法律行為。迄於108年6月間,原告2人與被告梁 翌修協議拆夥,被告梁翌修同意將其持有羽笠餐飲店全部股權出賣於原告2人,約定價金為100萬元,由原告2人各承買 一半。於協議拆夥之際,原告2人又發現被告禚培禹曾將前 開投資金15萬元匯回至被告梁翌修之個人帳戶,被告梁翌修卻未將該15萬元匯回合夥之羽笠餐飲店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戶,是經原告2人詢問及要求後,被告梁翌修始將該15萬元 返還予合夥財產,惟剩餘之30萬元投資款卻尚未返還。被告梁翌修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投資被告禚培禹之和牛事業,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梁翌修賠償30萬元。 ㈡被告禚培禹稱其係代表經營日本和牛生意之和利公司,向被告梁翌修要約投資和牛生意,投資內容係集資購入整隻和牛,再切割分售賺取獲利,稱如投資45萬元,短期內可獲利1/3,是被告梁翌修擅以合夥事業羽笠餐飲店之財產投入資金45萬元,然實際上被告禚培禹均未分配獲利,亦未就投資情 況加以說明,顯有詐欺之虞,嗣被告梁翌修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禚培禹返還投入資金45萬元,惟被告禚培禹僅匯還15萬元至被告梁翌修之個人帳戶,至今仍拒未返還剩餘資金30萬元予羽笠餐飲店,已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禚培禹之詐騙行為與被告梁翌修擅自以合夥財產進行投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禚培禹、梁翌修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禚培禹先前為和利公司之董事,客觀上應認被告禚培禹係和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禚培禹以進行和牛投資為由要約投資,足以認為其係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和利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禚培禹、和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梁翌修辯稱:曾與原告陳博皓商議撤回投資,取回3人投 資款項,並以與原告陳博皓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惟該對話紀錄係斷章取義,無從得知該對話之 始末及來龍去脈,該對話紀錄當時原告2人已知悉合夥款項 遭挪用,然款項既已匯出,當務之急當然是要求被告禚培禹返還投資款,且原告陳博皓僅係詢問被告梁翌修,該投資款有無入帳,無從以該對話紀錄推知原告2人於被告梁翌修匯 出款項前已知悉投資之事實。至被告梁翌修雖主張原告2人 於進行和牛投資前即知情同意云云,惟查,實情係被告梁翌修與原告2人約於108年3月商議合夥事業股權轉讓一事,由 當時之法律顧問程月琴撰擬存證信函,擬向禚培禹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之際,梁翌修始向原告2人坦承禚培禹曾在107年7 月6日匯款15萬元至梁翌修之個人帳戶,被告梁翌修提出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竟刻意遺漏該存證信函 第2頁(見本院卷第272頁)提及禚培禹曾匯款15萬元給梁翌修之內容,足證被告梁翌修所言並非事實,才會刻意有所隱瞞。而被告梁翌修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僅能證明被告梁翌修曾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禚培禹,且該存證信函係以被告梁翌修個人名義寄出,主旨載明「詐騙本人投資」,說明欄:「...鼓吹本人投資···詐騙人投入資金...」,隻字未提該資金係屬羽笠餐飲店,或 羽笠餐飲店受詐騙,顯然被告梁翌修主觀上係認知該筆款項為其個人投資。再參被告禚培禹匯還15萬亦係匯入被告梁翌修之個人帳戶,被告梁翌修起先亦未轉匯至羽笠餐飲店之帳戶,係經原告2人發現並要求其返還後,始將該15萬元返還 予羽笠餐飲店;另參被告禚培禹110年10月5日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主張投資和牛一事是被告梁翌修與其個人對個人之投資,投資款項之給付與返還也是以個人帳戶往來,且其當時根本不認識原告2人,直至被起訴始知悉原告2人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4頁),此均與原告2人所提出之事 證相符,足見原告2人之主張較為可採,更足證被告梁翌修 係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擅自挪用合夥事業之財產給付其個 人投資款項,侵害合夥事業權益,被告梁翌修擅自挪用合夥財產之行為,已侵害合夥人之權利。 ⒉原告2人及被告梁翌修曾於108年6月29日簽立一書面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當時該筆投資款 項45萬元,除15萬元已匯還外,其他款項研判無回收之可能,且原告2人當時已與被告梁翌修洽談轉讓股權事宜,如於 協議書內要求被告梁翌修返還款項,恐不能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是僅約定如有取回投資款項,被告梁翌修應無條件拋棄其權利,此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夥標的日前投 資和牛新台幣450,000元,目前尚有餘額新台幣300,000元未取回。現經三方協議,日後因此事需訴訟時,甲方應義務無償配合訴訟。若取回本筆投資款,甲方放棄所有權益。」自明(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如無法取回 該筆投資款,則被告梁翌修無庸負責,且此條約定更足證此筆投資係被告梁翌修擅自為之,蓋如系爭投資係經原告2人 知悉並同意後始為之,何以被告梁翌修於協議書竟同意放棄取回款項之權益?被告梁翌修辯稱係在3人合意下所為系爭 和牛投資,顯不足採。又被告梁翌修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呼應第4條規定,應可確認被告梁翌修與原告2人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是本件訴訟應與被告梁翌修無涉云云,惟觀諸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甲、乙、丙三方除本約所定之事項外,三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拋棄所有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爾後不得再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45頁)。職此,本件訴訟所涉紛爭之投資和 牛一事,既已於協議書第4條有所約定,即屬於第7條前段所稱「本約所定之事項,故屬於第7條約定之例外情形,而無第7條約定之適用,被告梁翌修稱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其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恐有所誤解。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 約定若將來原告等取回投資款項,被告梁翌修拋棄對投資款項之權利,然並未約定原告2人拋棄對被告梁翌修之民刑事 請求權,職此,就投資和牛一事,原告2人仍得對被告梁翌 修主張民事上權利,被告梁翌修主張其就投資和牛一事已無須負擔任何責任,顯無理由。 ⒊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1.3 約定(見本院卷第227頁),請款須合夥人同意並簽名蓋章始生效,本件投資匯款金額為45萬元,未經合夥人簽名蓋章即匯款,更足徵本件投資並未取得原告2人之同意。 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225頁),未經合夥人同意,禁止任何合夥人私自以合 夥名義進行業務行為,否則應按實際損失賠償,本件被告梁翌修於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期間,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投資和牛生意,且被告梁翌修進行系爭和牛投資,竟未與被告禚培禹就獲利分配、投資期間等投資事項為具體之約定,而致本件投資不但未獲利,反而尚餘30萬元未返還,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民 法第680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翌修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剩餘之30萬元。 ⒋又本件羽笠餐飲店之財產屬於合夥財產,在原告2人與被告梁翌修協議拆夥前,合夥財產為原告2人與被告梁翌翌修3人公同共有,被告梁翌修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擅將合夥財 產 中之45萬元挪作個人投資之用,自屬侵害合夥人權利, 且被 告梁翌修以合夥財產投資,即可節省以自己財產出資 之支出,被告梁翌修自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梁翌修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剩餘之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翌修則以: ⒈在兩造合夥期間,原告2人實有監督查帳合夥帳務之權利及義務 ,而和牛投資一事亦係經原告2人同意後為之,再經由當時擔 任會計之訴外人即被告梁翌修之妻林妙姍匯出45萬元之款項至被告禚培禹名下,渠料被告禚培禹在取得原告2人、被告梁翌 修3人所投資之款項後,無任何相關帳務以證明款項確實有用 於被告禚培禹所稱之和牛投資項目,被告梁翌修因而與原告陳博皓商議撤回投資,取回3人投資款項(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告梁翌修更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禚培禹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返還投資款項,否則即要對其提起相關民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嗣後因被告禚培禹僅就其中15萬元為返還, 並給付金額不超過2萬元之部分肉品,其餘仍未返還,且對原 告2人及被告梁翌修之催討置之不理。 ⒉另就本件在被告禚培禹長期未清楚交代投資狀況,進而使原告2 人及被告梁翌修有意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時,原告2人及被告梁 翌修3人曾於108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該協議第4項明載「合夥標的物日前投資和牛新台幣450,000元,目前尚有餘額新台幣300,000元未取回。現經三方 協議,日後因此事需訴訟時,甲方(即被告梁翌修)應義務無償配合訴訟。若取回本筆投資款,甲方拋棄所有權益。」,足證原告2人本就知悉這筆投資款項,且係在原告2人及被告梁翌修3人合意下所為之投資,僅係在款項遲未取回之情形下,原告2人希望被告梁翌修配合訴訟或對被告禚培禹提告,如取回剩餘之30萬元,被告梁翌修亦願意拋棄讓與給原告2人,因此並非 原告2人所述被告梁翌修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即私自匯款45萬 元,而係在合意下所為之投資,然在發現被告禚培禹未實際用於投資後,僅要回15萬元尚有30萬元遲未取回,又因被告梁翌修與原告2人已談妥出讓股權一事,因而簽下系爭協議書,被 告梁翌修亦同意在協助取回款項後願意放棄30萬元之所有權。因此原告2人還透過法律顧問向被告梁翌修索取資料說要提告 禚培禹以追回30萬元款項,因此還寫委任狀委託該法律顧問協助提告,更足認該45萬之投資款項原告2人自始皆知情,原告2人與被告梁翌修應屬共同受被告禚培禹詐欺而損失之受害者,否則原告2人及被告梁翌修問怎可能於108年6月簽立系爭協議 書,還提供個人資料委託法律顧問向被告禚培禹提告。 ⒊兩造既有108年6月間之系爭協議書,應可認原告2人及被告梁翌 修之真意係如向被告禚培禹討回款項後,被告梁翌修願意拋棄30萬之所有權,而非認被告梁翌修本就有原告積欠30萬元之款項,原告2人忽視3人合夥時之意思表示及後續之協議,即提出訴訟主張被告梁翌修應與被告禚培禹負擔損害賠償,實非合理。且原告2人就本件僅主張被告梁翌修需與被告禚培禹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並未敘明被告梁翌修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就被告梁翌修而言除確實有自羽笠餐飲店匯款45萬元予被告禚培禹外,原告2人全未敘明被告等間有何合意或共同侵權之行 為或證據,僅僅單憑原告2人主觀立場片面懷疑被告等間有合 謀,而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等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論述自不可採。被告梁翌修與原告2人實係共同被害 人,受被告禚培禹欺騙下而損失投資款,原告等忽视被告梁翌修亦係本件受害人之立場 ,更無視3人原有之協議,在被告禚培禹尚未返還30萬元款項之前提下,即對被告梁翌修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梁翌修實感錯愕亦無奈。 ⒋原告主張被告梁翌修係在未告知之情形下私自匯款投資和牛生意,然原告2人如認知該筆款項確實係投資款之前提下,本就 無必然賺錢或能無虧損之情形。縱然被告梁翌修亦係在相信被告禚培禹之情形下評估可獲利,始與原告2人一起以合夥事業 名義投資,然兩造既皆認知為「投資」,殊無必然不虧損之認知與確信。再依照被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可 知,原告2人必然係知悉系爭投資案,無論係匯款前或匯款後 知悉,依照原告2人辯論意旨狀陳稱,原告2人亦係認定系爭投資案有機會獲利,始會同意或繼續系爭和牛投資,原告2人若 自始不知悉或事後不同意該筆投資案,豈可能自110年1月始提起訴訟,並在108年6月29日與被告梁翌修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2人一方面主張本件款項係屬投資款,一方面又主張被告梁 翌修與被告禚培禹有為共同侵權行為,然其共同侵權行為究係指「投資行為」本身或係何種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未見原告多做說明,又如原告認定被告梁翌修將45萬元匯入被告禚培禹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何以在系爭協議書中,仍係以投資款稱之,並在約定中約定「甲方(即被告梁翌修)應無償配合訴訟」而非直接將「甲方」約定成債務人或侵權行為人之給付義務?再者,如被告梁翌修確實係侵權行為人,則約定中亦不可能另外特別提及「甲方拋棄所有權益」,顯示該筆款項確實係在原告事前知悉或事後同意之情形下為之,僅係在原告2人及被告 梁翌修投資款項很可能血本無歸時,以此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梁翌修需配合或代為向被告禚培禹追討投資款項,以降低3人 之損害,而被告梁翌修則考量投資案確實係經由伊引薦予原告2人,因此願意在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時,放棄就被告梁翌修自 己部份之權益,此亦足證何以被告禚培禹之前返還之15萬元,最後亦匯入原告2人指定之合夥帳戶。另原告2人雖稱本件亦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所請求,而屬於第7條約定之例外情形,然如上所述,細鐸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意旨觀之,「甲方(即被告梁翌修)應無償配合訴訟」之約定實難得出被告梁翌修須 就本件投資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負返還投資款之責,而僅係就自己投資所佔15萬元部分放棄所有權,除此之外並無額外就本件投資款項有任何權利義務之約定,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 約定,另可推知被告梁翌修除上述以外,並無負擔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或賠償責任。縱原告2人與被告梁翌修有系爭合夥契 約之約定,然在終止合夥協議時既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即可認此係雙方在終止合夥下所為之權利義務分配,今原告非但無視於雙方系爭協議書所達成之協議,且逸脱系爭協議書第4條文義而為解釋,甚至否認雙方對於和牛投資款係投資標 的之認知,逕而主張係被告梁翌修係惡意或在未告知之情形下挪用合夥款項,或與被告禚培禹共同進行侵權行為云云,實與事實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不符。 5.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2人及被告梁翌修終止合夥協議之本旨 ,應係由3人(或被告梁翌修獨自)向被告禚培禹就尚未返還之 投資款提起民事訴訟,待30萬全部請求後,被告梁翌修對全部投資款項放棄所有權,由原告2人平分45萬元(含被告梁翌修已匯回之15萬元),實屬合理,本件原告2人起訴所主張皆無理由,原告2人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梁翌修與被告禚培 禹間有何共謀或共同侵權之行為,僅因主觀評估被告梁翌修比起被告禚培禹更有機會執行到財產,即率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梁翌修須與禚培禹連帶給付30萬元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2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2 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梁翌修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禚培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以: 因為當時和利公司成立沒有多久,所以沒有伊投保和利公司的勞保紀錄,伊自認與和利公司有僱傭關係,但是確實的期間不確定。當初投資肉品時,肉品是分批陸續來到臺灣,到臺灣後伊有代為行銷,原告2人也有自己使用,也有一部分是賣出而 由伊代為行銷。東西行銷賣掉後的金額我就會退還給原告2人 ,伊當初不知道被告梁翌修有合夥人,我以為是被告梁翌修個人對伊個人,伊與被告梁翌修也是個人帳戶的往來。伊當初確實收了45萬元的投資款沒有錯,事後被告梁翌修雖然有說要伊退還當初的投資款45萬元,但是牛肉是陸續進台灣,陸續賣掉後有錢伊才能退還被告梁翌修投資款。伊是先退被告梁翌修15萬元的投資款沒錯,但後來因為伊和被告梁翌修共同投資的金額在日本買牛肉時被日本人給坑掉了,這個部分伊到現在還在跟日本人做追討。另外除了15萬元外,伊還有給被告梁翌修一些肉品作為他們店裡面之行銷,價值約3到5萬元,所以實際上伊剩下來尚未返還的投資款金額是30萬元還要扣掉3到5萬元,才是正確的數額,因為肉品的金額有所變動,所以實在無法確認正確的金額為何,另外,就算扣掉3到5萬元剩下的金額也是要給被告梁翌修,而不是原告2人。伊是收到法院的起訴狀才 知道原告2人存在,伊根本不認識原告2人,被告梁翌修早期有提到說跟人家合夥,但伊不知道被告梁翌修之合夥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合夥有幫這次的45萬元投資出資,伊一直以為是被告梁翌修個人出資45萬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2人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㈢被告和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以: 被告禚培禹和被告梁翌修是認識多年的朋友,被告禚培禹是以私人的名義去提這件事情,沒有打著和利公司的名號,包括當初被告梁翌修匯款45萬元給被告禚培禹時,也是匯款到被告禚培禹私人的戶頭,因為那時候被告禚培禹在和利公司就職,所以可能口頭上有提到這一點,被告梁翌修及原告才會誤會他們投資是與被告和利公司有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曾於103年10月2日與被告梁翌修出資合夥經營羽笠 餐飲店,3人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於合夥期 間,被告梁翌修於106年12月12日由羽笠餐飲店之中國信託公 益分行帳戶內,轉帳45萬元至被告禚培禹私人帳戶內,作為投資和牛生意之用,而該筆投資款項45萬元,被告禚培禹於107 年7月6日已匯回15萬元至被告梁翌修私人帳戶,嗣原告2人與 被告梁翌修於108年間欲拆夥時,被告梁翌修主動告知原告2人被告禚培禹已返還15萬元之投資款,原告2人遂要求被告梁翌 修將該15萬元匯入羽笠餐飲店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戶內,108年6月29日被告梁翌修正式將羽笠餐飲店之股權轉讓予原告2 人,並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系爭合夥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1、219-22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131、216、292-294、327-331頁),堪信為真。惟原告2人主張被告禚培禹係對原告2人施用詐術,讓被告梁翌修以合夥財產投資被告禚培禹之僱用人被告和利公司之和牛生意,被告梁翌修亦違反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擅自進行投資,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因而造成原告2人之損失,被告3人應依侵權行為、合夥契約、不當得利等規定,對原告2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⒈被告3人是否應返還投資款予原告2人?數額為何?⒉被告3人是否應對原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被告梁翌修雖於106年12月12日自羽笠餐飲店之中國信託 公益分行帳戶內轉帳45萬元至禚培禹之私人帳戶,投資和牛生意,惟被告梁翌修並未以合夥名義為之,此參被告禚培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東西行銷賣掉後的金額我就會退還給他 ,我當初不知道被告梁翌修有合夥人,我以為是被告梁翌修個人對我個人,我們也是個人帳戶的往來。」、「「...另外除 了15萬元外,我還有給被告梁翌修一些肉品給他們店裡面做行銷的,價值約3到5萬元,所以實際上我剩下來尚未給付的金額是30萬元還要扣掉3到5萬元,才是正確的數額,因為肉品的金額有所變動,所以實在無法確認3到5萬元正確的金額為何,就算扣掉3到5萬元剩下的金額也是要給被告梁翌修而不是原告。」、「...我收到法院的起訴狀才知道原告之存在,我根本不 認識原告2人,被告梁翌修早期有提到說跟人家合夥,但我不 知道他合夥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合夥有幫這次的45萬元投資出資,我一直以為是被告梁翌修個人出資45萬元。」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是被告禚培禹主觀上應認與其訂立和牛生意投資契約者為被告梁翌修,並非原告2人甚明,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45萬元投資款之返還,於被告禚培禹與被告梁翌修達成合意、同意返還時,亦應返還與被告梁翌修無訛,雖被告梁翌修於106年12月12日係自羽笠餐飲店之中國信託公 益分行帳戶內,轉帳45萬元投資款至被告禚培禹之私人帳戶,亦不影響本件和牛投資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梁翌修、禚培禹間之事實。 ㈢其次,原告2人雖稱其事前並未知悉被告梁翌修將合夥財產中之 45萬元用以投資本件和牛生意之事,被告梁翌修亦未能明確舉證106年12月間匯款45萬元前,原告2人已經知悉且同意之事實,然據原告自陳:其等於發現上情後,有詢問被告梁翌修匯款45萬元投資一事,被告梁翌修告知原告2人該和牛投資一定賺 錢,被告禚培禹亦到原告2人餐廳表示一定會賺錢,故原告2人遂未採取任何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15頁),足認 原告2人於事後知悉時,應有同意被告梁翌修動用合夥帳戶內 款項,以被告梁翌修名義投資被告禚培禹之和牛生意之意思甚明。又依被告梁翌修與原告陳博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陳博皓認識被告梁翌修所稱之「禚哥」;對於106年12月12日 自羽笠餐飲店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戶轉帳45萬元,亦屬知情,可以輕易立即查詢;且對於匯款45萬元一情,表示「OK」,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梁翌 修辯稱:原告2人縱無事先知悉、亦有事後同意投資和牛生意 等語,應屬可採。此外,108年間,原告2人與被告梁翌修欲結束羽笠餐飲店之合夥關係,原告2人於知悉被告禚培禹有退還1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梁翌修後(見本院卷第366頁),乃要求被告梁翌修應將退回之15萬元投資款轉匯入合夥帳戶內,被告梁翌修亦依之匯款15萬元至合夥帳戶;又108年6月間,原告2人 與被告梁翌修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乃確認合夥標的物日 前有投資和牛45萬元,尚有30萬元和牛投資款待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原告2人確實至少於事後,已同意、認可被告梁翌修之前代表合夥,向被告禚培禹所為之和牛投資契約約定。參以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被告梁翌修於拆夥前,本 為該合夥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見本院卷第223頁),故 於原告2人事後同意之前提下,被告梁翌修先前代表合夥向被 告禚培禹所為之投資行為,對於該合夥,即屬有效,並獲得完整之授權。原告2人主張被告梁翌修先前擅自投資和牛生意、 違反合夥約定,或是被告梁翌修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 之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均無可採。 ㈣承上,108年6月29日原告2人與被告梁翌修欲結束羽笠餐飲店之 合夥關係時,經由被告梁翌修之主動說明,原告2人知悉被告 禚培禹已退還15萬元予被告梁翌修(見本院卷第366頁),被 告梁翌修並因原告2人之要求,轉匯該15萬元之投資款退款至 合夥帳戶內,足認被告禚培禹對於當初收受之45萬元投資和牛款項,與被告梁翌修間確有退還之合意無誤。而被告禚培禹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稱:要陸續賣掉牛肉後才能退還45萬元投資款,先退還15萬元資款沒錯,但除了該15萬元,還有給一些肉品放在店裡做行銷,大約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亦徵被告禚培禹事後確已同意返還全部之投資款項45 萬元,僅是認為目前應扣除15萬元、3-5萬元,始為剩餘應返 還之數額。今被告禚培禹雖基於當初係與被告梁翌修成立投資契約之認識,認定應予返還之對象為被告梁翌修(見本院卷第294頁),然因被告梁翌修經原告2人事後同意後,已足代表合夥全體;且依原告2人與被告梁翌修簽定之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45頁)可知,該合夥日後尚有30萬元和牛投資款待取 回,被告梁翌修拋棄所有之權益,被告梁翌修依系爭協議書已將其對被告禚培禹之投資款請求權讓與予原告2人,且於本件 訴訟中通知被告禚培禹甚詳,被告禚培禹於收受本件起訴書繕本及開庭時明瞭被告梁翌修之答辯意旨後,應視同被告梁翌修已對被告禚培禹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禚培禹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洵堪認定。是基於被告禚培禹同意返還全部投資款項45萬元之意思表示約定,及上述債權轉讓之過程,被告禚培禹應將剩餘尚未返還之投資款項返還予原告2人。酌以被告禚培 禹除返還15萬元投資款外,另曾提供部分肉品予原告2人餐廳 ,其價值約2萬元,此經被告禚培禹、梁翌修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93、367頁),且原告2人亦自稱不瞭解肉品之事,店 內經營事物主要由被告梁翌修負責,原告2人只負責出資及看 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得徵被告梁翌修所述應 屬可信。故全部之投資款45萬元經扣除15萬元及約2萬元價值 之肉品後,被告禚培禹僅需再給付原告2人28萬元(45-15-2=2 8)。 ㈤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梁翌修、禚培禹有施用詐術之情,使原告2人投資被告禚培禹之和牛生意卻未分配獲利,且被告禚培禹就相關投資資訊亦未進行說明,被告禚培禹是否有拿投資款去投資,原告2人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然原 告2人自述知悉係「投資」和牛生意,而「投資」本身即屬有 賺有賠,於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之前提下,要難認定被告禚培禹、梁翌修確有詐欺之情。又縱被告梁翌修、禚培禹曾陳述:一定會賺錢等語,然原告2人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士,理應可分辨何者為投資具體細節,何者為誇示的加強語氣、說話習慣,蓋天下本無一定獲利賺錢之投資,若因他人簡短數語,即疏未為一般查明之舉,深信不疑,實難遽此認定他人該當詐欺至明。再者,縱被告禚培禹未分配獲利,亦可能係分配獲利之時期未至,原因不一而足,原告2人既未 能舉證被告梁翌修或禚培禹是否承諾何時分配獲利,實不能僅因被告禚培禹未能就分配獲利時點為清楚之說明,即認定被告禚培禹有何詐欺之情事。是以,被告梁翌修、禚培禹並無詐欺之侵權不法行為,即無對原告2人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被告禚培禹雖自認為被告和利公司之受雇人(見本院卷第292頁),原告2人亦無從要求被告和利公司與被告禚培禹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2人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夥標的日前投資和牛新台幣450, 000元,目前尚有餘額新台幣300,000元未取回。現經三方協議,日後因此事需訴訟時,甲方應義務無償配合訴訟。若取回本筆投資款,甲方放棄所有權益。」、第7條約定:「甲、乙、 丙三方除本約所定之事項外,三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拋棄所有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爾後不得再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為請求」,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 告固主張:本件訴訟所涉紛爭即投資和牛一事,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所約定,即屬於第7條前段所稱之「本約所定之事項」,而屬於第7條約定之例外情形,並無第7條約定本文之適用,被告梁翌修與原告2人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2人仍得向被告梁翌修請求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始稱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而觀諸前開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明文 約定:「...甲、乙、丙三方除本約所定之事項外,三方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是就文義解釋而言, 被告梁翌修原則上與原告2人間即無再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可 言,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為系爭協議書之所定事項,然亦僅 約定:關於合夥投資和牛生意尚未之取回之30萬元投資款,被告梁翌修日後應義務無償配合訴訟,一旦取回投資款,被告梁翌修應放棄所有權益等節,並未得以進一步擴張解釋另有「一旦未取回投資款,則被告梁翌修應負返回投資款之責或加以賠償」之合意,否則無異溢脫了當初原告2人與被告梁翌修基於 和平拆夥、彼此協助向被告禚培禹取回投資款項之立約意旨。況被告梁翌修基於已將退股之考量,同意放棄取回投資款項之權利,恐係避免日後合夥財產增加支出、支出名目上列記之疑義,與減少不確定性,所為之決定,是否得以逕認被告梁翌修係因犯錯心虛而為退讓,核屬未明。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 載,亦得認定原告2人與被告梁翌修間,自108年6月訂約時起 ,乃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梁翌修無須向原告2人為任何 賠償或投資款之給付。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係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若所受利益有契約依據,即非不當得利;復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5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翌修以45萬元合夥財產向被告禚培禹投資和牛生意一事,既至少經原告2人事後之同意、承認 ,已於前述,則被告梁翌修當業取得原告2人完整之授權,依 據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行使對外代表合夥之權限,其締結投資 契約之行為合法有效,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因被告梁翌修係代表合夥進行投資,被告禚培禹先前退還之投資款項15萬元已轉匯入合夥財產之帳戶內、被告禚培禹交付之部分肉品亦作為合夥店家之行銷商品,且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梁翌修亦放棄日後可能取回剩餘投資款項之權利,是被告梁翌修究竟受有何實質之利益,亦屬有疑,未見原告2人具體舉證,猶與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未符。 原告2人該部分被告梁翌修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投資款項之 主張,亦屬無理。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禚培禹請求返還投資款28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禚培禹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禚培禹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禚培禹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雖陳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