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98,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0 年度司票字第8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 爭本票上伊之大小章固屬真正,惟被告業務人員以之蓋在系爭本票上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未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已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伊,實際係伊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僅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交付149,909元,嗣伊已清償21萬元,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並授權伊之代理人填載到期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因而於108年3月18日將其所有之紅磚94,020塊、水泥635包、GU超黏黏著劑400包、GU一般黏著劑700包 (下稱系爭前案買賣標的物)以60萬元(含稅63萬元)出賣予被告(下稱前案買賣契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708,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前案買賣標的 物,買賣價金則由原告分24期給付,前12期每期給付3萬元 ,後12期每期則給付29,000元(下稱前案分期買賣契約)。依前案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63萬元(含稅),經扣除依前案分期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手續費12,600元、銷項稅金35,400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由被告給付382,000元予原告。原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 依前案分期買賣契約已清償36萬元,故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先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9年3月間合意由原告以332,091元提前向被告清償尚積欠之前案分期買賣 契約價金餘額348,000元,並約定以被告應撥還之前案分期 買賣契約履約保證金10萬元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32,091元。原告再於109年3月27 日將其所有之紅磚94,020塊、水泥635包、GU超黏黏著劑400包、GU一般黏著劑700包(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以60萬元 (含稅63萬元)出賣予被告(下稱新案買賣契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708,000元向被告買 受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則由原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分24期給付,前12期每期給付3萬元,後12 期每期則給付29,000元(下稱新案分期買賣契約),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新案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新案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金63萬元(含稅),經扣除原告依新案分期買賣契約應給付之手續費12,600元、銷項稅金35,400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前案分期買賣契約所積欠之232,091元後,由被告給付149,909元予原告。詎原告僅給付7期共計21萬元之買賣價金後,自109年11月起即未再行給付,依新案分期買賣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扣除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尚有298,000元及利息未清償,故 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林周斯帖、林益興、何國珍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7號卷第5頁、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其交付之系爭本票因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又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兩造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⒉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何?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若為否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於何範圍內仍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①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均為真正,且係由其將之交付被告,惟主張系爭本票於交付時並未填載票據金額、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未授權被告填載票據金額、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原告為給付兩造間之新案分期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而交付系爭本票,詳如後述,衡情應無可能交付已蓋妥大小章,而欠缺票據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新案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爭執,依前揭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18日以63萬元(含稅)出賣系爭前案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前案買賣契約,於同日復簽立前案分期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08,000元向被告 買受系爭前案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則由原告分24期給付。依前案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經扣除依前案分期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手續費12,600元、銷項稅金35,400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由被告給付382,000元予原告 (計算式:630,000-12,600-35,400-200,000=382,000); 原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依前案分期買賣契約已清償36萬元,故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先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9年3月間合意由原告以332,091元提前向被告清償尚積欠之前案分期買賣契約價金餘額348,000元(計算式:708,000-360,000=348,000),並約定以 被告應撥還之前案分期買賣契約履約保證金10萬元與抵銷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32,091元(計算式:332,091-100,000=232,091)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撥款證明、還款證明、期前清償計算式、配合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31頁);原告再於109年3月27日以60萬元 (含稅63萬元)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出賣予被告,兩造並簽立新案買賣契約,於同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復簽立新案分期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08,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買賣標的 物,買賣價金則由原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分24期給付,前12期每期給付3萬元,後12期每期則給付29,000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新案分期買賣契約之 履行。依新案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金63萬元(含稅),經扣除依新案分期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手續費12,600元、銷項稅金35,400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前案分期契約提前清償金額232,091元後,由被告給付149,909元(計算式:630,000-12,600-35,400-200,000-232, 091=149,909)予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撥款證明、還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51頁)。又原告對於上開契約之真正並 不爭執,足認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契約,復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新案分期買賣契約之價金相符,亦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新案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表意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毋須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新案買賣契約、新案分期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述兩造訂立新案買賣契約、新案分期買賣契約之歷程以觀,原告應係因有融資需求,先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取得融資,被告再與原告簽立新案分期買賣契約,賣回系爭買賣標的物,由原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核其性質確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訛,被告亦依據上開契約因而交付款項予原告,顯見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④至原告另主張新案買賣契約、新案分期買賣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並無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價金,故契約無效云云。然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新案買賣契約、新案分期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交付買賣標的物、價金或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則原告主張契約應為要物契約云云,已難憑採。況依新案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 有權交付移轉予甲方(即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又系爭買賣標的物本為原告所占有中,依民法第761 條第1項之規定,於兩造讓與合意時,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 力,堪認被告亦已履行新案分期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298,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故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仍存在等語,實屬可採。經查: ①依新案分期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 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原告新案分期買賣契約價金708,000元之給 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僅給付7期共計21萬元之買 賣價金後,自109年11月起即未再行給付等情,為原告所是 認,並有還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依上開 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1萬元,原告尚有買賣價金498,000元(計算式:708,000-210,000=498,000)未為給付,是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 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無可採。 ②兩造於簽立新案分期買賣契約時,另行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如原告於保證金返還前發生違約時,被告得以保證金抵充應負之債務,此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9頁),是被告自得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原告尚積欠之新案分期買賣契約價金498,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積欠298,000元(計算式:498,000-200,000=298,000)。 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亦準用之。原告既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1月30日,且其上利息約定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 行。從而,系爭本票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百分之16部分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於「298,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98,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708,000元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林周斯帖、何國珍、林益興 109年3月27日 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