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童有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童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晴恩 李育葶 被 告 涂馭程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複代理人 羅景升 曾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41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40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4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2,47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703元本息(見本 院卷2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 同日上午3時31分許,行經東興路2段與大墩六街設有閃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及減速慢行, 貿然通過事故地點,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墩六街由東往西行駛,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童有義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側頂部顱骨複合性骨折、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高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6,762元、看護費用386,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450,000元、交通費39,600元、系爭機 車報廢損失3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0,727元、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同意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6,762元、看護費用386,000元、交通費用39,600元、機車損害39,500元、薪資損失450,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690,727元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慰撫金則認以50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其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態,及確認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貿然 駛入事故地點,因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保養服務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53-5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 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其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態,及確認 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貿然駛入事故地點,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其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態,及確認安 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事故地點,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疏未注意 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被告肇事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入事故地點,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以下簡稱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6,762元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中山附醫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31、64-71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8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13天及術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 ),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386,000元,而 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80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舟舟企業社,自108年9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至110年4月10日未能工作共18個月,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出缺勤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2第31-63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00元(25000*18=450000),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 第8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39,600元等情,有前揭診斷書、收據(見附民卷第33-52頁)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80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5、系爭機車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系爭機車已經報廢,以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價40,000元,扣除報廢收入500元,以39,500元為原 告所受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80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受有690,727元之損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 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10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61-37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8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於舟舟企業社之正職外場人員,月薪約35,000元;另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一人自住,要扶養 母親,每月給2萬元家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1第252頁、本院卷2第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6,762 元、看護費用386,000元、薪資損失450,000元、交通費用39,600元、系爭機車報廢損失3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0,727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2,452,589元(計算式:146762+386000+450000+39600+39500+690727+700000=000000 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58,406元(計算式:0000000×0.35≒8584 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