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柏誠、藍博智、王靜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陳柏誠 被 告 藍博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簽立朵拉拉旋轉烤肉特許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及內 設備、以及商標、廣告、技術等服務予被告用以營運「朵拉拉旋轉烤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被告則需給付原告加盟投資之技術款,且需配合甲方提出之活動安排,另被告需在公告營業時間正常營業,又營業時亦需穿著整齊制服,並遵照原告提供製作餐點之SOP以確保供餐品質;原告並因此 另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簽立LB兌換券合作主約(下稱系爭換券契約),使消費者得於該公司旗下之GOMAJI平台購買兌換卷至系爭餐廳消費。然被告著手經營系爭餐廳後,屢未依約開店,因此未能於12點後準時供餐,致消費者無法於網路公告之營業時間持兌換券至系爭餐廳消費,原告因此遭夠麻吉公司認為違反系爭換券契約,因而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違約金予該公司,此外,被告於開店時並未依約穿著制服、亦未依照依約定之SOP程序製作 餐點及供餐,造成消費者客訴頻繁,兩造因此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原告、及賠償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支出7 日技術費共80,00元、以及水電費4,488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違反系爭換券契約需給付夠麻吉公司之違約金10萬元,及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10萬元、以及技術費80,00元、水電費4,4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約明開店時間,被告於訂約前已向原告表明因另有工作,需於中午12點過後才能抵達系爭餐廳,然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即單方於FB網頁公告開店時間,該開店時間實不得拘束被告;另被告於開店時間均有穿著制服、亦有按時開店,並無原告主張未穿著制服及未按時開店之情形;又原告並未提供餐點製作之SOP文件,原告主張被告餐點 製作流程有誤構成違約均屬無據;再技術費及水電費業則經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給原告,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何欠款;此外,原告另主張遭夠麻吉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夠麻吉公司簽約、及因系爭餐廳事宜遭該平台請求支付違約金等情,則原告所受損失實無轉嫁被告負擔之理;再者,被告僅經營系爭餐廳至109年11月10日 ,原告招商之新經營者則已於109年11月12日進駐,原告並 未系因爭契約受有任何損失,原告請求違約金並非合理;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前終止契約,而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因此需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收取違約金。縱使鈞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未將Foodpanda、GOMAJI平台之訂餐收益及材料費共8,383元給付被告,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0日經營系爭餐廳,系爭合約由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於109年11月10日以LINE終止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1.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乙方(即被告,下同)必須於約後經營滿3個月,如不繼續經營也請1個月前告知,如果提前毀約請支付甲方(即原告,下同)10萬元毀約金及活動中止之損失,如用不正當手段迫使甲方收回經營權也列於此(惡意違反上述條例)」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依據前開約定,於乙方提前毀約之前提下,方有給付10萬元毀約金之責,惟系爭合約乃由原告自行終止,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尚非有據。 2.次查「乙方必須在公告營業時間正常營業,如有不能正常營業時間超過3天請先書面或傳訊息告知甲方,除重大事故或 是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屢勸不聽,則甲方有權收回經營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甲方於乙方非因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不能營業、且不能營業時間超過3天以上 又未以書面或訊息事先通知原告,方得據以收回經營權,此外,週六、日為店休日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3頁),經對照原告所提被告未依約營業時間之結 果,並未有連續三天未營業之情形,亦有彙整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既然被告未曾連續不能正常營業超過3天,則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有權收回經營權,亦有誤 解。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穿著制服、未依SOP製作餐點、未 依約配合甲方活動等惡意違約事由,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後段給付違約金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惡意違約事由需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 1.查「乙方需穿著整齊制服,以及遵照甲方提供餐店的SOP來 保障品質」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固有明文,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關於被告未依約穿著制服部分,因時間久遠,錄影資料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既原告未能舉證被 告有何未著制服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尚非無據,並不可取。 2.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製作之素食餐點含有肉品,堪認未依SOP程序製作餐點,業已違約,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違約金等語。然「乙方必須使用甲方指定的材料,不得自己任意更換,因而引起的一節(應是一切)後果由乙方自負,並且甲方不予進行輔導服務與求償」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訂有明文,則依約縱有材料使用之錯誤,亦非解約之事由,先予敘明;此外,原告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然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並未見原告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要非可採。 3.至「乙方需配合甲方提出之活動」,系爭合約第四條第6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原告所提系爭換券合約之當事人為「瑪莎美食食堂」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兩造,有前開合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受其拘束之理,則原告主張其與夠麻吉公司訂約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實屬無稽;加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使用夠麻吉公司兌換券」即為系爭契約第四條第6項所稱之「活 動」,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此部分沒有約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被 告負擔系爭換券合約之違約金,並非有據。原告固另舉與LINE暱稱「小樊」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95、第163頁 )主張遭夠麻吉公司扣款,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小樊」何能代表夠麻吉公司及確已遭該公司扣款乙節,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非可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欠付水電費及技術費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技術款為25000元」系爭合約第3條訂有明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支付9,000元共2次計18,000元技術費,有兩造LINE聯繫內容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是被告積欠原告之技術費為7,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7000)。 2.原告固舉新遠開發有限公司固定攤位租用約定書為憑,主張被告欠繳水電費4,48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為舉證之責,查前開租用約定僅為原告租用攤位之證明,並非被告使用水電費之文件,與被告實際使用水電費之度數及應負擔之費用為何實無相涉,實從據為繳費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水電費,仍屬無據,並非可採。 3.次查「被告:…以上共8383元(原告:你技術服務費還沒給喔。扣掉技術服務費,謝謝。還有請把之前我說要購買的東西帶走。那個屬於協定裡面。要走到這一步,我也不用幫你多想)」有兩造109年11月30日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81頁),既然原告收受被告合算金額訊息後,僅提醒被 告尚有技術服務費未給付,堪認原告亦同意合算結果,即原告尚有8,383元未給付被告。 4.據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為8,383元,經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技術費7,000元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之債 務。 四、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依約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及負擔系爭換券契約損失10萬元及技術費7,000元 及水電費4,4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