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晶緯國際有限公司、林仲安、戴范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晶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安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戴范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2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4日向被告訂購黑色醫療手套( 下稱系爭貨物)100箱、價金及運費共計美金(下同)7,200元,約定由被告運至美國交付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9日 匯款7,200元至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 告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出貨,導致原告對美國的客戶端信用受損,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直至同年月1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將追究其法律責任後,始向原告表示:「你決定吧要退錢還是要出貨都依你。」等語,原告即向被告表示退錢,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價金,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美金7200元已經支付,被告當時確實有同意要退款之事實不爭執;但事後兩造後又以通話方式口頭決定繼續進行買賣,所以系爭契約未合意解除,然嗣有貨時因原告遲不提供美國FDA證 明導致被告無法出貨且運輸不在伊之責任範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黑色醫療手套、價金及運費共計7,200 元,原告業已匯款,然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出貨,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憑,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8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 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於109年6月4日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遲無法交付 貨品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在兩造合意下合法解除,且被告亦承諾將退款予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於被告承諾退款時即以合意解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未於原告主張之109年6月18日經兩造合意解除,然查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自陳:「(問:原告稱你第一次交易時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9年6月9日匯款後則未有 消息,第2次在10日又說11日可以出貨,但後來又說沒貨,12日為第三次又在台中與你碰面,希望你寫保證函,你也親 口說18日一定可以出貨,但至23日能未能出貨,導致原告於美國客戶端信用受損,你有何解釋?)他所說的時間點是對的,我在18日已經有傳訊息告知原告目前手套貨品已經在趕工,但是我們的廠房在泰國,必須是一整批貨齊後才會提走,所以無法交給他,但是已經有口頭告知原告,原告也答應並要我們盡快趕貨。」(見109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5頁 ),顯見被告在與原告訂約時向原告允諾可以現貨出貨,然於109年6月9日兩造締約後卻因庫存不足無法安排出貨,甚 而遲至同年6月23日皆未出貨,被告前揭所為即已陷入給付 遲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毋庸取得被告之同意;再參兩造對話紀錄,期間原告仍屢以微信傳訊催告被告應盡速出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7至137頁), 但因被告亦遲未出貨,原告遂於109年6月25日以微信傳訊向被告表示:「…不想做可以,立刻退款加15%現金賠償…」,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退款,足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是系爭契約已依前開規定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前揭說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承上述,原告至少已於109年6月25日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於斯時已經解除,嗣109年6月29日被告始將貨品備足時(見109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第27頁兩造對話紀錄),究竟係因原告未提供美國FDA許可證明導致被告無 法出貨抑或是原告無須提供該美國FDA許可證明被告仍可出 貨,均無影響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之事實,附此敘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兩 造後又以通話方式口頭決定繼續進行買賣,已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自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迄今亦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遽認兩造後又以口頭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9年6月9日已匯款7,2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加計自109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