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伍毅、陳金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原 告 張伍毅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陳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睿恩係男女朋友,被告係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睿恩係達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明知達欣公司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5391元,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計17萬1509元,竟於108 年6 、7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出售達欣公司,並佯稱達欣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45萬元承接達欣公司之營業權,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給付第1 期款項17萬元予被告,復於108 年8 月25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達欣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睿恩 製作載有「甲方(即被告)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條款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推由張睿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在該契約書簽名,原告並於同日支付第2 期款項13萬元予被告,再於 108 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15萬元予被告,合計原告共支付被告45萬元。嗣原告於109 年1 月間變更成為達欣公司負責人後,109 年2 月以後,陸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通知書,始知悉達欣公司尚積欠健保署健保費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債務,發現受被告詐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113號、110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該案現已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原告於109 年2 月以後,知悉達欣公司尚積欠健保署健保費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債務,發現受被告詐欺,遂於109 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受領之4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買賣關係,有積欠勞退及健保費用部分,買賣時原告都知道,有同意被告慢慢繳,後來有去公所申請協調,當時也答應讓被告每月還原告3000元,本案公司已經過戶了,原告有提起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契約並非被告簽立,原告求償對象不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48 號起訴書、存證信函 及郵件回執為證(見卷第19-33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 。姑不論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係與張睿恩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張睿恩45萬元,張睿恩讓渡達欣公司營業權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45萬元之對象應為張睿恩,亦即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睿恩間,縱被告有領取前開款項,應係基於張睿恩指示,原告與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就此同一利益亦不得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撤銷與張睿恩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縱屬可採,僅得請求張睿恩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原告係與張睿恩訂立系爭契約,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撤銷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亦不得請求非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