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原 告 夠時尚精品店 法定代理人 邱珈麒 被 告 羅苹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合夥經營之「夠時尚精品店」(原告起訴時誤載為「夠時尚精品店即邱珈麒」,下同)內擔任員工,負責商品銷售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某時許,對外以「夠時尚精品店」之名義私自販售其自不明來源處所取得之不詳商品(1雙鞋、1套衣服、1 個包包)予訴外人涂渙霖(下稱涂渙霖),並收受新臺幣(下同)96,100元,更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夠時尚精品店」,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夠時尚精品店」之財產及商譽,經涂渙霖發現上開商品並非正品而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導致原告商譽受損,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商譽損失;此外,原告每月店面直播收入平均可達30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可得利潤為20萬元,因被告上開行為,降至每月僅有5萬餘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利益差額1個月即25萬元之營業損失,上開共計為75萬 元。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商譽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夠時尚精品店」108年7月至109年6月之營業收入影本16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49號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擔任原告員工負責銷售業務之機會,對顧客涂渙霖販售其自不明來源而取得之不詳商品事實,更未將販賣所得款項交回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足以使原告社會之評價受到貶低,因而減損原告之商譽,此觀原告所是出與顧客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亦可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商舉損害及因此所造成之營業損失,於法有據。 ㈢、承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商譽損害50萬元及營業損失至少25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夠時尚精品店」108年7月至109年1月暨109年2月至109年6月之營業收入等影本為證,惟上開營業收入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夠時尚精品店」於該期間之營業狀況,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主張有上開營業金額之減少均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雖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以具體證明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確已造成其所主張前開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等金額,但參酌前開證據及原告所提出與消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仍堪信原告主張其商譽及營業收卷確已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為真;本院另衡量依原告所提出本件事發前之營收資料所示,原告每月營收均為浮動狀態而非固定,惟事發後自109年2月至同年6月間5個月之營業額平均已縮減為26萬元左右、原告之資本額規模為10萬元、暨原告自陳扣除販售商品之成本後約可獲利約售價67%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原告因本件商譽受損及營業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3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及商譽損失,在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