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向勃睿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冠雲 被 告 胡文柱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立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被告於108年3月23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國光路1段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鋐欣綸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維修估價53萬4835元已超過立欣公司與原告約定之保險金額,即使得以修復其安全性及使用性仍無法肯定,故系爭車輛無法修復且修復並無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原告賠付予立欣公司37萬3100元(即保險金額410000元×賠償率91%=3731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程度僅為右前車頭受損,惟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估價單卻包括引擎下護板、方向機舵桿、方向盤總成、儀表板總成、左側碰撞感知器、安全氣囊電腦、安全帶左側等關於車輛後方、左側之設備,顯增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無關之品項以及衍生工資,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能計算於損害額中,況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威廷係駕駛德國進口賓士汽車,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僅為右前車頭受損,何以會有修復困難之狀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始均未與被告聯繫、告知系爭車輛修復事宜,被告係接獲起訴狀繕本時始被動知悉系爭車輛已遭報廢,則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且原告所提維修費用是否均屬於修復必要費用,顯有疑慮,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計算折舊。縱認系爭車輛有無法修補或修復有困難之情形,系爭車輛為立欣公司之業務用車,使用率頻繁、耗損大,折舊率高,被吿僅須依業務用車之市價12萬元,並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值約3萬元,予以賠償。又吳威廷駕 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形,顯然於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4成過失責任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7萬31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保險契約節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異動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卷第20-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9-6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㈡按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估價53萬483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15-119頁), 被告雖爭執修理項目之必要及修理價格太高云云,然觀之系爭車輛車損相片(見卷第57-58頁),系爭車輛損壞相當嚴 重,且原告係送請專業車廠為修理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空言抗辯工資及修理金額過高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前市值16萬元,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前市值12萬元,堪認修理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甚鉅,且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出廠,肇事時車齡為13年,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 害,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再按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價值為16萬元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12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查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出廠、廠牌BENZ、型式E350,有前開行車執照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第390期,記載與系爭車輛 同年份同款車輛於109年車價為12萬元,有該汽車雜誌在卷 可參(見卷第113頁),原告以此推估該車於108年車價為16。被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12萬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審酌原告提出「權威車訊」雜誌並未明確記載與系爭車輛同款且同年份車輛於108年間之市價,該雜誌所載車價究竟如 何得出,是否確實符合市場行情,何以按年份遞減車價4 萬元之依據均屬不明,而中古車輛市價仍應視實際車輛狀況而定,亦不能單憑車輛型式、年份認定,是不能遽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前市值為16萬元之事實為真。兩造均陳明無意願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見卷第146頁) ,則依現存卷證資料,系爭車輛價值尚乏確切證據證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與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359萬元,有前開「權威車訊」雜誌第390期可參(見卷第113頁),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已 使用13年餘,車輛已經相當老舊,認系爭車輛價值以14萬元為適當。 ㈣再查,系爭車輛殘體經原告以1萬2000元出售,有報廢車輛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7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殘 體價值為3萬元,並提出報導資料為證(見卷第151-155頁),此車輛報廢價格之依據不明,自不能據以憑認系爭車輛殘值之依據。原告既已拍賣系爭車輛殘體得款1萬2000元,應 為其損害部分填補,扣除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8000元(140000元-12000元=12800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因素。吳威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3-136頁)。被告抗辯依此鑑定意見書記載推估吳威廷車速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每 小時,自有過失云云。然此鑑定意見書載明「B車(吳威廷 車)通過路口中心處後續往前行駛之同時,A車(被告車) 仍於對向車道行駛,後B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處,A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意旨不得跨越行駛)逕搶先左轉彎,此舉致使對向已即將通過路口進入車道之直行B車猝不及防,認係此為本件事故 之發生原因」,可認被告違規情節嚴重,難為系爭車輛駕駛吳威廷防範,縱使吳威廷駕車車速未逾道路速限,仍不免發生碰撞事故,不能認為其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4成 肇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立欣公司37萬3100元,訴外人立欣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2萬8000元,自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