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鄧佩君、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鄧佩君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21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民法之法律關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98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具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非財產損害之違約賠償金及追加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 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追加部分,均係有關被告究竟有無洩漏原告會員消費用餐交易資料及會員個資等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原訢訟資料進行攻撃防禦,且不致延滯訴訟之進行與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 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不屬同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 第44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年間在被告王品集團所營運之「西堤牛排」網路 官方平台輸入個人資料註冊為會員,嗣被告於109年間自動 將西堤牛排官網會員服務轉移至「王品瘋美食App」(下稱 系爭App平台),故原告為「Tasty西堤牛排」會員與「王品瘋美食」app會員已多年,是忠實品牌支持者,因會員生日 當月用餐可享壽星折扣優惠或享有至餐廳用餐之生日禮贈品,所以109年11月19日上午12時29分原告啟動西堤會員領取 壽星折價券及向西堤牛排新店民權店訂位用餐,消費人數5 大2小,並於同日下午7時11分現場刷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付款結帳,消費金額4,185元;惟110年3月6日下午7時34分接 獲市話+000 0-00000000來電,自稱為被告王品集團所營運 之「西堤牛排新店民權店餐廳」來電,宣稱上開消費交易有誤,誤將個人單筆刷卡資料刷成「經銷商20筆扣款資料」,於同日下午12時會完成20筆自動由伊名下任一銀行強制扣款,因此須於名下有綁APP銀行的網路ATM後端處理解除20筆交易與解除個資公開事項,與伊核對資料,清楚掌握最近一次消費的所有詳細紀錄,消費時間、地點哪家分店、金額、用餐人數、刷卡資料、生日、幾點結帳,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99,996元(含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利用系爭App平台之會員訂位用餐並以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付款完成交易,被告因此取得原告之姓名、聯絡資訊、信用卡交易資訊等個人資料,詎被告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妥適處理及利用前開個人資料,致不詳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6日利用前開個人資料,假 冒被告方客服人員謊稱前開交易有誤,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99,996元(含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就系爭網站之個人資料管理既有資安漏洞,並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此漏洞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違反個資法維護義務致外洩原告個資之侵權行為,乃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洩漏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依個資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另原告係使用系爭App平台進行消費, 爰一併依被告王品瘋美食APP會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及給付原告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本件被告西堤牛排新店民權店 對於原告在該店消費實質事實之交易紀錄有外洩情事,為適法無因管理,客觀為他人事物,主觀為他人,並有利未違反本人意思,爰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依附表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共計509,988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臉書粉書頁、Line訊息」設置預防詐騙之提醒公告,但上開平台使用者僅屬「點讚追蹤與好友關係,而非會員關係」,會員不主動瀏覽上開網頁就會不知道有訊息存在,而原告手機已安裝系爭王品瘋美食App,實無理由再去其 他地方重複獲取相同訊息。且被告王品集團於110年2月27日已知其會員資料外洩而刑事報案,原告遲於110年3月7 日才收到被告通知防詐騙簡訊,同年4月1日「王品瘋美食會員APP」最新消息才有「王品集團聲明防詐公告」,上 開二則通知時間均為原告在110年3月6日遭受詐騙之後, 被告無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讓其知曉防詐騙情事,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為「重大過失」。 ⒉刷卡銀行資料僅存刷卡銀行頭銜、商店代號、端末機代號、卡別、卡號、交易類別、交易日期/時間、批次號碼、 授權碼、調閱編號、交易序號、總金額等,為一般銀行記錄消費金額行政資料而已,然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使用重要關鍵個資係為僅為被告所營運之「王品瘋美食APP」獨有 之會員用餐資料,包含消費時間、消費品牌、消費門市、消費金額、消費型態、點餐明細等,顯然原告個人資料係自被告外洩非他人,足堪認定。 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消 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之西堤牛排新店民權店有實質消費關係,而此等消費關係延伸之消費交易記錄,亦由被告就原告會員服務義務保護權責,故被告與原告消費關係適用消保法所謂消費者保護對象。次 依『 王品瘋美食APP會員契約』之網路使用條款中「四、交易行 為」2.:「您使用本平台及本服務進行交易時,得依照消 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卷㈠486頁)。而原告係 在被告APP平台做訂餐動作,且在刷卡結帳時由被告該餐 廳櫃檯結帳人員透過原告手機端操作該APP平台兌換「西 堤生日禮$568套餐單客8折」之優惠完成該平台線上消費 結帳交易,即屬被告APP會員契約之網路使用條款中「使 用本APP平台及本服務進行交易時」,再依原告與被告有 實質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買賣契約」、「消費APP平 台會員契約」之消費關係存在,自得依照「消费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空言指摘因被告個資外洩,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概查現今科技進步,各項資料多已數位化,電子商務及手機APP之使用,使人留下極多數位足 跡,且交易過程參與者亦甚多,包括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等,故詐騙集團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眾多,其若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極可能是來自原告手機使用郵局APP之管道或是郵 局;抑有進者,原告既係以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其消費 紀錄亦可能係自此洩露,就原告所提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公司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故原告指稱其個人資料自被告公司外洩,尚乏所據。再者,縱若被告公司遭駭客攻擊,個資自被告公司外洩(假設語),由詐騙集團冒名行騙,實非被告公司所得控制防免,被告公司亦屬被攻擊、被冒名之受害者,原告所受損害實係肇因於第三人故意犯罪行為即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行為所致;換言之,不法行為、損害結果與因果關係均係存在於「詐騙集團」與「原告」間,實與被告公司之行為無關,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退步言之,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行騙受害,原告實與有重大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㈡況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7日及3月2日於臉書「王品牛排」粉絲頁、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以及「王品瘋美食」臉書粉絲頁設置預防詐騙之提醒公告、於3月2日以Line簡訊方式發送予被告公司「王品瘋美食」會員提醒會員避免為不肖人士假冒被告公司客服或銀行人員,以訂單錯誤、重複扣款或會員折扣僅退回等編術而受編。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6日接獲詐騙集 團電話前,已有多個管道知悉被告公司各項提醒通知,卻仍疏於注意,仍一步步於詐騙集團之指示下操作網路郵局APP 轉帳系統,甚至在轉帳金額攔填入20及49986等數字,造成 財產權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其個人一連串疏忽行為所致,與被告公司是否未盡對客戶資料保護行為無涉。 ㈢另原告據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查被告經營餐飲行業,以提供飲食及用餐場所,由顧客前至餐廳用餐為主要營業項目並收取對價,本件依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行為,係指原告至被告餐廳用餐之行為,其詳細起迄時間係自109 年11月19日19時11分至同日20時30分止(即點餐、用餐、結 帳)。顧客以其個人資料註冊為被告公司會員,由被告保管顧客之個人資料,而於生日或特殊節日時通知顧客領取優惠券或提供相關優惠訊息之通知等,均非被告公司營業項目與收取對價之範圍,故原告所指摘之個人資料所關之爭議,非屬消費行為之内涵。亦即,被告公司自顧客方所接收之個人資料及保管行為,並非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應認不屬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商品或服務」之範疇。原告據消保法向被 告請求賠償實際損害金額99,996元及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 云,自屬無據,更遑論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事、或有何過失、重大過失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且個資法第29條已就損害賠償及舉證責任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個資法之規定。如依原告之主張適用消保法第7條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以及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顯將完全架空個資法之制度 設計,且被告之責任將遠超過真正應負賠償責任之故意不法犯罪之詐騙集團(即詐騙受害金額99,996元),其間之責任嚴重輕重失衡,益證針對個資事件,實無消保法之適用,而應適用個資法之特別法。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0年間在被告王品集團所營運之「西堤牛 排」網路官方平台輸入個人資料註冊為會員,嗣被告於109 年間自動將西堤牛排官網會員服務轉移至系爭App平台,故 原告為「Tasty西堤牛排」會員與「王品瘋美食」app會員已多年,是忠實品牌支持者,因會員生日當月用餐可享壽星折扣優惠或享有至餐廳用餐之生日禮贈品,所以109年11月19 日上午12時29分原告啟動西堤會員領取壽星折價券及向西堤牛排新店民權店訂位用餐,消費人數5大2小,並於同日下午7時11分現場刷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付款結帳,消費金額4,185元;惟110年3月6日下午7時34分接獲市話+000 0-00000000來電,自稱為被告王品集團所營運之「西堤牛排新店民權 店餐廳」來電,宣稱上開消費交易有誤,誤將個人單筆刷卡資料刷成「經銷商20筆扣款資料」,於同日下午12時會完成20筆自動由伊名下任一銀行強制扣款,因此須於名下有綁APP銀行的網路ATM後端處理解除20筆交易與解除個資公開事項,與伊核對資料,清楚掌握最近一次消費的所有詳細紀錄,消費時間、地點哪家分店、金額、用餐人數、刷卡資料、生日、幾點結帳,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99,996元(含手續 費)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訂單截圖 、來電顯示截圖、郵局存簿儲金簿、交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卷第33至39頁),參以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發生時間110年3月6日20時25分、受理時間110年3月6日22時12分、報案(受理)內容:報案人於上述時、地接獲宣稱為西堤餐飲公司來電,稱設定錯誤,要求依其指示解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網銀匯款共2筆,合計損失99,972元,故至本所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於 遭詐騙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即向警報案,其當下向警察陳述遭詐騙情節,自屬可信,原告前揭主張遭詐騙情節,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妥適處理及利用前開個人資料,致不詳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6 日利用前開個人資料,假冒被告方客服人員謊稱前開交易有誤,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99,996元(含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就系爭網站之個人資料管理既有資安漏洞,並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此漏洞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違反個資法維護義務致外洩原告個資之侵權行為,乃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洩漏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依個資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另原告係使用系爭App平台進行消費,爰一併依被告王品瘋美食APP會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及給付原告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本件被 告西堤牛排新店民權店對於原告在該店消費實質事實之交易紀錄有外洩情事,為適法無因管理,客觀為他人事物,主觀為他人,並有利未違反本人意思,爰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有無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⑵被告有無違反個資法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⑶被告有無違反契約及消保法致侵害原告之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⑷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 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個資法妥適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固可認定(詳見下列理由㈢所述)。然依原告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應僅得證明原告確實遭詐欺集團詐騙,惟縱使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所使用之個人資料係由被告管理之原告個人資料所流出,亦無法逕自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蓋被告保管之個人資料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其保有之原告消費個資被竊取或洩漏,而有違反個資法之事實屬實,僅係被告應否負擔個資法所定之賠償責任而已,並不當然推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即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詐騙集團冒名行騙,除非能證明係被告故意所為,否則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過程,實非被告所得控制防免,原告所受損害實係肇因於第三人故意犯罪行為即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行為所致;易言之,不法行為、損害結果與因果關係均係存在於「詐騙集團」與「原告」間,實難認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關,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為有據。 ㈢被告確有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其保有之原告消費個資被竊取或洩漏,而有違反個資法之事實: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網站之個人資料管理既有資安漏洞,並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此漏洞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違反個資法維護義務致外洩原告個資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個資遭詐騙集團掌握可能來源管道眾多,不能斷定資料來源為被告等語。經查,本件信用卡刷卡資料並無原告電話及原告消費之內容,詐騙集團撥打原告電話實施詐騙,並提供原告前開消費訂單資料,應可排除係遭信用卡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洩漏原告個資。參以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 專線公告之高風險賣場紀錄,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上榜43次,累計達587人受害,且原告受害相同期間,亦有相同受 害者在被告粉絲頁面下留言,有新聞畫面及粉絲頁面留言截圖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中消小2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 ,被告亦有向原告傳送反詐騙宣導簡訊,有該簡訊截圖在卷可考(見卷第53頁),可見類似利用被告保有之消費者個資進行詐騙情形眾多,並參酌前揭原告遭詐騙情節,詐騙集團假冒西堤餐廳人員正確提供原告先前消費訂單內容,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前揭原告個人資料,係來自被告保有之原告消費個資,即與常情不悖,堪可認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個資遭詐騙集團掌握可能來自其他管道云云,然並未具體舉證證明類似利用被告保有之消費者個資進行詐騙者,其個資來源為其他管道,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⑵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觀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甚明。被告保有之原告消費個資流出遭詐騙集團利用,應推定被告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其保有之原告消費個資被竊取或洩漏,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原告個資義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未盡保管原告個資義務,致原告個資外洩而衍生遭詐騙集團詐騙情節,應屬嚴重,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契約及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原告係使用系爭App平台進行消費,爰一併依被告王品瘋美食APP會員契約之約定及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及給付原告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⑵本件原告係依契約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查,被告經營餐飲行業,以提供飲食及用餐場所,由顧客前至餐廳用餐為主要營業項目並收取對價,本件依消保法第2條 所定義之消費關係,應係指原告至被告餐廳用餐之行為, 包含點餐、用餐、結帳。原告以其個人資料註冊為被告之會員,由被告保管原告之個人資料,而於生日或特殊節日時通知顧客領取優惠券或提供相關優惠訊息之通知等,應非被告營業項目與收取對價之範圍,故原告所指摘之個人資料所關之爭議,非屬消費關係之範圍。亦即,被告自原告處所接收之個人資料及保管行為,並非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應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商品或服務」之範疇。而原告另所主 張係使用系爭App平台進行消費,而認可依契約法律關係及 消保法主張向被告求償。然依原告所提系爭App平台洩漏個 資部分,應屬被告未能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而應以個資法處理,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已難認為有據。又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已論述如上,原告據消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實際損害金額99,996元及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之被告西堤牛排新店民權店對於原告在該店消費實質事實之交易紀錄有外洩情事,為適法無因管理,客觀為他人事物,主觀為他人,並有利未違反本人意思,爰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⑵然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店中消費而留存個人資料,就該資料之管理,就兩造間而言,係存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有誤會,自難認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並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項目 款項 金額(元) 小計(元) 請求依據 財產上 損害賠償 遭詐騙轉帳費 49986 99996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第12條 2.王品瘋美食APP會員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第7條、第7之1條、第11條、第12條至17條第1項、第51條、第50條第3項、第2條第9款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1條、第224條 4.第172條至第178條 轉帳手續費 12 遭詐騙轉帳費 49986 轉帳手續費 12 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99996 ×3=299988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名譽權受侵害 20000 70000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第12條 2.王品瘋美食APP會員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第7條、第7之1條、第11條、第12條至17條第1項、第51條、第50條第3項、第2條第9款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1條、第22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 精神慰撫金 50000 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70000 ×3=210000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總計:50998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