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盧姿錦、林永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盧姿錦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林永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速限之指示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號誌狀況,貿然加速闖越紅燈,欲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途經上開處所,欲於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嘴唇擦傷、左髕骨股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567元。 ㈡交通費用5,180元。㈢薪資損失152,833元。㈣看護費用319,2 00元。㈤勞動力減損100,000元。㈥其他費用30,000元。㈦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033,78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之認定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實領薪資計算且應扣除勞保補償;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 ;其他費用並無任何單據及證明可證明其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疏未依燈光號誌及速限之指示行駛,撞及對向行駛欲左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嘴唇擦傷、左髕骨股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依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車速較快有闖紅燈與對象要左轉之機車碰撞」等語,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林永霖(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盧姿錦(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依上開所述,被告駕車本應依號誌及速限指示行駛,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6,567元,並舉出醫 藥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搭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必要,共計支出5,180元。經查,原告所受傷勢除擦挫傷,亦受有腦震盪及韌 帶斷裂等傷勢,其所受傷勢實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原告主張因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5,180元,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08年11月24日急診 ,經處置後於108年11月25日離院,同年12月10日起至14日 止住院接受左髕骨股骨韌帶撕裂性骨折縫合修補手術,醫囑建議休養4個月(至109年4月13日),故自事故發生之日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4月5日,共需休養4個月又12日,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為證,堪予採信。原告每月薪資至少為35,000元,有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 ,平均每日為1,167元(計算式:35,000÷30=1,167,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54,004元【計算 式:(35000×4)+(1167×12)=154,004】,原告僅請求部 分之152,833元,自屬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應自其薪資損失請求中扣抵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係雇主為照顧勞工,以勞僱關係存在之前提為勞工投保,保障勞工於執行勞動業務中發生事故時,有所賠付而得以安心從事其職業,不致影響其勞動給付之意願,該等保險給付制度之目的自非為填補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不及或不足而設,就此並無相互抵償或損益相抵之餘地。是原告自訴外人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為雇主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均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殊不因受領前揭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應自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中扣抵云云,洵非可採。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08年11月24日起 至109年4月5日止需專人照護133日,扣除108年12月11日至108年12月14日住院3日聘僱照服員,其餘130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原告,原告家人看護費用共計312,000元(計算式:2,500×130=312,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勢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3 頁),足見原告需受看護之必要期間為2個月。原告雖因受 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原告所提照服員收據,專人照護之行情每日為2,400元(全日),以此為計,原告 於住院3日期間及需專人看護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51,200元(計算式:2,400×63=151,2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經接受左膝骨折手術後右膝關節活動度125度、左膝關節活動度110度,兩膝活動度相差15度,顯見左膝之肌力、活動度減損,而原告任職於美麗樂公司,其工作職務包括站櫃檯、搬運貨物及出差支援,於工作過程中需要久站、搬運重物,則因左膝遺存肌力、活動度等生理機能障礙情形,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之損害。惟查,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並經其以111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474號函覆以: 「病患盧姿錦意識清楚,智力、語言能力正常。右膝關節活動度125度,左膝關節活動度110度。下肢肌力可達四分以上,可獨立行走。但自述左下肢無力、無法負重;當事人受傷至今已逾兩年,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無力情形等症狀已趨於固定。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當事人遺存症狀並未達任何失能條件,故無法判定有勞動力減損」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以,尚難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其他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補充營養品,因而支出其他費用3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及發票證明其確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銷售及理貨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為科大肄業,車禍前從事機車技師工作,因車禍關係右手臂神經斷裂,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19,747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有機車1部,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0、127、2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85,780元(計算式:126, 567+5,180+152,833+151,200+250,000=685,78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67,713元,有理賠資料及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8,067元(計算式:685,780-67,713=618,06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18,067元 ,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