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原 告 楊冠群 被 告 翁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簽訂借款約定 書,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共30萬元之本票2紙(含系爭本票)予被 告,惟實際上被告根本未交付任何消費貸款予原告,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根本未成立,應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 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被告應返還第1項所示之本票予原告。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所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中第10條罰則雖約定,未依約履行合約或毀約,需賠償毀約金30萬元整等語,惟該約定係屬特約事項,依約定需由兩造另行簽章,惟雙方對前開違約款項並未另行簽章,應認該約定無效,且依前開合夥契約書第8條所定,僅能將原告權利讓與被 告,故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縱認為雙方確有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確已違約,則違約金之約定亦太高,應予4萬元或 5萬元為適當。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09年底要約被 告共同投資「元城樂MORE」建案B6棟3樓(下稱系爭建案) ,雙方約定就系爭建案「定金」及「簽約金」共100萬元各 負擔50萬元。雙方於同年11月6日應向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城建設)給付定金10萬元,前開費用本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惟原告向被告表示一時無法拿出5萬元,被告 出於信任,便先出借5萬元,且於同年11月4日以被告女友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分別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即將前開費用交付予元城建設作為系爭建案之定金。嗣被告有感於雙方口頭約定充滿不確定性,便於同年11月10日與原告磋商後,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作為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依據,另於系爭契約第10點載明:「未依約定履行合約或毀約,需賠償悔約金30萬元整」,原告對上情均知之甚詳,被告更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臨櫃匯款398,000元作為簽約款之半 數。詎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卻未能遵期給付元城建設原告應負擔之簽約金50萬元,被告不斷透過LINE向原告提醒應依約給付簽約金予元城建設,然原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被告有感原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兩造合夥契約已難再繼續,故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最終原告表示願於同年11月28日與被告商談違約事宜,並向被告表明願給付違約金,故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即系爭本票)、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之 擔保。原告既已表明無法依系爭契約履約並願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再以被告女友之前開合庫帳戶內給付原應由原告負責之簽約金50萬元予元城建設,以維持系爭建案之履行。是依兩造前開協議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前開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甚明,原告若主張為借貸關係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若認為有過高之虞,亦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起訴時雖先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下旬簽訂借款約定書,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 ,原告因而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票面金額合計共3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根本未交付任何消費貸款予原 告,然為被告所否認,進而抗辯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前開借款關係,而係兩造合夥投資系爭建案並簽定系爭契約,但原告因無法繼續履約,乃另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自行繼續履約,並願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予被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復提出總爭建案拆款表、元城建設定金收據、合庫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夥契約書、本票(含系爭本票)、無摺現金存款憑條(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告除就前開證據除均不爭執外,更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直承:「(法官【提示109年11月28日本票影本予 原告】:簽名是原告親簽?是我親簽。當初是因為要購買一個預售案,11月除了簽立本票外,還有簽立一個借據,所以我才認為是借款,其實是合夥預售案,不是借款,也沒有借款的事實,是擔保如果有違約,才簽立系爭本票。合夥的資金,被告已經支出,我的部分是我與銀行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抗辯事實及證據均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雙方因合夥構買系爭建案而簽訂系爭契約所產生之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㈣、原告固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未依約定履行合約或毀約,需賠償悔約金30萬元整」,但兩造未就上開約定另行簽章,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觀諸兩造雖未於前開約定另行簽名確認,但雙方已在前開條款下方各自簽名確認無誤,衡情以言,應認雙方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同意前開約定,不因兩造未特別在該條款後再簽名而有不同,是原告所辯,實無足取。況且,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雙方再於109年11月28日另行約定商談系爭契約後續履行 事宜,最終達成原告將系爭契約之權益全數交由被告承受,並由被告自行負責籌資購買系爭建案,原告則支付違約金30萬元予被告,因而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共30萬元(含系爭本票)之票據予被告等情,亦可得知兩造係另行相約並協議前開系爭契約後續問題而達成前開合意後,原告才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益徵兩造前開另行達成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至明。原告雖於事後一再改口表示其並未違約,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可知,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確實均未依約提出自己所應負擔之款項,且原告固復表示已與建商約好將於109年11月31日給付款項,卻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項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遭被告或其他人威脅,衡諸常理,倘原告認自己確未違約且已與建商約定好可於前開期日給付款項,應不致於3日前(即 109年11月28日)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更自願給付30萬元 之違約金予被告,是原告前開辯詞,無從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乙節,亦堪認定。 ㈤、復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 )。第查,兩造於系爭契合約中第10條雖約定:「未依約定履行合約或毀約,需賠償悔約金30萬元整」等語,惟原告既主張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加以衡量。本院審酌依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不到20日即與被告協商表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願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將權利如數移轉予被告,且被告亦已表示已給付建商相關款項而得繼續購買系爭建案;另斟酌被告亦表示其為繼續履行購買系爭建案,將導致自己負擔變重等情,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違約金)於超過6萬元之部分存在,則被告就 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自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 ㈥、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且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未清償,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就超過6萬 元部分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被告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超過6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㈦、承上,原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前開違約金債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仍享有6萬 元之票據權利,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 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6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含本金及法定利息),暨被告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109年11月28日 │200,000元 │109年12月5日 │楊冠群 │CH27883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