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何舒婷、李政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何舒婷 被 告 李政哲 訴訟代理人 洪王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3元,其餘新臺幣5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221公 里北向霧峰交流道外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同向車道紅燈停等之BHX-2339號自用小貨車,致BHX-2339號自用小貨車往前再推撞通車到紅燈停等原告駕駛之BBE-686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①系爭車輛因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損害80,000元。②鑑價費用4,000元。③無法利用車輛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日 進廠,110年3月13日交車,110年3月24日再次進廠維修,110年4月1日交車,前後維修日期共計48日,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原告並沒有另行租車使用,而是使用家人的其他車輛代步,原告仍認為可以請求代步費用的損害,依一般租車行情,以每日1,200元計算,損失57,600元。以上3項合計141,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受有價值貶損的損害,對原告主張代步費用的計算依據不爭執,但被告認為本件並無此項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之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萬元之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否認系爭車輛受有價值貶損的損害云云。惟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應屬有據。經查,原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系爭車輛於2021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約為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此有卷附之該 會110年3月16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可採。 2.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 4,000元,有卷附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或相關單位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未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4,000 元,亦屬可採。 3.租用車輛之代步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共維修48天,以1日1,200元計算代步費用共57,600元。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 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意旨,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法官依法具有裁量之權限,蓋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合計48日等語。經本院向維修廠商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亞公司)函詢系爭車輛自交修至修復完成之期間(含二次維修)為何?實際進行維修之日數為何?(見本院卷第107頁)起亞公司僅復稱交修至修復完成之期 間,並未說明實際進行維修之日數(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維修之確切工時,本件參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係遭自後追撞,其受損狀況均係在後車廂及後保險桿,並未損傷及車輛動力系統(如引擎、水箱、發電機等)部分,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48日內,顯然過高,且原告主張之第二次維修部分,是否係因起亞公司維修未完全即交出,致使原告再次送修系爭車輛,亦非無疑。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派工單之維修項次,認為修車期間應以10日為當,原告請求10日之租車代步費用尚屬合理。而原告主張每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 代步費用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1,200×10=12,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計算式:80,000+4,000+12,000 = 9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