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原 告 楊文濱 被 告 昶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趙秉育持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並不認識發票人,被告為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趙秉育持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生意上之往來,更無借貸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就 上開事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趙秉育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趙秉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故,縱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支票文義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支票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面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昶益科技│108年11月31日 │臺中商業銀│76萬元 │109年11月30日 │PNA0000000號│ │有限公司│ │行北屯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