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呂哲奇建築師事務所即呂哲奇、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娣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號原 告 呂哲奇建築師事務所即呂哲奇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簽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就台中市北屯區和平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規劃服務,全部委任設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4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給付原告按全部設計服務費30%計算之第一期款( 簽約款)即13萬5000元。然被告就系爭第一期款,卻藉口拖延未付。期間,原告陸續與被告、室內裝修設計師等建築團隊成員共同開會討論、製作圖說,亦提出包含系爭工程建物外觀圖、平立面圖及請照圖等圖說交予被告,並整理請照之申請文件,被告負責人員並詢問原告是否可以趕在107年7月底以前動工。原告於109年8月16日已完成請照圖,預定與被告定於8月13日開會討論。 2.再者,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於簽約同時給付第一期款,即予以設計、規劃、製作圖說,於109年5月11日即完成第一版與 第二版之外觀圖、平立面圖,由LINE群組中之原告設計團隊成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除表示有收到,並與原告設計團隊成員約定時間見面討論。被告負責人後續並詢問原告能趕在109年7月底以前動工嗎?亦即,原告於簽約後,業已提供圖樣予被告。被告並於定案確認後,要求原告儘速協助完成請照圖之繪製及建造執照送審工作。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約定綜合以觀,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本即有先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應待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後始提出設計、規劃,與被告有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無涉。系爭契約第五條係對原告設計義務之規範,並非免除被告應付簽約款之義務。 3.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之會面雖遲到,然當時亦有請其他成員將圖面交付給被告。嗣詢問被告是否依請照圖申請執照時,被告負責人員表示不接受提案內容,嗣原告表示接受並要求被告依約付款時,被告竟表示提案未同意,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云云。原告就被告違約行為,已發函催告被告依約付款,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收受該函。然被告迄今仍拒絕付款。系爭契約屬委任服務契約,縱認兼具承攬性質,惟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時期另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應依約定時期給付原告報酬。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一)款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3萬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以上開未支付款項之10%計付即每日1萬35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以被告109年9月25日收受上開催告函之翌日起第11日,即109年10月6日起算至109年10月28日止,共23日, 每日1萬3500元,金額共計31萬0500元(計算式:13500×23= 310500)。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44萬5500元(計算式:135000+310500=445500)。 4.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前開款項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 1.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須支付第一期設計費後,原告才有開始設計之義務,被告因原告所提口頭設計不合乎被告理念,於109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其提案內容不合,故暫不同意原告之設計,需再行磋商,被告毋庸支付第一期設計費。 2.兩造約定原告必須提出設計方案草圖且經被告同意,被告始須付第一期款,原告才開始正式設計規劃。原告與被告曾約定於109年8月11日上午9點見面以提供草圖,惟原告不守信 用當日爽約,導致系爭工程之設計案一直無法進行,原告最多僅能請求必要費用,而非第一期設計費。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前於109年4月21日委由原告設計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兩造間並訂有卷附如原證1所示內容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卷第93至103頁),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參諸,系爭契約第2 條(委任範圍):本案為建造執照申請,規劃設計,….。 是以,被告係為取得建築執照而委由原告設計店鋪住宅之新建工程已明。是系爭契約內容著重一定結果之完成,類型特徵上應定性為承攬(民法第490條參照),原告為承 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系爭契約既為承攬,承攬人即應依定作人主觀之需求去完成工作,而非承攬人之認定。而承攬人在為確認是否合乎定作人所需求之內容時,過程中亦須契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溝通。本件原告承攬人既係受被告定作人之託而為系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當以合乎被告之需求為設計方向,於定作人被告尚未確認前,何來設計可言。是於解釋系爭契約之真義,自應斟酌此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項(設計服務費之撥付依下列規定)1.第一期款(簽約款):本契約簽訂後,甲方(註:即本件被告)應撥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三十予乙方(註:即本件原告)。2.第二期款(送照款):甲方應於乙方送本工程籌設許可申請後建造執照申請前,撥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六十予乙方。3.第三期款(竣工 款):甲方應於取得本工程使用執照後,撥付設計服務費 之百分之十予乙方,結束本契約之委任。而依同契約第6 條(委任設計服務費):本契約所稱之委任設計服務費包括:委任範圍內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相關行政作業委任費。第5條(辦理期限)第1款:乙方收受甲方依本契約第7 條第1項所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後開始設計及辦理本契約 事宜,乙方履約期間,應依約定時程辦理及提出相關設計圖說、文件、說說等提送討論,並依討論結果進行設計。是以,於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時,參酌 上開第5條第1款、第6條約定之內容,則該款所定第1期設計服務費之交付,應係承攬設計之方向,已符定作人之需求,於經定作人之同意之情形下,於開始設計時,定作人即先支付第1期款項,而非於簽約後,承攬人於任何設計 前定作人即先行交付30%之設計服務費,始符兩造間訂立 系爭契約之目的。 (三)次查,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提出如原證2所示之圖面,惟此設計草圖尚未經被 告之同意,即原告提出之設計方向,尚未入符合被告之需求,是依上開(二)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為第1期設計服務費之請求,則其據同條第3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而為如聲明所示第1項、第2項,第1期設計服務費及違約金之請 求,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