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喬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李喬榆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何坤松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8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各1個(堆疊後之高度約125公分,且置物箱寬度明顯超出機車車身寬度),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被告原應注意若欲駛越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免人車發生拉扯或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騎乘肇事車輛近距離自原告之右側超越,肇事車輛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遂勾到原告背在右肩之側背包,使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因此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原告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674元。㈡、醫療 用品費用共6,619元。㈢、醫療保健品費用共155,620元。㈣、 機車修繕費用7,180元(含零件費用4,180元、工資3,000元 )。㈤、看護費用共139,200元。㈥、無法工作損失113,513元 。㈦、房租損失121,935元。㈧、精神慰撫金545,443元。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1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保險給付,且醫療用品沒有必要花費10幾萬元,原告僅是腳踝受傷,故對於原告主張購買膝蓋輔具有意見,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沒有意見,但原告應不需要休養5個月,另原 告所受之傷害,不需要請求2個月之看護期間,房租損失亦 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張順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禾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長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證明、弘升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證明、東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中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統健醫療器材行收據、紅崴科技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後座椅附載上下堆疊且寬度明顯超出機車車身寬之綠色及藍色置物箱各1個,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被告在肇事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自原告之右側超越,肇事車輛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勾到原告背在右肩之側背包,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系爭車輛並行之安全間距,即貿然近距離自原告之右側超越,肇事車輛後座椅附載之置物箱因而勾到原告背在右肩之側背包,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更造成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亦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各項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4,674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張順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禾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長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證明、弘升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證明、東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中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前揭證據暨原告主張支出前開必要之醫療費用等節均未加爭執,僅辯稱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4,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購買生理食鹽水、人工皮、棉棒、石蠟紗布、遠紅外線護膝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6,619元部分,亦據 原告提出統健醫療器材行收據、紅崴科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腳踝受傷,並無購買膝蓋輔具之必要云云,然依前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於107年10月16日17時20分至 上開醫院急診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屬實,且原告所購買生理食鹽水、人工皮、棉棒、石蠟紗布、遠紅外線護膝等醫療用品,亦均核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相關,被告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支出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本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至於原告另主張購買纖果滋、勁B群、三素鈣錠等醫療保健品共支出155,62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為證,卻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傷害醫療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或必要性,依法即無從准許。 2、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維修費7,180元(含零件費用4,180元、工資3,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且前開維修費用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60頁),堪信屬實。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180元為零件 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出廠,至107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個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2個月計 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67元(計算式:4,180×0.536=2,240,4,18 0-2,240=1,940,1,940×0.536×(2/12)=173,1,940-173=1,7 67),原告另支出工資3,000元,故系爭機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4,767元(計算式:1,767元+3,000元=4,767元)。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 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須專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 共計58日,合計看護費用139,200元,固據原告提出臺中榮 總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門診,至同年11月7日門診看診4次,此段時間因上述病情(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 性骨折)需他人照顧,又於同年11月14日住院,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右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因上述病情需使用拋棄式恆壓注水套管組,並於同年11月18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是原告請求107年10月17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及住院期間即107年11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暨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7年11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之1個月看護費用,核屬必要之 支出,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屬合理範圍,上 開期間共計為57日(22+5+30=57),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於136,800元(計算式:57×2,400元=136,8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前開證明,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期間5個月之損害,且因原告經營寵物用品店,每月收入並非 固定數額,應以107年之最低工資每月22,000元、108年之最低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因此請求5個月共計113,513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被告雖對原告主張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乙節未予爭執,卻仍辯稱原告應不需要休養5個月。惟查,依前開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門診,至同年11月7日門診看診4次,此段時間因上述病情(右膝前十字韌帶撕 脫性骨折)需他人照顧,又於同年11月14日住院,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右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因上述病情需使用拋棄式恆壓注水套管組,並於同年11月18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住院期間及前揭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共計為97日(5+92=97 )為可信,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9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8,750元【計算式:22,000元×(1+12/30)+23,100元×(1+ 18/28)=68,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信為真, 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難認屬實。 5、房租損失部分: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住院休養,無法使用承租之房屋,因此受有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房租損失10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6年12月1日即向訴外人黃碧如承租房屋供店面營業之用,固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惟前開房租之支出乃原告依據上開租賃契約依法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無論原告是否發生本件車禍,均需按時繳納房租,則難認本件車禍與原告支付房租費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承租房屋使用,縱未實際居住,仍得放置生活用品或營業器具,且原告亦可自由使用承租房屋,實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可言,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房租損失,無從憑採,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原告為碩士畢業,自營寵物用品店,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則為大專肄業,擔任維修工程師,每約薪資約4萬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45,443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41,610元( 計算式:74,674元+6,619元+4,767元+136,800元+68,750元+ 150,000元=441,61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00,025元,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富保業字第1100002246號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表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1,585元(計算式:441,610元-100 ,025元=341,585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58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失傷害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繳之訴訟費用(財物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