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原 告 達特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被 告 張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惟原告起訴並未陳明、舉證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因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竹崎鄉,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