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思源、周威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周思源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周威良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7日雖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7萬元,惟被告從未交付207萬元,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177萬元予原告,系爭借款契約應不成立,兩造間自不存 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於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11日 、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1日,分別以被告之胞姊即訴外 人張蕾蔭、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玫希、被告自己之名義,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孟庭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至6),惟此既非原告之帳戶,上開匯款實非兩造間之借款。再者,上開匯款或係蔡孟庭受被告委託用以製造郡煬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煬城公司)之薪資金流,或係因被告與蔡孟庭間有郡煬城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所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原告無涉,難認該二人間之匯款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基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雖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所簽發,但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陸 續向被告借款208萬元,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交付借款予原告,後原告曾返還現金1萬元,尚積欠207萬元,兩造遂就該207萬元之借款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 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 。嗣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返還其中30萬元之借款,故被告已將上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寄還原告。又原告自108年1月起任職於郡煬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協助處理公司帳務,每月薪資為185,000元,被告並以技術出資成為郡煬 城公司股東,被告自郡煬城公司受領薪資自有理由,且符合行情,並無委託蔡孟庭製作薪資金流之必要。被告雖曾有投資郡煬城公司之意而與蔡孟庭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但於簽立協議書之翌日,因被告認為投資金額不成比例,唯恐貿然簽約蒙受損失,被告即與蔡孟庭協議作廢,是被告匯款予蔡孟庭與股權轉讓並無關聯。況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明確討論207萬元之還款事宜,足見兩造 間確實存在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准許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至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 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消費借貸並不爭執,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點(見本院卷第19頁),明載:「甲方(即被告)已借款與乙方(即原告)共計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之同時,甲方已將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整交付乙方收訖,並經親點無訛,不另立據」等語,足知被告於109 年4月17日以前確有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達207萬元,且原告業已收受207萬元借款。 ㈡經比對被告所提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55、135頁),亦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0月2日之間曾分七次從自己帳戶、或透過配偶陳玫希、胞姊張雷蔭之帳戶,以提存款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給原告、或其配偶蔡孟庭、或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義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匯款時間點均在系爭借款契約簽立之前,原告復未能敘明被告另有其他交付借款之行為,堪認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之時已承認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其指示被告匯入原告、或其配偶蔡孟庭、或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義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帳戶,而為原告之借款,益證被告確已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207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附表二之匯款金額合計 達208萬元,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207萬元不符,係因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之前,已清償1萬元,此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 ㈢況兩造於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後、系爭借款契約簽立之前,曾於108年11月15日簽立另一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頁),該借款契約書第一點記載:「甲方已借款與乙方 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甲方已將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整交付乙方收訖,並經親點無訛,不另立據」;右下角另有手寫文字:「因雙方協議本份作廢109.4.17」等等,足知原告就前開207萬元之借款早於108年11月15日即已承認收受無誤,嗣因兩造於109年4月17日另為協議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才經兩造同意作廢。苟原告未曾收受前開207萬元之借款,其豈有可 能兩次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表明207萬元款項收訖無訛 ?足證原告確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7萬元借款。 ㈣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二點:「乙方需於中國民國109年9月30日全數歸還甲方,但因新冠疫情影響之因素,雙方協議,乙方若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歸還新台幣三十萬元整,餘額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元整得延展至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歸還」、第五點:「甲乙雙方議定,除本合約外,另立商業本票二張編號為:1.TH NO:000000 00萬 ,期限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兌付。2.TH NO:000000 000萬,期限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兌付」。可知原告除確 認其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7萬元借款外,更與被告協議 如何還款之事,原告最後簽發兩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177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分別於109年9月30 日、12月31日清償完畢,其中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業由原告兌付完畢,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票面金額177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迄今則尚未兌付。 參以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6日即109年12月25日曾對被告稱:「主要是想跟你講年底那個錢的事情,我是跟你講老實話,我不是說不還你還是怎麼樣…我可能可以一部分先還給你,我盡量在過年前…」等語;於109年12月31日復 稱:「日期是2/10前(舊曆年前),金額是20萬,每次付款後再約定三個月後還款金額…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我不會逃避…」等語,有兩造間之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141頁)。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前 未與被告爭執被告未曾交付借款之事,並兌現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更一再向被告請求延後清償款項,亦可證明被告早已將207萬元之借款交付原告。故原告主張其並未 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至6之匯款係匯至蔡孟庭之帳戶,而非原告帳戶,上開匯款或係蔡孟庭受被告委託用以製造郡煬城公司之薪資金流,或係因被告與蔡孟庭間有郡煬城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所為,非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云云。然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3、5之匯款部分: ⒈原告先主張附表二編號3、5之款項係被告取得郡煬城公司股份所交付之股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依 郡煬城公司入股協議書第三點所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郡煬城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增資前之原始股東為蔡孟庭、蔡麗清,增資後加入原告、鄭宗杰、鄭畯元、被告為研發股東,均以設備作價方式入股,入股金額為3,800萬元,蔡武雄則為增新股東,應於108年5月31 日前匯入股款。可知被告投資郡煬城公司係以設備作價入股,而非現金入股,被告匯款予蔡孟庭顯然並非用以支付投資郡煬城公司之股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復改稱附表二編號3、5之款項係被告投資原告與鄭宗杰、鄭畯元共同研發之可燃垃圾廢棄物管道加熱汽化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出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167頁)。然依兩造與鄭宗杰、鄭畯元共同簽訂之合 作備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89頁),系爭設備係由原 告出資研發,鄭宗杰為專利持有方負責開發系爭設備,並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設備有保固保修之義務,鄭畯元及被告負責整合前期資源,並將其投入原告指定之公司,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公司於系爭設備銷售後,須將其衍生之利潤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比例發放,分配比例為原告40%、鄭宗杰27%、鄭畯元18%、被告15%。可知被告之所以可以分得系爭設備之銷售利潤,係因其「負責整合前期資源」,非如原告「負責出資研發」,該合作備忘錄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投資 款,證人鄭畯元、鄭宗杰另分別證稱不清楚、沒有聽說被告投資系爭設備1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難認被告有因簽訂該合作備忘錄而負擔出資100 萬元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蔡孟庭100萬元是系 爭設備之投資款云云,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⒊證人蔡孟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6之匯款其中1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郡煬城公司5%股份所支 付之股款云云,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50、267頁),原告嗣後亦主張如證人所述(見本院卷第313、336頁)。惟該股權轉讓協議之當事人為證人蔡孟庭與被告,而非兩造,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6匯款時間尚未取得郡煬城公司之股份,自無可能於前開匯款時間之前與被告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證人蔡孟庭證稱被告係向原告購買郡煬城公司股份云云,已有不實。再依證人蔡孟庭所述,兩造原約定被告以500萬元購買 郡煬城公司股份5%,被告事後僅支付100萬元,竟取得 郡煬城公司13.93%股份,此亦不合情理。況該股權轉讓協議第三點記載股權轉讓以109年1月31日為基準日等語,足可推認該股權轉讓協議應係在109年1月31日左右簽立,而附表二編號3至6之匯款時間均在該股權轉讓協議之前,附表二編號3至6之匯款自無可能係被告為履行該股權轉讓協議所支付之股款,是認證人蔡孟庭此部分之證詞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6之匯款部分: ⒈蔡孟庭於108年2月11日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於108年 3月11日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後,曾按被告之要求分 次薪資轉帳18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蔡孟庭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要蔡孟庭配合其製造薪資金流,被告才會交付50萬元、10萬元給蔡孟庭,再由蔡孟庭以給付薪資為名目將款項匯回給被告云云。惟蔡孟庭針對此兩筆款項事後僅於108年2月12日匯款184,167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93頁),另於同年3月6日、4月3日、5月13日各匯款184,167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存款交易明細),蔡孟庭匯予被告之總金額為736,668元 ,與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金額差異極大,原告交付款項之目的是否在於製造原告所稱之薪資金流,已非無疑。⒉又蔡孟庭為郡煬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 擔任郡煬城公司之副總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185,000 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2月12日、3月6日、4月3日、5月13日,分別有備註為「郡煬城股薪資」 之款項184,167元匯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137、139頁)。可見蔡孟庭於108年2月12日匯款184,167元給被告,係用以支付被告 擔任郡煬城公司副總經理之薪資(不足185,000元部分 係因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郡煬城公司108年6月25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財務部分將由威良副總負責,持有帳簿及大章,小章將由總經理持有,未來公司支出需要按照公司流程往上呈簽」、「每三個月威良副總將提出現金流量表,現金狀況及損益表」、「威良副總提出未來在五千萬營收以內,每筆收益都將直接分給股東。超過之後五千萬,未來將開始招聘人員,及辦公室的租賃」、「原本公司於今年5 月1日開始人員領薪水部分,因公司尚未有收入,所以 未來公司再支薪給相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另證人鄭宗杰證稱:「我知道周思原有聘請周威良,也說要給他薪水」、「營運是由周思源全權負責,人事的任用權在他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可 知被告在郡煬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實際上有執行職務,並非只是掛名而已,具有人事任用權之原告並承諾要給被告薪資,而郡煬城公司於108年5月以後未繼續給付被告薪資,係因郡煬城公司尚未有收入而無法支付,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所匯款之50萬元已經用罄,才未繼續製造薪資金流。 ⒊再被告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於108年2月27日有放款撥轉997,000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存摺內頁),足見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即已取得銀行貸款,而蔡孟庭以郡煬城公司名義給付被告185,000元之時間點介 於108年2月至5月之間,如蔡孟庭給付被告之185,000元係為協助被告取得銀行貸款而配合被告製造薪資金流,其豈有可能於被告已經取得銀行貸款後,才配合被告製造薪資金流?此顯然不合情理,益徵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給付蔡孟庭50萬元之目的並非假造被告之薪資金流,蔡孟庭於108年2月12日匯款185,000元給亦非配合被告 之要求製造薪資金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配偶即證人蔡孟庭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原告之主張,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6之匯款或為原告將郡煬城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股款,或係為被告製作薪資金流以利被告向銀行貸款,然其就何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投資款、何筆款項係用以製作薪資金流與原告之主張互有出入,對款項匯回之細節亦語焉不詳,所言尚難遽信,且原告之主張既有前開與書面資料不符之矛盾,證人蔡孟庭附和原告主張之證詞自亦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本件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他人,並於109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云 云,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自述其本來把系爭本票拿去質押借款,後來又把系爭本票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系爭本票現仍由被告 所持有乙情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仍為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借款之債權人,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177萬元借款,且被告確有交付原告177萬元之借款,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仍未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2民事裁定之本票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09年4月18日 TH112402 177萬元 109年12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號 銀行帳號 1 107.12.24 陳玫希 周思源 1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108.01.07 陳玫希 周思源 1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 108.01.21 張蕾蔭 蔡孟庭 50萬元 花旗銀行 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4 108.02.11 陳玫希 蔡孟庭 5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5 108.03.05 周威良 蔡孟庭 5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6 108.03.11 周威良 蔡孟庭 1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7 108.10.02 陳玫希 義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三信銀行 0000000000 合計 20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