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哲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原 告 林哲宏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靜芬律師 馬偉桓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大可 被 告 周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5.8公里處,擦 撞護欄後翻車,適有被告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周和平,駕駛標示被告老楊公司名稱且為被告老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原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行至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揭車輛,致原告受有第四腰椎、第五腰椎骨折併神經根損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周和平則受有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醫療費用:11萬7124元。 2.交通費用:4萬5360元。①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至109年12月2 2日復健共38次,108年8月19日、10月2日、109年4月29日、5月27日門診4次,以上42次,每次來回180元,共7740元。② 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至109年12月22日復健共209次,每次來回180元,共3萬7620元。以上合計4萬5360元。 3.背架護腰等輔助用品:2萬1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58萬3596元。原告於108年6月12日至109年12月21共559日不能工作,以每月收入3萬1336元(每日1044 元計算,共58萬3596元。 5.看護費用:18萬6000元。原告住院期間33日及出院後2月由 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萬8600元。 6.減損勞動能力:原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23.07%,自109年12 月22日至122年10月12日原告年滿65歲,依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賠償89萬9866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8.以上合計235萬2946元,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萬3559元。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7124元、交通費用4萬5360元、背架 護腰等輔助用品2萬1000元、看護費用18萬6000元及減損勞 動能力89萬9866元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報告書雖稱原告自109年12月22日 起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理由為原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無回 診記錄,然是否回診與得否開始工作應屬二事,回診事由多端,無法當然得出原告無法工作之結論,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之90日失能給付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原告之損失應為93960元(90日×1044元=93960元)。原告請求 慰撫金50萬元過高,請予以酌減。 ㈡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護欄翻車,翻車力道不亞於被告周和平撞擊力道,因此可認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係因翻車所致,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應依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審酌。 ㈢被告周和平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若原 告得對於被告請求,爰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貨車擦 撞護欄後翻車,被告周和平為被告老楊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標示被告老楊公司名稱且為被告老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失追撞原告駕駛前揭車輛,致原告受有第四腰椎、第五腰椎骨折併神經根損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759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7-19頁)。原告、被告周 和平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雙方撤回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9-24頁) ,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周和平駕車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擦撞護欄後翻車車輛,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周和平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和平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致使原告受有第四腰椎、第五腰椎骨折併神經根損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和平受僱於被告老楊公司,於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萬7124元、交通費用4萬5360元、背架護腰等輔助用品2萬1000元、看護費用18萬6000元及減損勞動能力89萬98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69-115、117-122、125-126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中簡卷第422-423頁,按:被告積極而明 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當日108年6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108年6月28日出院,當日又至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13日出院,宜休養兩個月併專人照護兩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9頁)。原告傷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傷後須由專人照護3 個月,期間不宜工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35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9-182頁)。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果,原告出院 後,自108年7月16日起開始門診復健治療,初期下肢肌力4 分且需使用助行器行走,至109年4月28日起已可不使用行動輔具行走,其後症狀穩定,至109年12月22日後即無回診記 錄,研判原告應自109年12月22日起即恢復一般工作能力, 因原告持續有下肢抽筋症狀,且經勞保局認定有明確失能事實,應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711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303-305頁)。查原告至109年4月28日始可不使用 行動輔具行走,至少可認原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不能工作,被告抗辯原告僅90日不能工作云云,顯不足取。又原告於109年7月9日經勞保局判定永久失能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有勞保局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可認斯時原告傷勢已固定,依其失能情狀,應得回 復輕便工作。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以原告至109年12 月22日後無回診記錄,研判原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恢復一 般工作能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告109年7月9日後傷勢情 況,如何得認原告不能回復工作,並不足採。依上,堪認原告傷後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7月9日共計387日不能工作。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傷前月入3萬1336元,日入1044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40萬4028元(387日×1044元=404028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萬402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57年10月12日生,於108年6月12日車禍時50歲,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四腰椎、第五腰椎骨折併神經根損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2次住院達33日,出院後仍持續就醫治療, 行動及生活相當不便,並致終身部分失能,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其為高工畢業,原從事超商物流司機,月入4萬元,受傷後遭資 遣,目前無業,有1自住房地(見中簡卷第64頁);被告周 和平陳明其為國中畢業,受僱老楊公司20餘年,月入3萬元 ,名下有1自住房地(見中簡卷第148頁);被告老楊公司為資本額4億元之公司(見中簡卷第49頁),本院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第一階段:原告駕駛營業小貨車,雨天行駛高速公路路段,駕駛失控打滑撞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2.第二階段:原告駕駛營業小貨車,雨天行駛高速公路路段,駕駛失控打滑撞及外側護欄後滑行至外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與被告周和平駕駛自用大貨車,雨天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事故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交易1073卷第53-57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先已失控 打滑撞及外側護欄而翻車,應即受有部分傷害,後被告周和平追撞而再加重原告傷勢,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較大責任,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及就原告傷勢成因比例,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6之責任,被告周和平應負10分之4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2萬9434元((117124元+45360元+21000元+404028 元+186000元+899866元+400000元)×4/10=829351元,元以下 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83萬08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結果,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55萬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