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葳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銘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葳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3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附繕本);關於繳納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