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鳳媚、廖鈞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徐鳳媚 被 告 廖鈞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1),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正氣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忠孝路與正氣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正氣街由東南往西北步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於路口内行走穿越道路,被告見狀因煞避不及,致所駕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35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29日被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於7月13日再度前往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7月15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7月27日接受傷口植皮手術,致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884元(含住院醫療費1萬4079元、醫院停車場費405元、出院 計程車車資400元)。(2)購買藥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需自行換藥及冰敷,因而需購買紗布、紙尿褲、人工皮、棉花棒及柔軟膠帶等藥品,共計支出1萬6266元。 (3)餐點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9年6月29日至 臺中醫院急診住院,於7月6日出院;於109年7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於8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支出膳食餐點費用共4萬718元。(4)看護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於109年6月29日至臺中醫院急診就醫,至同年7月6日出院;於7月13日再度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7月15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7月27日接受傷口植皮手術,至同年8月1日出 院,共住院2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3752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6萬3783元【3752元×(7日+19日)=6萬3783元】。(5) 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上開合計為105萬53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就遲延利息適用年息部分當庭補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聲明之擴張,於法相合,當准許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原告書狀,兩造均有過失,原告將所有之食衣住行費用均算入賠償金額是不合理的。被告本來要與原告協商,但原告寧願讓被告刑事被判刑。醫療費用1萬9000多元,被告無法與原告解決,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 高達100萬元不合理。被告同意醫療費用的部分。原告的資 料之前有寄給被告,原告調解時都不予理會,被告願意解決,但原告亦有過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有說原告亦有錯,本件在刑事案件有送鑑定。原告現在走路很方便,倘當時是這種速度也不會撞到,當初原告是拿著四腳架穿越道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等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復被告就上開情節亦為是認(僅否認原告支出購買藥品費用、膳食餐點費用部分與本件之關聯性,容後敘明),且有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左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而行人即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於路口內行走穿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發查字第1272號偵查案卷第41至42頁;附民卷第53至54頁),是堪認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準此,依上開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4884元(含住院醫療費1萬4079元、醫院停車場費405元、出 院計乘車車資400元),業據提出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停車場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5頁、93至99頁),而被 告對此費用不為爭執,且上開損害支出皆堪認為真且為必要費用,自當為准許。 (2)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藥品費用已支出1萬6266元等情 ,亦據提出元藥品費發票共計5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57至91頁),其金額共計為1萬6464元,且均係向 醫療用品店所購買(杏一、維康衣料用品、華新醫療器材、許回升中西大藥房、忠孝德侑健保藥局、嘉建醫療器材行),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9月23日止等情,是堪認 該等費用支出均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所須為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該藥品費用支出1萬6266元,當應准許。 (3)餐點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9年6月29日至臺中醫院急診住院,於7月6日出院;於109年7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於8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支出膳食餐點費用共4萬718元等情,固據伊提出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為證;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曾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或計算依據為何;甚且,觀諸原告所列項目,均係一般飲料及餐點,本即為日常生活需支出之費用,縱原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仍須每日正常支出,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負擔,依首揭說明,當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發生當日起之住院7日期間 及其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住院19日,共計26日均需專人照顧,為此請求看護費共6萬3783元(每日以3752元計 算)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原告所提臺中醫院109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病名為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醫囑為「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9年6月29日至本院急診,之後入院治療觀察,於109年7月6日出院。之後於109年7月9日經外科門診附診乙次。」等語;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日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病名為 頭皮開放性傷口,醫囑為「病患(指原告)因上述病情,於109年7月13日5時29分至急診就醫,於109年7月13日經 由急診住院,於109年7月15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09 年7月27日接受傷口植皮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於109年8月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可見原告主張伊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5日( 共7日)及10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共19日 )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洵屬有據。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確有於住院期間26日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則本院酌以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市價行情尚屬相符,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逾於金額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準此,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2400元(計算 式:2400元×26日=6萬2400元),當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嫌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可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事故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動產、不動產,108年、109年總所得分別約為1萬餘元、2萬餘元;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手受傷,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108年及109年總所得各約為3萬餘元及2萬元等情,又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當予駁回。 (6)綜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就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1萬4884元、藥品費支出1萬6266元、看護費用6萬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應為17萬3550元(計算式:就診醫療及交通費用1萬4884元+藥品費 1萬6266元+看護費用6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7萬35 50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所有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即行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2萬1485元(計算式:17萬3550元×70/100=12萬14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方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0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於同年4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 第5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485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