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沛旭、高宇雷射有限公司、蔣德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林沛旭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高宇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張格榕前於民國109 年12月5日向原告借用支票5紙以供張格榕向他人票貼借款之用,張格榕並同意應自行負擔所有票款之清償責任,此有張格榕簽立之支票借據可參,是張格榕僅係向原告借用支票作為渠對外信用擔保之用,渠並無權要求原告給付票款;然張格榕取得該等票據後,又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渠配偶蔣德凱所經營之被告公司,被告並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然依被告之財務狀況,其於109年7月間已因積欠其員工薪資,而遭其員工提起給付薪資訴訟,另於110年2月至同年6月間亦 因先後積欠銀行等借款數百萬元尚未清償,遭該等債權人提起支付命令,且原告亦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 票2紙,並對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64號),顯見被告並無資力以相當對價向張格榕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蔣德凱既為張格榕之夫,被告前亦曾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當無可能不知系爭支票係張格榕向原告所借用,而原告與張格榕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向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縱認原告無法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因原告對張格榕並無給付票據債務之義務,而被告乃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張 格榕之權利,而張格榕對原告既無票據權利,被告對原告自亦無票據請求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兌現,亦即系爭支票已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支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然按,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張格榕所簽立之支票借據、系爭支票4紙之 正反面影本(均由張格榕背書轉讓被告)及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3064號裁定等為證,且有本院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蔣德凱與張格榕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承上,因原告對張格榕並無給付票據債務之義務,而被告當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張格榕之權利, 而張格榕對原告既無票據權利,則被告對原告自亦無票據請求權,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下列支票4紙之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元大銀行北台中 分行、支票帳號均為000000000號) 編號1:票據號碼AH0000000號、面額239萬6000元(起訴狀誤載 為238萬6000元,逕予更正)、到期日110年3月15日(起訴狀誤載110年2月25日,逕予更正)。 編號2:票據號碼AH0000000號、面額275萬4800元、到期日110年3月25日(起訴狀誤載110年3月15日,逕予更正)。 編號3:票據號碼AH0000000號、面額125萬9000元、到期日110年3月25日。 編號4:票據號碼AH0000000號、面額336萬元、到期日11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