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蔣彥俊即福賢商行、祥樺物聯有限公司、朱明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蔣彥俊即福賢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祥樺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朱明河即朱宥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3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約定被告所得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深層除蠟洗地打蠟採購中之大理石外之地板施作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5元(含稅),完工後由臺中醫院驗收。嗣原告依約實際施作完成面積為7153.47平方公尺(施作範圍、地點、面積詳如 附表),並經臺中醫院驗收合格,惟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2萬5334元時,卻遲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2萬53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3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不爭執,但系爭合約書被告並沒有用印,且原告並未全部完工,被告只願意給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又兩造雖有約定完工後由臺中醫院驗收,但原告應將驗收完畢後之驗收單交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被告所得標之臺中醫院深層除蠟洗地打蠟採購中之大理石外之地板施作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平方公尺31.5元(含稅),完工後應由臺中醫院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包工程移轉合約書、地板深層除蠟與洗地打蠟查驗單、請款單及信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 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完工,然被告亦自認兩造有約定完工後由臺中醫院驗收等語,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醫院函詢系爭合約之工程查驗單,臺中醫院以110年5月12日中醫總字第1100004715號函檢送系爭合約中關於被告所承攬臺中醫院「深層除蠟洗地打蠟採購案(案號:TH107192)」之驗收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214頁),被告 於108年4月22日已通知臺中醫院完成履約,要求臺中醫院派員驗收,而臺中醫院108年5月8日派員驗收後,亦經主驗人 確認履約項目與契約規定相符,當場同意履約完成,同意驗收(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顯見被告所稱原告並未完工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又卷附之「地板深層除蠟與洗地打蠟查驗單」上,「除蠟洗地打蠟人員」欄位,簽名者均為原告蔣俊彥,亦有相關查驗單存卷可參。本件兩造既係約定由臺中醫院驗收,且亦經臺中醫院驗收完畢,則原告是否將驗收完畢後之驗收單交予被告,實與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完成履行無關。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系爭合約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平方公尺31.5元,原告依約實際施作完成面積為7153.47平方公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5,334元(計算式:31.5×7153.47=225,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完工驗收後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416號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334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區域範圍 地點 區域面積 (㎡) 施作面積 (㎡) 公共區域 醫療大樓與健促大樓各層電梯樓梯、醫療大樓電梯口走道(9號梯與醫療大樓4樓除外,11樓為右側公共區域)、醫療大樓2樓公共區域 2559.6 2559.6 公共區域 醫療大樓12樓-第一第二會議室、國際會議中心、走道 449.7 449.7 公共區域 醫療大樓1樓-大廳、放射科前以及長青門診走道、衛教中心前走道 854 0 門診區 B1-心導管室、128列、CT室、公區走道 462.37 462.37 門診區 B2-核醫、MRI、腫瘤中心、公區走道 413.1 413.1 病房區 9B-病房、護理站、公區、走道 754.44 754.44 病房區 8H-病房、護理站、公區、走道 528.26 528.26 公共區與病房區 醫療大樓3樓-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OR、護理站、家屬休息室、公共區域 1986 1986 合計面積 8007.47 7153.47 金額總計:7153.47(㎡)×31.5(元/㎡)≒22萬533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惠文